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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
2014-12-12 11:46:1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41次 评论:0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组织以法人地位等手段,促进志愿者从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以及其他由公民无偿进行的有利于社会的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公共福利的进步。(宗旨)

第二条(定义)

I.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是指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

II.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是指以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为主要目的,符合下列各项条件,并且依据本法设立为法人的组织:

(一)符合以下的二项要求,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1.没有对社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规定不合理的条件;

2.领取报酬的负责人员不超过负责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事业活动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组织:

1.所从事的活动不以宣传宗教教义、举行宗教仪式或者教育和发展信徒为目的;

2.所从事的活动不以推广、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政治主张为目的;

3.所从事的活动不以推举、支持或者反对某一公职(指《公职人员选举法》(1950 年第100 号法律)第三条规定的公职。以下相同)的某个候选人(包括将来的候选人)、某一个公职人员或者某个政党为目的。

第二章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

第一节 通则

第三条(原则)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不得从事为了特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活动。

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不得为一个特定的政党所利用。

第四条  除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字样或者任何其他可能与此混淆的文字。(名称的使用限制)

第五条(收益活动)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可以从事以取得用于特定非营利活动的经费为目的的活动(以下简称“收益活动”),但是该收益活动不得影响非营利活动的进行。

II.收益活动的帐目必须与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所从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的帐目互相独立,并且作为特别帐目管理。

第六条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住所是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住所)

第七条(登记)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根据内阁法令的规定进行登记。

II.前款规定应当登记的事项,登记完成后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民法》的准用)

《民法》(1896 年第89 号法律)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准用于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

第九条(政府主管机关)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政府主管机关是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

II.在二个以上都、道、府、县有事务所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由经济企划厅厅长作为政府主管机关,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节 设立

第十条(设立的认证)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设立人,应当根据内阁府令(对于不适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为都、道、府、县的法令;以下相同,但是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除外)提出申请以及下列文件,并且必须取得设立认证:

(一)章程;

(二)关于负责人员的下列文件:

1.负责人员名册(指关于每个负责人员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的名册);

2.每位负责人员的同意任职信,以及内阁府令所规定的证明其住所或者居所的文件;

3.每位负责人员做出的关于其不属于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并且将不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誓约的书面誊本;

4.领取报酬的负责人员的名册;

(三)记载了十名以上社员的姓名(社员是法人的,指法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住所或者居所的书面文件;

(四)确认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遵守的书面文件;

(五)设立趣旨书;

(六)发起人名册(指每一个发起人的姓名和住所或者居所);

(七)记载有设立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意思表示的会议记录誊本;

(八)成立时的财产清单;

(九)设有事业年度的,关于成立后第一个事业年度的说明;

(十)成立后第一个年度和第二个年度的事业计划(规定了财务年度的,指第一个财务年度和第二个财务年度。下同);

(十一)成立后第一个和第二个年度的收支预算报告;

II.前款规定的认证申请提出后,政府主管机关应当立即将该申请以及以下事项予以公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将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第五项、第十项以及第十一项规定的文件备置于指定地点,供公众查阅:

(一)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中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主事务所所在地,以及章程中规定的目的。

第十一条(章程)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章程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目的;

(二)名称;

(三)从事的非营利活动的种类以及与该非营利活动相关的事业活动种类。

(四)主事务所和其他事务所所在地;

(五)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的事项;

(六)关于负责人员的事项;

(七)关于会议的事项;

(八)关于财产的事项;

(九)关于会计的事项;

(十)关于拟从事的收益活动的种类和其他细节的事项;

(十一)关于解散的事项;

(十二)关于章程修改的事项;

(十三)公告的方法。

II.成立时的负责人员应当在章程中列明。

III.如果章程中关于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说明的事项的规定为,剩余财产归属于一个组织,该组织必须是一个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下列组织中的一种:

(一)中央政府或者地方公共机构;

(二)依据《民法》第三十四条成立的法人;

(三)《私立学校法》(1949 年第270 号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学校法人;

(四)《社会福利法》(1951 年第45 号法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社会福利法人;

(五)《更生保护事业法》(1995 年第86 号法律)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更生保护法人。

第十二条(取得认证的条件等)

I.政府主管机关如果认为根据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认证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应当对其设立进行认证:

(一)设立程序、申请以及章程的内容符合法律法令的规定;

(二)提出申请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是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

(三)提出申请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不是暴力犯罪组织(指《暴力犯罪组织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1991年第77 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暴力犯罪组织;下同),也不受暴力犯罪组织或者其成员(包括一个暴力犯罪组织下属组织的成员)的控制;

(四)申请中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社员有十人以上。

II.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认证或者不认证的决定应当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二个月内作出,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III.政府主管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认证的决定的,政府主管机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人,并说明不认证的理由。

第十三条(成立的时间等)

I.在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后,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成立。

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进行了前款规定的登记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政府主管机关,并提交表明登记已经完成的登记证书誊本。

第十四条(《民法》的准用)

《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仅限于其中关于法人设立时间的部分)准用于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设立。

第三节 管 理

第十五条(负责人员)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设置理事三人以上,监事一人以上。理事与监事构成负责人员。

第十六条(理事的代表权)

理事在一切事务上代表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但是章程可以限制理事的代表权。

第十七条(事务决定)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事务,由理事过半数决定,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监事的职责)

监事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由理事的业务执行状况;

(二)监督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财产状况;

(三)进行上二项规定的监督活动时,发现了关于业务活动或者财产的不当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法令或者章程的重要情况的,向社员大会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报告;

(四)如果为了提交前项规定的报告有必要,召集社员大会;

(五)就理事的业务执行的状况以及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财产状况向理事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监事兼职的禁止)

监事不得在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中同时担任理事或者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负责人员资格的禁止性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负责人员:

(一)禁治产人或者准禁治产人;

(二)破产人,并且尚未复权的;

(三)曾被判处徒刑或者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并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者停止执行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四)曾因为违反本法、《暴力犯罪组织成员不当行为防止法》(但第三十一条第七款除外)、《刑法》

1907 年第45 号法律)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八之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或者第二百四十七条,或者《暴力行为等行为处罚法》(1926 年第60 号法律),而被判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或者停止执行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曾任某个已经解散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负责人员,该法人的设立认证被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被撤销,并且自设立认证被撤销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对负责人员之间的亲属等关系的限制)

负责人员中,与任何一个负责人员有配偶或者三亲等内的亲属关系者不得超过一人,并且一个负责人员及其配偶或者三亲等之内的亲属的人数不得超过负责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负责人员空缺的补充)

理事或者监事的总数的三分之一职位空缺的,应当立即补充。

第二十三条(负责人员变更的通知)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负责人员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通知政府主管机关。

II.新的负责人员就任后(但任期届满连任的情形除外),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进行前款规定的通知时应当同时提交关于该负责人员的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目所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员的任期)

章程中应当规定负责人员的任期。任期不得超过二年,但是不应当禁止连任。

第二十五条(章程的修改)

I.对章程的修改,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由社员大会作出决议。

II.前款规定的决议的通过,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出席社员大会,其中四分之三以上的社员同意,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III.对章程的修改,未经政府主管机关认证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关于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仅限于不涉及变更政府主管机关的情形)、第八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本条第六款称为“关于次要事项的章程修改”)的修改除外。

IV.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要取得前款规定的政府主管机关的认证,应当向政府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书、通过修改章程决议的成员大会的会议记录誊本,以及经修改的章程。

V.本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准用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政府主管机关的认证。

V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在对章程中的次要事项进行修改后立即通知政府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I.前条第四款规定的涉及变更政府主管机关的章程修改的认证申请,应当通过变更前的政府主管机关向变更后的政府主管机关提出。

II.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随同申请一并提交的文件包括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文件,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最近一期活动报告书等文件(对于成立后、这些文件制作完成前提出申请的,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文件;对于合并后、这些文件制作完成之前提出申请的,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清单)。

III.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政府主管机关认证了章程修改的,政府主管机关应当立即根据内阁府令,从原政府主管机关接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会计准则)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会计帐目,应当根据本法以及下列原则进行记录:

(一)收入和支出应当以预算为基础;

(二)会计帐簿应当根据正式的记帐准则进行准确记录;

(三)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计算书必须根据帐簿的记载,反映真实的收支状况和财务状况;

(四)会计处理上遵循的标准和程序必须每个年度(如果特设财务年度的,指每个财务年度。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相同)互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八条(事业报告书等的保存以及查阅)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根据内阁府令,在每个年度的前三个月内,制作关于上一年度(特设财务年度的,指上一财务年度。本款以下相同)的一份事业报告书、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计算书(本款、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统称“事业报告书等”),以及一份负责人员名册(指上一年度中所有负责人员的姓名、住所或者居所的列表),此名册中所有领取报酬的负责人员的名册,以及至少十名以上的社员的姓名(对于法人社员,指该法人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各自的住所或者居所(本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统称“负责人员名册等”)。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在其主事务所保存这些文件,直到下一年度(特设财务年度的,指下一个财务年度)的最后一日。

II.如果社员或者其他有兴趣者要求查阅事业报告书等(在法人成立至制作这些文件期间,指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文件;在法人合并到制作这些文件期间,指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清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含义相同)、负责人员名册等、章程或者有关认证或者登记的文件(在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称作“章程等”),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允许其查阅,但是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事业报告书等的提交和公布)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根据内阁府令,每年一次向政府主管机关提交事业报告书等、负责人员名册等和章程等(限于经过修改的章程,以及对该修改予以认证和登记的有关文件)。

II.如有请求查阅一个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向政府主管机关提交的事业报告书等、负责人员名册等(限于过去三年中所提交的)或者章程等,政府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内阁府令允许其查阅。

第三十条(《民法》的准用)

《民法》第五十四至五十七条、第六十至六十六条准用于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在准用时,《民法》第五十六条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

第四节 解散与合并(解散事由)

第三十一条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于有下列事由时解散:

(一)社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

(三)作为目的事业的非营利活动不可能完成;

(四)没有社员;

(五)合并;

(六)破产;

(七)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了设立认证;

II.因为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解散的,在取得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后才生效。

I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要取得前款规定的批准的,应当向政府主管机关提交说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由的文件。

IV.因为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事由而解散的,清算人应当在解散后立即通知政府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I.除合并和破产外,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解散后的剩余财产于将清算完成通知政府主管机关后归属于章程中指定的人。

II.章程中没有规定剩余财产的归属的,清算人可以在得到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后,把剩余财产转移给中央政府或者一个地方公共团体。

III.没有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分的财产,应当归属于国库。

第三十三条(合并)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可以与其他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合并。

第三十四条(合并的程序)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合并由社员大会决议决定。

II.前款规定的决议的通过应当获得占社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的社员的同意,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III.合并于取得政府主管机关的认证后生效。

IV.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要获得前款规定的批准,应当向政府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以及通过第一款规定的决议的社员大会会议记录的誊本。

V.本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准用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认证。

第三十五条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在获得政府主管机关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认证后,应当在收到认证通知之日起二个星期内制作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

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在获得政府主管机关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认证后,应当在收到认证通知之日起二个星期内向债权人发出公告。债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指定期限不足二个月的,并应当对每个已知的债权人分别发出通知。

第三十六条

I.债权人没有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对合并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合并。

II.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满足其债权,或者对其提供相当的担保,或者将相当的财产以满足该债权为目的信托给信托公司或者有信托业务的银行,但是合并对该债权人没有损害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三十七条

合并后设立新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由每个合并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选任的人共同制定章程和进行其他有关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设立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合并的效力)

合并后存续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对于因为合并而终止的或者多个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权利义务(包括基于该一个或者多个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业务领域的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者行政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全部承受。

第三十九条(合并的时间)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合并,于合并后存续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或者因为合并而设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在主事务所所在地完成登记时,发生效力。

II.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准用于前款规定的登记。

第四十条(《民法》的准用)

《民法》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三至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限于有关申报的部分)、第七十八至八十三条以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六至一百三十八条,准用于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解散和清算。于此情形下,《民法》中的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被理解为政府主管机关。

第五节 监 督

第四十一条(报告和检查)

I.政府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怀疑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根据法律法规而为的行政行为或者章程的,可以要求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就业务活动状况或者财产状况提交报告,也可以派遣政府主管机关的官员进入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事务所或者设施,并检查其业务活动状况、财产状况或者帐簿、文件和其他资料。

II.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前款规定进行检查时,政府主管机关应当要求其官员向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负责人员或者有权管理受到检查的事务所或者设施的人士(本款以下简称“负责人员等人”),出示一份说明前款规定的充分理由的文件。负责人员等人要求提交该文件的,应当提交。

III.执行前款规定的检查的官员,应当持有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且必须向有关人员出示。

IV.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权不得被解释为进行刑事侦查。

第四十二条(改进的命令)

政府主管机关认为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没有满足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要求,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根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章程的规定,或者其业务活动显然欠缺合理性,可以命令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设立认证的撤销)

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命令,并且政府主管机关无法以其他手段达到监督目的,或者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三年以上没有提交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事业报告书等、负责人员名册等或者章程等,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撤销其对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设立认证。

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并且显然发出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命令也无法期待因此能够发生改进,并且无法以其他手段达到监督目的时,政府主管机关可以不发出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命令而撤销设立认证。

III.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提出请求时,应当尽量就前两款规定的设立认证之撤销在听证日举行公开听证会。

IV.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提出了前款规定的请求,但是政府主管机关不在听证日举行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书面说明不举行公开听证会的理由。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信息提供)

I.经济企划厅厅长应当向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提供将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复本(已经根据本款规定提交的除外),以供其审阅。

II.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根据内阁府令,向经济企划厅厅长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复本。

III.都、道、府、县知事,可以根据所在都、道、府、县的法令,可以许可他人查阅其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收到的文件复本。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除本章规定外,关于执行本章规定的程序和其他必要细则,由内阁府令规定之。

第三章 税法上的特殊待遇

第四十六条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被视为《法人税法》(1965 年第34 号法律)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公益法人等组织的一种,适用该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法人税收的有关规定。在此情形下,适用该法第三十七条时,第三款规定的“公益法人等组织”应当被理解为“《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规定的公益法人等组织(不包括公司。以下称为‘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同条第四款规定的“公益法人等组织”应当被理解为“公益法人等组织(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除外)”;适用该法第六十六条时,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普通法人”应当被理解为“普通法人(包括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第三款中的“公益法人等组织”应当被理解为“公益法人等组织(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除外)”;适用《特别税务措施法》(1957 年第26 号法律)第六十八之六条时,该条中的“那些法人”应当被理解为“那些法人(对于《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年第7 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人,限于内阁法令限定为小规模法人者)”。

II.适用《消费税法》(1988 年第108 号法律)和关于消费税的其他法律法规时,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被视为《消费税法》附录三中列举的法人中的一种。

III.适用《地价税法》(1991 年第69 号法律)和关于地价税的其他法律法令(该法第三十三条除外)时,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被视为《土地税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公益法人等组织的一种,但是在适用依照该法第六条而制定的关于地价税免除的法律法规时,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应当被视为该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无人格团体等的一种。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命令者,应当被处以500,000 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八条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雇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业务活动中违反了前条规定的,对该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和违法的个人都应当处以该条规定的刑罚。

第四十九条

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理事、监事或者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以200,000 日元以下的非刑事性罚款:

(一)没有进行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阁命令所要求的登记;

(二)没有提交根据本法第十四条准用的《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要求的财产清单,或者在清单中应当包括的事项被没有被列入,或者列入的内容不真实;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没有进行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

(四)没有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存有关文件,或者在这些文件中应当包括的事项没有被列入,或者列入的内容不真实;

(五)没有提交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六)没有制作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或者这些文件中应当包括的内容没有列入,或者列入的内容不真实;

(七)违反了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没有根据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准用的《民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或者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破产宣告申请;

(九)没有根据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准用的《民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告,或者公告的内容不真实;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条的,应当处以100,000 日元以下非刑事性罚款。

附 则

(施行日期)

1.本法自通过后一年内,根据内阁命令生效和施行。

(评估)

2.本法施行后三年内应当对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制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的结果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

(过渡办法)

3.对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根据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认证申请,在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其中的“在二个月内”字样应当被理解为“本法施行后十个月内”。

(《地方税法》的修订)

4.《地方税法》(1950 年第226 号法律)应当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的“社区组织,以及”修改为“社区组织”,“政治组织”后增加“以及《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字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社区组织,以及”修改为“社区组织”,“政治组织”后增加“以及《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字样。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款中,“公益法人等组织”之后,增加“(包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第七十二之五条第一款中应当增加一项:“(十二)《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第七百零一之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社区组织,以及”修改为“社区组织”,“政治组织”后增加“以及《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字样。

5.(《经济企划厅组织法》的修订)《经济企划厅组织法》(1952 年第263 号法律)作如下修订:第四条第十项后增加以下一项:“(十)之二、执行与实施《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但是委托给都、道、府、县的工作除外。”第五条第六项之后增加以下一项:“(六)之二、作为《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 年第7 号法律)规定的政府主管机关的职权,以及协助内阁总理汇编、修订和废止该法授权的内阁首相办公室的法令的职权。

附录(本法第二条)

1.促进健康、医疗或者福利事业的活动

2.促进社会教育的活动

3.促进社区发展的活动

4.促进文化、艺术或者体育的活动

5.环境保护活动

6.灾害救援活动

7.促进社区安全的活动

8.保护人权或者促进和平的活动

9.促进国际合作的活动

10.促进形成一个两性平等参与的社会的活动

11.促进对青年的健全培养的活动

12.对从事上述活动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联络、咨询或者协助的活动。

关于《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的补充决议

(众议院内阁事务委员会1998 3 17 日通过)

为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的健康发展,特就下列事项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决议如下:

1.就本法的施行,谨记《日本国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结社自由和表达自由,应当努力保证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的独立性等到完全的尊重,努力按照本法以及国会的意旨促进行政管理的的公正与透明。

2.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以及为了促进和支持特定非营利活动而制定的税收制度,应当在本法施行后二年内,根据上述活动的实际状况进行评估并得出相应结论。

3.对非营利法人法人制度,包括根据《民法》第三十四条建立的公益法人制度的全面评估,应当在将来进行。

4.对于附录中所列举的十二项内容,应当努力予以执行,以将范围广阔的特定非营利活动包括在其中。

5.在中央各部和机构进行重组时,应当从一个新的视角,对于如何执行本法以及就管辖权的确定建立一个有效的制度进行充分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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