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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选举:单位人不宜享有选举权— —以B社区直选为个案
2014-12-12 15:24:38 来源: 作者: 【 】 浏览:30次 评论:0

一般意义的单位人,是相对于“社会人”、“社区人”而言,来源于计划经济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多数社会成员被组织到一个个具体的‘单位组织’中,由这种单位组织给予他们社会行为的权利、身份和合法性,满足他们的各种需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利益,控制他们的行为。单位组织依赖于国家(政府),个人依赖于单位组织。……单位组织的状况,构成了当代中国城市社区的基本结构。”[1]也就是说,居民从属于一个个单位,单位不仅是一个工作或经营的单位,也是一个社会生活与政治管理的单位,单位具备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社会功能,社会以单位为基本单元,居民主要地是生活在单位中的人。

根据讨论的主题,本文中的单位人以居住地为标准,指那些工作在本社区但没有居住在本社区的公民[1]

一、现实中单位人的选举权

各地在社区居委会直选中,主要以年龄(年满18周岁)、户口、居住地和政治权利的有无四个条件来确定选民资格的,对于单位人选举权的规定各不相同。

1、单位人享有选举权

宁波市海曙区明确规定单位人享有选举权。海曙区社区居委会直选“在选民资格确认上采取了较宽松的方案,包括了三种对象:一是户口在老三区内的,以现居住社区登记;二是工作单位在本社区的,也可登记;三是外来人员居住半年以上的。”[2]

沈阳市202医院社区2002年进行了社区委员会直接选举,规定单位人享有选举权。在选民登记上规定:“(1)户籍和居住均在本社区的;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的,年满18周岁且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予以登记。社区单位以单位名义集体登记。(2)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居住在本社区,不参与本社区活动的,不予以登记。”[3]

2、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

广西武鸣县在2001年制定了《广西武鸣县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在选民登记中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应当在生活居住所在社区进行选民登记。登记范围:(1)户口在本社区并在本社区常住年满18周岁的居民;(2)户口不在本社区但生活居住在本社区的年满18周岁的居民;(3)户口在本县范围内(含农业人口)、居住在本社区有固定住所,并在本社区生活一年以上年满18周岁的居民:(4)县、乡(镇)派到社区居委会年满18周岁的工作人员,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重复登记和参加选举。[4]

广州市棠德北社区在2002年进行了社区居委会直接选举,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在《广州市棠下街道办事处关于棠德北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确定选民资格”中规定: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居民具有选民资格:第一,年满18周岁。第二,户口在本社区或户口不在本社区的常住居民,在本社区居住半年以上又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合法经济来源的。第三,享有政治权利。[5]

二、个案考察

B社区隶属武汉市武昌区,辖区内居住有18个单位的居民,共有2872户居民,人口8600人,其中选民6571人。200310月,武汉市B社区进行了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举按照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和直接选举的方式,分预选和正式选举两个程序进行。

为保证选举工作的有序进行,社区于2003918成立了社区选举委员会。选委会成员包括原居委会主任崔某、党支部书记桂某、物业公司经理柳某以及社区居民等共十人,居委会主任崔某任选委会组长。随后进行了选民登记,候选人提名、报名和初步候选人的竞选活动等工作。在选民登记过程中,辖区内共有五个单位的517人被登记为选民,这些人均是在社区工作但未居住在社区,也即本文所说的单位人。

105-6日,社区分设十一个分投票站进行预选,在中心会场统一计票,以选举产生正式候选人。在105下午,不少选民和工作人员找到选举委员会和街道选举指导组举报,有三个投票站存在单位派代表集中领取选票的情况,即每个单位派一个代表集中将本单位选票全部领走。选委会当即通知上述三个投票站,对于回收的单位选票全部另外封存。但在随后不久,选委会又接到举报,在个别投票站有人将约四、五十张选票投入票箱。从最终的计票结果来看,500多张单位选票仍然有相当大部分通过其它投票站投进了票箱。(具体结果见附件一)

附件一:

B社区第二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预选检票结果统计单

本社区有选民7036人,参加投票选民5135人,占本社区选民总数的72.98%。

发出选票5135张,收回选票5027张,其中:有效选票5019张(含弃权票37张),无效选票8张。

候选人得票情况如下:

主任候选人

姓名

桂某

崔某

黄某

 

 

 

得票

843

3645

357

 

 

 

副主任候选人

姓名

吴某

柳某

喻某

 

 

 

得票

665

4028

149

 

 

 

委员候选人

姓名

王某

帅某

许某

朱某

陈某

韩某

得票

864

4216

1104

714

3819

3345

2003106

 

由于单位人选票的领票、划票、投票等违反了选举的相关规定,不少选民和工作人员及部分候选人对此愤愤不平,106,选举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就单位人是否应享有选举资格进行了讨论,同时听取了专家组的建议,最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和选举实际情况,选举委员会决定在正式选举时取消单位人的选举资格,从而保证了正式选举的规范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等选举原则的贯彻执行。

为何在预选中给予单位人选举权呢?首先是因为街道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人是否具有选举权,其次是当时的选委会组长等极力主张的结果。

AB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直选)工作方案》(武杨政字[2003]30号)文件中“选民登记”条款规定:

1)确定选民资格:年满18周岁本市户口居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均具有选民资格,社区单位代表以及外来人员选民资格的确认由社区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社区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2)登记办法:具有选民资格,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居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选民登记;具有选民资格、人户分离的本市城市居民在现居住社区进行选民登记;单位代表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在本市工作并已在B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公安机关办理了相关证件的外来人员,也可进行选民登记。

从文件来看,在“确定选民资格”中对社区单位代表是否享有选民资格由社区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2)登记办法”中又规定“单位代表可以进行选民登记”,这在实际上又赋予了单位代表的选民资格。至于每个单位的代表名额没有规定,也没有涉及本文所讨论的单位人是否享有选民资格,因而给实际操作留下了空间。

其次,社区选举委员会在讨论是否给予单位选民选举权时,也引起了争论。在选委会组长崔某等的主张下,选委会决定给予单位人选民选举权。据社区居民讲,作为选委会组长的崔某(他在预选前退出选委会,由居民高某接任组长)主张给予单位人选民资格,因为他要报名参加居委会主任的竞选。作为原居委会主任,由于平时工作中经常与这些单位联系,较其他候选人对单位人有更多的了解,因而能争取到更多的选票。事实上,从预选和正式选举的结果来看,单位人选票的确对他在预选中胜出有较大的帮助。(见表一)

 

表一:主任候选人预选及正选得票数及得票率对比表

 

竞选职务

姓名

预选

正选

得票率(%)

得票率(%)

主任候选人

桂某

16.77

29.13

崔某

72.51

66.95

黄某

7.1

 

 

三、个案分析

之所以有不少选民和工作人员及部分候选人对单位人选票意见较大,是因为其违反了选举的有关规定,影响较恶劣。

首先,单位人选票的领票、划票、投票违反了选举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影响了选举的规范性。根据《关于印发〈武汉市第二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武社建[2003]14号)文件规定“(二十二)实行选民(户代表)直接选举时,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次)投票权。选民不能亲自参加投票并要求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投票。社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投票委托。”,“(二十)正式投票选举可采用不集中投票方式,选民可在1-2天内到本社区设置在各居民小组的投票站或中心会场投票。正式选举不设置流动票箱。”显然,一人在有委托证的情况下最多也只能领取4张选票,而在预选中,单位派一个代表集中领取单位人选票是违反规定的,超过委托投票数量的限制,既超额领票,也超额投票;是否超额划票也难以确定。

其次,单位人选票影响了选举结果的公正性,有悖于选举的自由公正原则。选举的公正是民主选举的重要原则。在B社区的预选中,由于单位人选票的领取、划票、投票均违反了规定,选票集体领走后,选票失去了投票站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选票处于失控状态,极易受人操纵从而影响到选举结果的公正性。事实上,从预选和正选的情况来看,主任候选人桂某在正选中得票数和得票率高于预选得票数和得票率,而另一候选人崔某则正好相反,在正选参加投票选民总数增加的情况下,其正选得票数和得票率低于预选。(见表一)

再次,单位人选票也影响了居民选举权利的实现,有悖于选举“一人一票”、“一票值一票”的平等原则。由于目前对于单位人是否享有选举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一样。这样一来,有的选民在居住社区参加一次居委会选举,同时还能在工作地社区再参加一次社区选举,即单位人拥有较其他居民要多一次的选举权。这实际上违反了“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次)投票权”的规定,造成了选举权利享有上事实上的不平等。

最后,单位人选票有悖于选举的秘密投票原则。设立秘密写票间,是落实秘密投票原则的关键环节,有利于选民免受外界干扰自由表达政治意愿。将选票集体领走后,离开了现场的秘密写票间,难以保障选民的秘密投票权利。

四、理论探讨与结论

民主选举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环节,同时,选举权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政治权利。我们在具体的操作中既要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利,又要保障民主选举各项原则的贯彻执行。

罗伯特·达尔认为,民主至少存在五项这样的标准:

1、有效的参与:在政策被社团实施之前,所有的成员应当拥有同等的、有效的机会,以使其他成员知道他对于政策的看法;2、投票的平等:当人们就政策做最终决定的时候,每个成员都应当有同等的、有效的投票机会,而且,所有的票数应当同等地计算;3、充分的知情;4、对议程的最终控制;5、成年人的公民资格。[2]

因而,对于社区居民,我们应当保障他们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务具有“有效的参与”权,同时保证所有居民“投票的平等”权。根据该原则,笔者认为作为单位人不宜享有选举权,他们应在所居住的社区行使选举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来看,单位人不宜享有选举权。《居组法》第八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依据该项规定,“本居住地区居民”应理解为居住在所在社区的居民。

同时,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能够避免一个居民在两个社区(居住社区、生活社区)行使两次选举权,有利于保障公民选举权利的平等。

其次,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不会影响到他们的权利行使和利益表达。对于单位人工作地社区来说,单位人由于只是在社区工作,没有居住在社区,社区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关系不大,“从实践上看,许多‘单位人’并不关心社区事务,而那些‘社会人’则比较关心社区事务”[3],大多数都缺乏参与选举的积极性。同时,他们工作环境的好坏取决于各单位自身情况,而他们对于社区公共产品的要求可以通过在社区成员代表大会中的本单位代表来表达自己的利益。相反,对于单位人居住地社区来说,他们又变成了“非单位人”,即社区居民,他们在居住地社区享有选举权。居住地社区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因而他们参与社区选举的积极性更高,利益表达更真实。

再次,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有利于减少选举成本,便于选举活动的组织管理。从实际操作上来看,单位人参加选举增加了组织管理的难度,容易导致混乱,最终影响选举的公正、公平性。象B社区有的单位人居住地与社区相距较远,如有的住在青山区甚至汉阳等地,得坐一小时左右的公交车,到现场投票较困难。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单位人选票往往都发不到选民手中,很难做到一人一票,划票结果并不一定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

总之,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并不损害其政治权利,相反,排除了单位人在两个社区参加选举投票的可能性,保障了全体居民平等地享有政治权利。同时,单位人不享有选举权,从参与意愿和利益表达及选举的组织成本来说,也是更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1]本定义中的单位人不包括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她们中有一部分未居住在社区,但她们与社区利益相关度高,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资料来源: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的《宁波市海曙区社区居委会直选试点工作报告》,收录于李凡:《中国城市社区直接选举改革》,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6页。

[3]资料来源:《沈阳市202医院社区直接接社区委员会工作方案》,收录于李凡:《中国城市社区直接选举改革》,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95页。

[4]资料来源:《广西武鸣县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收录于李凡:《中国城市社区直接选举改革》,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85页。

[5]资料来源:《广州市棠下街道办事处关于棠德北社区居委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收录于李凡:《中国城市社区直接选举改革》,西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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