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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公益法人法
2014-12-12 11:46:23 来源: 作者: 【 】 浏览:56次 评论:0

(《1995 年第 248 号关于公益法人以及对部分其他法律予以修正的法律》)

第一部分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本法规定公益法人的地位和法律关系。

第二条

I.公益法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法人:

(一)依照本法设立;

(二)对普通公众提供使其普遍受益的服务,并且基于相同的条件对所有的顾客提供服务。

(三)其利润不得为了发起人、法人机关成员或者雇员的利益而使用,而必须用于作为公益法人设立之目的的公益性服务。

II.公益法人的名称中应当包括“obecne prospesna spolecnost(公益法人)”或者其缩写“o.p.s.”之字样,任何其他人无权在其名称或者商号中使用该种身份说明。

第二章 公益法人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

公益法人的设立

第三条

公益法人的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捷克共和国或者法人。

第四条

I.公益法人基于由所有发起人签署的创立协议而成立。所有的签字应当经过公证。如果只有一个发起人,应以通过公证书形式拟定的创立书代替创立协议。

II.创立书或创立协议(以下总称“创立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人是法人的,其名称以及身份编号;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出生号以及常住地址;

(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以及住所地;

(三) 公益法人拟提供的公益服务的种类;

(四) 提供特定种类的公益服务的条件;

(五) 公益法人存续期限,但以无限期存续为目的而设立的除外;

(六) 理事会成员的姓名、出生号和常住地址;

(七) 理事会的工作程序;

(八) 各个发起人捐助的财产的价值和种类;捐助之财产非金钱的,对该财产的说明以及由一个有法定授权的专业人士提供的价值评估。

(九) 公布关于公益法人的事业活动和管理状况的年度报告的方式。

III.创立书可以规定,理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特定数量的成员应当由一个特定范围内的公民、一个特定的法人、地方自治团体或者中央政府的一个机构选举或者任命。创立书也可以规定,成立时的特定捐助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所提供的一项特定公益服务可以根据特定的条款而修改。

IV.创立书还可以规定,所设立的公益法人终止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于某个特定的公益法人。创立书也可以规定,剩余财产所归属的公益法人由理事会在终止本法人的决议中予以决定。

公益法人的来源

第五条

I.公益法人于在公益法人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上作法人登记时起独立存在。根据特别法2负责管理商业登记簿的法院(以下简称“登记法院”)应负责管理登记簿。

II.发起人或者发起人授权的人应当书面提出在登记簿上作公益法人的法人成立登记的申请(以下简称“法人登记申请”)。创立书应附具于法人登记申请。法人登记申请应当在公益法人成立后九十日以内提出。

III.进行法人登记时,下列事项应当在登记簿上登记:

(一)公益法人的名称,住所和身份编号;

(二)发起人是法人的,其名称、身份编号;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出生号码和常住地址;

(三)理事的姓名、出生号码和常住地址;

(四)理事会的工作程序;

(五)公益法人拟提供的公益服务的种类;并拟从事辅助业务的(见第十七条),该辅助业务的种类;

(六)设置监事会的,监事的姓名、出生号码和常住地址。

IV.公益法人拟从事的事业应当符合特别条件的,或者从事该种事业的方式受到限定的,发起人有义务证明这些条件已经具备。

V.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商法典》4和《民事法院法》5中关于商业登记簿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登记簿的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程序。

第六条

I.公益法人成立前,所有与设立有关的事务,都应当由发起人为了公益法人的利益而处理。发起人有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进行,或者书面授权其中一人进行。

II.发起人根据上述第一款规定而为的行为所负担的债务,由公益法人于取得法人资格之时承担。在三个月以内的期限内,公益法人可以拒绝承担将妨碍其设立目的之实现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对公益法人拒绝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解散、清算以及公益法人的终止

第七条

I.公益法人于在登记簿上注销之日起终止。

II.公益法人于终止前有清算或者不清算两种情形。公益法人因为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的,可以不清算。《商法典》第六十九条适用于公益法人的解散和权利义务的转移。

III.公益法人只可以与另外一个公益法人合并。公益法人通过分立只可以形成其他公益法人。

第八条

I.公益法人因为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存续期限届满;

(二)目的已经实现;

(三)理事会的解散公益法人的决议中确定的期限届至;

(四)与其他公益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公益法人;

(五)法院裁决确定的公益法人终止的日期届至,或者该裁决生效之日;

(六)被宣告破产或者破产申请因为资力不足而被驳回。

II.理事会须将上述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决议,在公益法人解散前二个月内,书面通知发起人。这个条件没有满足的,上述决议视为不生效。在公益法人根据理事会决议解散前,发起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决议,但是发起人应当对公益法人的事业活动的继续作出安排,并且在范围和程度上应当和其变更或者撤销理事会决议的理由相适应。

III.发起人变更或者撤销了理事会的决议,而该决议此前已经通知了登记法院的,发起人的决定也应当通知法院。在此情形下,公益法人理事会已经提出的关于清算或者任命清算官的申请也视为无效。

IV.根据政府机关、发起人或者可以证明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裁决公益法人解散并且进行清算:

(一)前一年中公益法人的理事会没有举行会议;

(二)公益法人的机关没有任何被选任的成员,并且公益法人最后选任的机关的任期已经届满超过一年;

(三)公益法人已经六个月以上不提供其创立书所规定的公益性服务;

(四)在过去的六个月以上的时间内,公益法人因为从事辅助业务致使其应当提供的公益服务的质量、范围和可用性不断受到危害;

(五)公益法人对其事业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以及管理的财产的使用违反了本法;

(六)公益法人违反了本法的其他规定。

V.法院可以规定一个期限,要求公益法人在此期限内对于其被申请解散的事由进行补正。

VI.发起人已经不存在的,发起人在法律上的承继人取得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I.理事会应当为清算的执行任命清算官。

II.理事会没有任命清算官的,根据公益法人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任命之,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

III.清算官应当在下列事项完成后开始清算:

(一)经核实,公益法人的发起人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得到了关于清算的通知;

(二)已经通知债权人以及其他与清算有关的当事人,要求其在不少于三个月的期限内申报各自的物权和债权;

(三)在"Obchodni vestnik"(捷克共和国《商业公报》)的公告栏登载了公益法人开始清算的广告;

(四)已经将清算开始的事实通知公益法人住所地的市政府以及有管辖权的税务局。

IV.清算的程序应当进行特别设计,使得只在清偿公益法人债务必要的范围内将其财产变换为现金。

V.公益法人的财产在清算中构成独立的财团,并应当用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顺序同于宣告破产后的清偿债务的顺序。6对清算官支付报酬的顺序应当根据《破产与和解法》所规定的破产财团受托人的顺序。

VI.本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不存在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建议清算的公益法人住所地的市政府接收。财产归属于市政府可以是无偿的,但是市政府必须签订合同,约定将全部剩余财产用于作为公益法人之设立目的的公益服务。

VII.收到清算官提出的要约后的三十日以内,市政府没有书面表示接收剩余财产的意思的,清算官应当将上述财产转移给公益法人住所地的地区行政长官。地区行政长官应当将这些财产用于提供公益服务。

VIII.清算程序完毕后的三十日内,清算官应当将注销公益法人登记的申请提交登记法院。

第四章 公益法人的机关

理事会

第十条

I.理事会是公益法人的法定必要机关。

II.理事最少三人、最多十五人。理事的数目应当可以被三整除。至少三分之二的理事应当是捷克共和国公民。

III.理事应当诚实正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且其本人或者亲属7没有受雇于公益法人或者有其它类似的关系。

IV.本法规定的诚实正直指没有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故意犯罪。

V.公益法人的理事不得兼任同一公益法人的监事。理事和监事无权因执行职务而获取报酬。公益法人有权对于理事和监事的费用支出予以补偿,其范围由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I.理事的任期为三年。

II.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担任理事六年之后,可以在一年期限经过后再次担任理事。

III.理事经互选产生理事长。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IV.理事会表决时,所有理事有平等的表决权。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的,由理事长决定。理事会决议的通过,必须过半数的理事出席,并且出席理事过半数同意,但是创立书或者内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I.理事由发起人选任,创立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II.第一届理事会成员选任后,应当以抽签的方式,决定三分之一理事的任期于一年后届满,另三分之一理事的任期于两年后届满。

III.理事的职务因为下列原因而终止:

(一)任期届满,

(二)死亡,

(三)辞职,

(四)被解任。

IV.理事丧失本法规定的理事资格的,发起人应当解除其职务。

V.发起人已经不存在,并且发起人的权利没有给转移给其他人的,理事的解任由根据公益法人的住所地而确定的有管辖权的地区行政长官决定。

VI.理事会出现空缺的,应当在理事会下一次会议时增补新的理事。

第十三条

I.理事会的职权包括:

(一)在公益法人取得法人资格后的六个月内,制定公益法人内部规章,具体规定公益法人的内部组织。内部规章应当与创立书相一致;

(二)根据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创立书的修改;

(三)决定公益法人的解散,并且选择剩余财产归属的公益法人;

(四)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公益法人设立的目的得以遵守;

(五)决定公益法人的预算,包括对预算的变更,特别是公益法人的行政费用;

(六)审议批准公益法人的收支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年度报告;

(七)决定公益法人的超出创立书规定范围的辅助业务的目的和范围(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八)审议批准对公益法人的不动产的转让、抵押,或者超过一年期的出租,但是内部规章规定了较短期限的除外;

(九)公益法人的创立书规定设置经理职位的,聘任或者解聘公益法人的经理,监督其活动,并且决定其薪酬;

(十)决定创立书授权的任何其他事项。

II.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经理

第十四条

I.诚实正直的人才有资格被任命为经理。

II.经理不可以兼任理事或者监事,但有权参加理事会会议并且有权进行建议性投票。

III.经理负责管理公益法人的事业活动,但是法律、创立书或者内部规章将某项事务的管理权赋予理事会或者其他机关的除外。

监事会

第十五条

I.监事会是公益法人的监察机关。

II.对于政府或者地方投入的财产,公益法人应当设立监事会,并依法根据复式记帐法保持会计记录。监事会也可以根据创立书的规定而设立。

III.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不得多于七人。监事互选产生主席。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IV.发起人选任第一届监事会的成员。

V.本法关于理事会的规定,准用于监事会设立的方式以及成员执行职务的方法,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I.监事会应当

(一)审议公益法人收支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年度报告;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理事会报告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三)检查公益法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公益法人创立书的规定。

II.监事会的职权包括:

(一)向理事会提出解聘经理的动议;

(二)审查会计帐簿以及其他文件,并且审查其中记载的数据;

(三)为了公益法人的利益有必要时,召集理事会特别会议;

III.监事有权参加理事会会议。监事提出要求时,理事会应当给予其发言权。

IV.监事会有义务向理事会报告任何违反法律、创立书或者内部规章规定的事件、业务管理上的缺陷以及公益法人事业活动中的任何其他瑕疵或者不足。

第五章 公益法人的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I.除了作为公益法人设立目的的公益服务外,公益法人还可以从事其他业务(“辅助业务”)。但是,辅助业务应当可以促进对财产的利用,而不能够损害公益法人提供的公益服务的质量、范围和可利用性。

II.公益法人不得参加其他人的创办企业的活动,或者在捷克共和国领域外设立分支机构。

III.每一个财务年度届满时的净利润,公益法人应当全部转入准备基金。准备基金应当首先用来弥补在将来财务年度中发生的亏损。

IV.公益法人的资产应当用作公益法人事业活动的资金来源。资产包括:

(一) 发起人捐助的财产的价值;

(二) 接受赠与或者遗赠的财产的价值;

(三) 公益法人赚取的资金;

(四) 政府补贴。

第十八条

I.在为了进行事业活动而进行的必要准备时,公益法人可以向下列机构申请补贴:政府预算,地区行政机关预算,社区预算,或者其他地方行政机关预算。9公益法人也可以向依法设立的基金申请资助。

II.政府、社区、地区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地方行政机关的预算中作出的补贴,只能从一个机构获得对单个项目或者单个活动的补贴。

III.对于从政府预算中给予的补贴,公益法人应当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向相应的政府主管机关申请。

IV.补贴机关应当制定补贴的具体条件,并且监督和评价对补贴的利用。会计和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I.公益法人在下列情形下应当采用复式记帐法:

(一) 从事辅助业务的;

(二) 上一年的总收入(净收入)超过三百万捷克克朗。

II.公益法人应当在帐簿中清楚地区分辅助业务的收入和支出、公益服务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其他类别的或者公益法人的管理中的收入和支出。

III.在年度终了时,对于下列公益法人,其收入和支出的资产负债表应当由授权审计师进行审计:

(一)接受了政府预算、社区预算或者其他地方行政机关预算的补贴,或者从政府基金获得资助,并且制作资产负债表的年度中其总额超过一百万捷克克朗的;

(二)没有设置监事会的;或者

(三) 净资金流量超过一千万捷克克朗的。

IV.公益法人的其他事项适用有关会计程序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条

I.一个复核期间结束后,在理事会指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公益法人应当制作并且公布关于其业务活动和管理的年度报告。复核期间指日历年度,但是对于从事教育或者培训类公益性服务的公益法人来说,其内部规章可以规定复核期间指学年度。

II.公益法人应当在取得法人资格后十八个月内公布第一个年度报告。

III.年度报告应当可以被公众所取得。

第二十一条

公益法人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该年度中的事业活动的回顾,特别要说明其与公益法人目的的联系;

(二)年度收支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对其中基本数据的评价;

(三)进行了审计的,审计师对年度收支的资产负债表出具的报告书;

(四) 对于收入和支出的金额的分析;

(五) 对收入来源的结构的分析;

(六) 公益法人的资金的变化以及最终的余额;

(七) 公益法人的资产和负债的变化以及分别的最后余额;

(八) 公益法人的支出总额以及其中用于公益服务、辅助业务以及管理费用的各部分支出的结构;

(九) 本年度中创立书的变更以及管理机关成员的变更;

(十) 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法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七、二十条的规定的义务的,

(一)在发生该违法行为的年度里,根据本法、《所得税法》、《继承、赠与及财产交易税法》所获得的税收优惠,应当予以剥夺;11

(二)在发生该违法行为的下一个纳税期间内,《财产税法》12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应当予以剥夺。

第二部分

(将法人所得税减免的规定适用于公益法人)(略)

第三部分

(与公益法人无关)(略)

第四部分

(将财产税减免规定适用于公益法人)(略)

第五部分

(将遗产税、赠与税和财产交易税的减免规定适用于公益法人,并且修订减免时的报告义务)(略)

第六部分

本法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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