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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新机制
2014-12-13 21:35:18 来源: 作者: 【 】 浏览:36次 评论:0

目前世界各国司法危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诉讼法律制度本身局限性的体现。只要诉讼制度存在,这些弊端就不可避免。现代ADR的兴起与发展体现了人们对新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与实践的探索。

■各国司法改革动向:ADR蓬勃发展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诉讼一直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危机之中,出现了“诉讼爆炸”、诉讼迟延、成本巨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

纵观现代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有以下几点共性:首先,加强法院或法官对诉讼的职权管理。其次,简化诉讼程序,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或设立小额法院。第三,重视诉讼中的和解与加强法院调解职能。第四,发展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以减轻和分担法院的压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例如,美国国会1998年制定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法》。

可见,在宪政制度越来越完备的当代社会,纠纷的解决与解决方式的选择,涉及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公民利用司法的权利问题,因此它具有宪法上的意义。为了缓解司法的危机,保障民众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各国无不在诉讼制度之外寻求纠纷解决的方法,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是大势所趋。实践证明,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给世界范围内特定纠纷的当事人,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

■种类繁多的ADR:具有相同或类似特征

ADR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其适用范围扩大,解决纠纷的总量上升;还表现为其形式的多样化——各种新形式的ADR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生命力。尽管ADR方式的种类繁多,但各种ADR方式仍然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灵活性。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这种灵活性甚至可以延伸到纠纷解决的结果方面。

3.谈判结构。无论是为了达成有约束力的或没有约束力的协议,经过谈判达成和解都是ADR的基本目标。换言之,谈判可以使当事人取得一致的可能性最大化,当然,不同的ADR有不同的谈判结构。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

5.运用管理技巧。ADR试图把法律争议转化为商业问题,因此ADR要援用某些管理技巧以达到“双赢”结果。与律师相比,公司高层主管更了解本公司的商业利益以及公司的优先与未来战略,因此他们往往能够更快、更富有创造性、更富有远见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有时还可以把商业纠纷变成一次新的商业交易。

6.降低交易成本。尽管涉及的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效果各有不同,ADR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显然毋庸置疑。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ADR理念启发:调整我国司法改革思路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

如何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尽可能保证公正?英、美、德、日等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促进和解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其他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

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目前需要做的是在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保证司法程序作为最终救济的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此,法院必须支持各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并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和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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