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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财团法(1930年第109号法律)
2014-12-12 11:46:21 来源: 作者: 【 】 浏览:49次 评论:0

第一章财团的设立

第一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捐助财产设立独立的财团者,应当订立捐助章程。捐助人死后独立的财团才设立的,以遗嘱规定之。

第二条

设立财团应当取得许可。财团必须有经批准的章程。章程应当登记于财团登记簿。

第三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捐助章程应当规定财团的目的及其财产。捐助章程应当由捐助人签名并记载日期,并有二人证明。捐助人自己不参与设立事务的,应当指定负责此事务的人。

II.捐助章程中关于设立财团的表示,捐助人可以在财团登记前撤回。已经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许可申请后,捐助人希望撤回其设立财团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向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由二人证明的书面撤回表示。(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第三条之一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以遗嘱设立财团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在知道遗嘱内容后三个月内,向遗嘱人的最后居所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遗嘱人在芬兰没有居所的,应向赫尔辛基地方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将该遗嘱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

II.法院收到第一款规定的遗嘱后,应当不迟延地查明遗嘱中指定负责财团设立事务的人是否同意承担该项任务。没有取得其同意的,或者指定的人不适宜于承担此项任务的,法院应当任命一人或者多人从事此项任务。捐助人没有指定任何人承担此项任务,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无人承担此项任务的,与此相同。法院应当将此项任命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继承法典》(1965 年第 40 号法律)中关于遗产管理人解任的规定适用于上述受任人。

III.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收到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后,如果没有人在合理期限内就遗嘱中表示的财团设立提出许可申请,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通知该遗嘱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章程应当包括:

(一)财团的名称;名称中应当包括“财团”字样,并且可以与已经在财团登记簿中登记的其他财团清楚地区分;

(二)财团的住所所在的市;

(三)财团的目的以及达成该目的的方法;

(四)向财团捐助的财产及其管理方法;

(五)理事和监事的人数、选任方法以及任期;

(六)关于如何以财团名义签字的规定;

(七)财团的财务年度截止的时间以及每年对财务与行政管理进行审核的时间;

(八)关于财团章程的修改以及财团终止的规定。(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I.财团章程中规定了其名称的其他芬兰官方语言译名的,也可以使用该译名。

III.捐助人有其他指示的,也应当被规定在章程中。

IV.捐助人已经死亡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被征询意见的,只有捐助人的指示违反法律或者习惯,或者遵照该指示将导致章程必须根据本法第十七条予以修改时,捐助人的指示才可以在起草章程时不予遵守。如果章程的草拟不可能不实质性改变财团的目的,财团不得设立。(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第五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财团设立许可的申请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并应同时确认财团的章程。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并应附具捐助章程或者遗嘱的原件,或者经正式鉴证的副本,以及一份证明对遗嘱已不得再予争议的文件。申请还应当附具草拟的财团章程。(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废止)

III.财团的目的有益的,应当批准申请。章程的起草符合本法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者适当的行为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但是,如果根据章程,财团的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或者主要目的显然是给捐助人或者某个财团负责人带来直接经济收入,或者财团的设立是为了规避法律上关于信托遗赠1的有关规定的,不得批准其申请。捐助财产少于法令的规定或者与财团的目的严重不成比例的,设立财团的申请也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登记簿是全国性的,由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主管。《商业信息法》(2001 年第244 号法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财团登记的公告。《商业信息法》第十四条适用于负责制作和签署登记公告的人。

II.财团设立获得许可后的六个月内,应当提出财团登记的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2001 年第 248 号法律)

(一)理事会主席、每个理事和副理事的姓名、国籍、居所、芬兰社会保险号(没有此号码的,为出生日期);(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二)表明捐助财产中的动产已经由理事占有的理事的确认书和监事的证明书;

(三)捐助财产中不动产的转让契据的经鉴证的副本,其中应当有以财团名义受让该财产的人的签字;

(四)经授权得以财团名义签字的人以及其他联署人的姓名、国籍、居所和芬兰社会保险号(没有此号码的,为出生日期);以及(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五)财团的通信地址。(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II.以捐助章程设立的财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登记,或者财团登记申请被驳回,并且该决定已经不再可以被提起普通形式的上诉的,设立许可失效。基于特殊理由,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可以延长法定的登记申请期限。(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V.以遗嘱设立的财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登记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可以通知被选定的财团理事履行此义务,并说明不履行将处以罚款。罚款依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命令而生效。(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V.附具于申请的信息适当的,对该财团应当不迟延地予以登记。(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VI.(废止)

VII.财团取得设立许可但是尚未登记的,所有对财团让与财产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财团的名称、目的和通信地址,以及住所所在地;

(二)理事会主席、每个理事和副理事以及经授权得以财团名义签字的每个人的姓名、国籍、居所、芬兰社会保险号或者出生日期;其他财团的理事、一个公司或者其他机构的董事担任财团的理事的,对于此种状况的说明以及该组织或者公司的登记号和所登记的登记簿。(1997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财团的章程中规定了财团名称的译名的,该译名也应当记入登记簿。

第八条

I.财团登记后,可以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II.财团登记前以财团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人,发生的债务是其自己的债务。有数人订立上述合同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之一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财团不得从事章程中没有规定并且不能直接促进其目的实现的任何业务。

第二章财团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财团应当设置理事会,包括主席一名和至少二名其他理事。另外一个芬兰财团的理事会,或者一个芬兰公司或者商业机构的董事会,也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财团的理事会的职权。一个国家机关也可以行使作为理事会或者理事的职权。章程可以规定,应为理事选举副理事。关于理事的规定准用于副理事。

II.理事和经授权得以财团名义签字的人,应当居住于欧洲经济共同体。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至少应当有一人居住于芬兰。工商部可以就上述规定允予例外。

III.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者破产人不得成为理事,或者以财团名义签字。

第十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理事会应当根据法律和财团章程,执行财团事务。财团由理事会代表。

II.理事会应当对财团的事务进行适当的管理,对财团的财产进行安全和有收益的投资。财团的财产不得租赁给以下人员:

(一)本财团或者《会计法》规定的同一企业集团下另一个公司或者相互持股公司的合伙人、董事或者理事、监事、首席执行官或者有类似职务的人,或者主管或负责监督本财团或者公司的会计或者财务管理的人。

(二)受雇于或者因为其他原因而服务于第一项规定的财团、公司或者该项规定的人;或者

(三)第一项规定的人的配偶、同居者、兄弟、姐妹、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或者配偶的长辈直系亲属、晚辈直系亲属,或者第一项规定的人的配偶的兄弟姐妹。(1996 年第 178 号法律修正)

III.传票或者其他文件,到达理事会主席或者经授权得以财团名义签字的人时,或者也到达其他人时,视为到达了财团。

第十条之一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财团的章程可以规定,除了理事会以外,设置一个有权决定章程确定事项的机关或者官员。章程还可以规定,一个理事或者财团的一个官员可以以财团的名义签字,或者规定理事会可以授予上列人员或者某个其他人该职权。

第十条之二2001 年第 248 号法律修正)

财团如果设置了第十条之一中规定的机关,并规定该机关不受财团的其他机关的任命或者监督,并且章程授予了其在特定事项上全权决定的权力,比如可以任命、控制和监督理事会或者对财团下属机构的活动有决定权的机关,该机关及其成员和副成员应当受到本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关于理事会和理事的规定的约束。本条规定的机关的成员或者副成员的变更应当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

第十一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除本法或者章程另有规定以外,下列规定适用于财团各机关的会议:

(一)二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

(二)出席会议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决议通过;

(三)表决双方人数相等时,对于人员任命,由抽签决定,对于其他事项,由主席决定。

II.财团的机关的会议应当进行会议记录,所有的决议和投票状况应当被记入。该记录应当由会议的主席以及至少一个与会者签字(该与会者是被选来完成此项任务的)。

III.财团的机关的成员或者财团的官员,对于其与财团之间的合同,或者根据财团与第三人的合同,其将在实质上受益并且与财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不得参与处理合同事务。上述关于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诉讼或者其他需要代表财团的情形。

IV.财团的机关的成员,对于其参加会议或者其他所做的其他工作,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但是章程予以禁止的除外。

V.每年的会计帐目应当按照《会计法》(1997 年第 1336 号法律)的规定予以记录。除了《会计法》的规定之外,年度报告中还应当全面说明在该财务年度中财团在目的实现上的进展。(1998 年第 299 号法律修正)

第十二条1997 年第 942 号法律修正)

I.对财团的审核,适用本章和《审计法》(1997 年第 936 号法律)的规定。

II.财团应当有至少二名监事和二名副监事,对其帐目和管理进行审核。

III.至少一名监事及其副监事应当是注册审计师,但是工商部因为特殊理由允予例外的除外。

IV.除了《审计法》的规定外,监察报告还应当包括对以下事项的说明:

(一)对财团的财产是否进行了妥当的投资;

(二)对财团的机关的成员所支付的报酬是否可以视为合理;

(三)年度会计帐目和年度报告是否对于财团的财务和事业活动进行了真实和公正的说明。

第十二条之一1987 年第 379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机关的成员,以及财团的官员和监事,应当对执行职务中因为故意或者过失给财团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为违反本法或者财团章程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II.对赔偿额的调整,以及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赔偿责任人之间赔偿责任的分配,适用《侵权责任法》(19974 年第 412 号法律)的有关规定。

III.受雇人的赔偿责任,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章对财团的监督

第十三条1997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财团章程的规定,监督财团的管理。

II.每个财务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内,财团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经鉴证的收入说明书、资产负债表及其附件的副本;资产负债表的明细表;年度报告;审核报告。监督时有必要的,财团还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供关于其活动的其他信息。III.有特殊理由时,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有权对财团的帐册和管理进行审核,以及对其活动进行其他审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要求时,财团的监事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供其在执行自己职务过程中了解到的关于财团活动的信息。

第十四条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发现财团理事会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财团的章程,或者没有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可以命令理事会采取措施改正此种情形,或者命令禁止执行此种错误的决定。为了执行该命令,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可以规定,不执行时将处以罚款。罚款决定在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另外作成命令后生效。

II.理事会或者理事持续性地或者严重地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财团住所所在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请求,解除理事会或者理事的职务。

III.理事会或者理事以本法第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方式给财团造成损失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可以向财团的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IV.理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刑事犯罪行为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可以通知检察官以就该行为向财团住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之一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理事会被根据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解任的,法院应当任命一个或者多个临时理事管理财团,直到根据财团章程的规定选举出了新的理事会。法院可以决定,理事会或者理事的解任以及对临时理事的任命立即生效,即使对该命令的上诉正在进行之中。

II.财团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理事会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任命一个或者多个临时理事,以管理财团的事务,直到根据财团的章程选举出了新的理事会。

III.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新的理事会无法根据章程被选举出来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请求财团的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为财团任命一个新的理事会。在任命理事会时,应当尽可能地考虑财团章程关于理事会的组成和任期的规定。必要时,新的理事会有权邀请新的理事。(1997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V.第一款和第二款中规定的临时理事对于其职责的履行有权从财团财产中获得补偿。

第十五条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财团的捐助人,或者可以因为财团的业务活动而受益的其他当事人,如果认为财团理事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财团章程,有权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改正。该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要求理事会进行解释,并且在必要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以一个政府机构或者一个公立机构的董事会作为财团理事会的财团。对于此种财团的监督,适用关于该政府机构或者公立机构的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章程的修改、财团的合并与终止

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第十七条1964 年第 400 号法律修正)

I.由于情事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财团章程的修改被认为有必要的,财团应当进行修改并且申请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批准。(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财团的目的,只有在因为财产的价值过小或者其他原因,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导致将财团的财产用于原来的目的已经成为不可能,或者有实质性的困难,或者完全或实质性地失去了益处的情况下,才可以修改。新的目的不得与原来的目的有实质性的差异。除了财团的章程另有规定以外,关于财团目的的修改的决定必须得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同意。(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

III.如果因为财产价值过小,导致将财团财产用于其目的完全或者实质上没有益处,财团的章程也可以修改为:设置一定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剩余的财产将被全部使用完毕,然后财团终止。对章程的上述修改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申请批准,并附具财团的监事出具的证明书,表明财团的所有已知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或者财团的所有已知的债权人都同意财团成为一个临时性财团。

IV.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应当依职权,将经批准的章程修改登记于财团登记簿,无须另外申请。经修改的章程在登记于登记簿之前,不得适用。

第十七条之一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目的可以通过合并获得实质性的促进的,一个财团(“被吸收财团”)可以被合并进一个有基本相同的目的的财团(“吸收财团”),被吸收财团的财产和义务转移给吸收财团。在吸收财团,合并协议应当根据章程中关于章程修改的规定获得通过;在被吸收财团,应当以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通过该合同。

II.合并协议被财团双方通过后的四个月以内,双方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申请批准合并以及吸收财团的章程修改(如果作了修改)。但是,在本法第十七条之二第四款规定的法院的合并许可对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通知以前,对章程的修改不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之二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批准了合并申请后的四个月以内,财团双方应当向吸收财团的住所所在地法院申请取得执行合并协议的许可,否则合并将视为失效。该申请应当附具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批准的证明,以及被吸收财团的已知债权人的名单及其通信地址。(1997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法院应当对被吸收财团的所有已知和未知的债权人发出公告,要求任何对合并申请有异议的人,在开庭之日的一个月以前,将其异议以书面向法院提出,否则将被视为同意了合并申请。该公告应当在开庭日的四个月以前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并且在《政府公报》上公告二次:第一次不迟于开庭日以前三个月,第二次不迟于开庭之日以前二个月。法院应当单独通知县政府和申请中所列的所有已知的债权人。

III.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在开庭之日可以认定,所有对申请有异议的债权人已经获得了全部清偿,或者已经以法院认可的担保物为这些债权人设定了担保,应当予以许可。

IV.法院的许可生效后的四个月以内,财团双方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出申请,否则合并失效。该申请的内容记入财团登记簿后,合并视为完成。

第十七条之三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具备本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时,财团合并也可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财团合意将各自的财产和义务转移给一个将被设立的新财团。上面关于捐助章程的规定适用于合并协议,合并协议中应当包括新财团的章程的内容。

II.各财团同意了合并协议后的四个月以内,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申请批准合并。本法第五条和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适用。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批准合并申请之日起的四个月以内,各个财团应当向新财团的住所所在地法院申请第十七条之二中规定的许可,以执行合并。(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I.法院的许可决定生效后的四个月以内,各财团应当提交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否则合并失效。新财团登记于财团登记簿后,合并视为完成。

第十八条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为了在一段特定的期限内存续而设立的财团,或者以特定的条件为存续前提的财团,在该期限届满或者条件不再具备时,应当在取得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批准后终止。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已经没有任何财产的财团。

II.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发生,但是财团的章程不能被修改,并且即使财团变更为临时性的财团,将财团财产用于特定目的也对其毫无益处的,财团同样应当在得到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批准后终止。

III.财团的活动持续性地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财团的住所所在地法院可以根据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请求,基于特别事由,命令财团立即终止。

第十九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经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的批准后终止的,或者财团已经变更为临时性财团的,理事会应当为财团终止采取必要的措施,除非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任命一个或者多个清算人以取代理事会。法院命令财团终止的,法院应当任命一个或者多个清算人。法院可以命令清算人立即接管财团财产,即使终止财团的决定尚未终审。关于理事会和理事的规定适用于清算人。(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财团的理事会或者清算人应当对财团的未知债权人进行公告,但是显然不必要的除外。财团终止的各项事务完成后,理事会或者清算人应当向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提交最终财务报告。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批准了该最终财务报告,并在财团登记簿中进行了终止登记后,财团视为终止。

III.财团清偿了所有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并且章程没有规定其用途的,这些财产应当转移给国家,国家应当不迟延地将其用于与终止财团的目的有关的用途。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废止)

第二十一条

一个国家机关不得未经主管的部的批准而担任财团的理事会或者理事。一个市政机构或者教会机构也不得未经市执行委员会或者教堂牧师会或者圣公会会议的批准而担任。

第二十二条1987 年第 349 号法律修正)

I.财团的理事或者经授权得以财团名义签字的人的任何变更,以及财团通信地址的任何变更,应当记录于财团登记簿。

II.法院应当将本法第十四条之一中规定的对临时理事或者新的理事会的任命,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清算人的任命的决定,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上述决定以及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之一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应当记录于财团登记簿。(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II.法院作出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的,或者财团的财产因为破产而转移的,破产申请被撤回的,破产裁定在上诉中被驳回的,或者破产程序因为财产不足而终结的,法院应当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以记录于财团登记簿。破产程序终结后没有剩余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提交最后财务报告之时视为财团终止。破产管理人应当将财团的终止不迟延地通知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以记录于财团登记簿。(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第二十二条之一2001 年第 248 号法律修正)

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有权根据商业信息系统更新财团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三条(废止)

第二十四条1997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I.任何依本法履行职责的人,对于财团资产负债表的具体内容,以及在执行职务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其他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除非保密义务所保护的当事人同意披露。

II.秘密信息和文件可以对刑事侦查机关、检察官或者其他依法有权获取该信息的机关披露。

第二十四条之一(废止)

第二十五条1994 年第 1172 号法律修正)

对国家专利与登记委员会依据本法作出的决定的上诉,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法》(1996年第 586 号法律)。

第二十六条(废止)

第二十七条2001 年第 248 号法律修正)

I.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在本法第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款规定的申请的,应当处以罚款,但是该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法律对该行为另外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处罚的除外。

II.没有进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通知的,适用《商业信息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罚金,除非该行为被视为构成公职人员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八条

I.本法生效前设立的独立财团,应当在二年内向司法部申请登记。没有申请的,对此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被处以三十个单位以下的罚款,并且法院应当命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否则将被处以罚款。

II.第一款规定的财团的章程已经获得合法批准的,不必再次拟定章程。

第二十九条

本法不适用于公法财团。

第三十条

本法 1931 1 1 日起施行。适用本法的进一步的规范,以法令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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