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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协商民主制度
2014-12-12 15:17:05 来源: 作者: 【 】 浏览:31次 评论:0

我以为,我们生活在一个不完美的协商民主之中。我们承认,在许多公共决策实践中,各种规范条例、行政行为应当是根据公共价值对各种替代协商考虑的结果。我们相信,公共决策应当以某种方式对公民所持各种公共利益观点做出反应。我们还相信,不管直接或间接,每个人都同样有权参与产生这些决策的讨论,不管最终的决定是什么,他们的观点都应该受到尊重和认真对待。遗憾的是,人们并不积极参与公共事务,而且似乎觉得没有参与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存在着对协商规范的普遍承诺,即使在这些规范要求我们什么方面存在分歧。

有些理论家甚至走得更远,他们认为,民主协商必须承诺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ing),其中,参与者彼此平等相待;他们的目标是根据其他人有理由接受的考虑而维护和批评各种制度和计划……其他人是理性的;他们准备根据这种讨论的结果而合作。”  这种对协商性民主理解的魅力在于,它承诺根据社会里的大量信息和各种观点而形成政策,并重视每个人的观点;在其适当考虑为什么其行为受国家强制力约束后,他们都愿意接受这些政策。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希望就公共行为进行的协商既能够产生反映公众观点的政策,也能够鼓励公民——至少那些参与协商的人——改进和拓展其应该追求何种政策的观点。

但是,不管协商民主是否需要对这种公共理性做出充分的承诺,它肯定至少需要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我想,更必要的公共理性要求可能需要体现在协商性规范之中,而不是强加为制度要求,尽管许多程序保障可以通过设计和利用合适的制度来实现。因此,本文的问题是,成熟的协商民主理想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通过建立恰当的制度设计而实现,或者受到鼓励。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贬抑那种认为还需要培养协商伦理的观点。但是,这种伦理体系表现为什么形式则正取决于那些制度之所不能。

协商理想总是在违反而不是遵从时受尊崇的部分原因在于,人们在它需要什么方面还存在分歧。在现代协商民主的支持者中,没有人相信充分和全面的协商要求每个人都能够满意地将自己观点作为任何集体决策的前提。相反,协商民主理论家只是要求决策能够在考虑每个人观点的意义上实现共识的目标。然而,对他们说,共识不是社会决策的前提,相反,它只是一种愿望或者管理性目标。不管什么原因,如果无法就某些紧急决策达成实际共识,那么,多数学者就会认识到需要求诸某种形式的多数原则,或者也许是某些其他权威决策过程。然而,在缺乏共识时求诸权威往往被看作是协商的失败,随之而来的就是需要赋予决策以及采用恰当的特定决策程序的正当性。

因此,协商民主可能看起来是相当温和的理想,因为它只要求我们真诚寻求所有公民间的共识,而在无法形成共识时运用权威性程序解决问题。更有说服力的协商要求有三种形式。有些理论家认为,大多数公共讨论和协商发生在正式政府过程之外的假设具有相对同质偏好的人民团体和组织之中。这种背景下的分散式公共决策可能更容易达成共识,协商理想更容易实现。其他人,按照罗尔斯早期著作的观点,将协商诉求严格局限于某些基本决策——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决策——它们很少或不需要紧急地处理。就这些决策而言,应当不会有太大的分歧;而且,不管怎样,都不大需要诉诸强制性的解决方法。

有争议的是,某些协商民主支持者认为,公共决策不需要对公众的所有观点都做出回应,而只需要对那些经过公共讨论和协商过的合理或深思熟虑的观点做出反应。直觉是,虽然人们可能相信各种奇怪的事情,或者在很多问题上根本没有什么观点,但这些实际观点在结构合理的公共话语中将得到改进,而且,公共决策应当对这些后协商(postdeliberative)观点做出回应。

看起来需要两种不同的路径来理解在公共决策中需要认真考虑的各种观点。公共决策可能只须回应那些关于公共行为的合理观点,而其合理性主要是基于其实质内容。罗尔斯、古特曼和汤普森认为,合理的观点包含某些特定的实质承诺,例如追求互惠的公平合作。而我们可能认为,公共决策应当对那些经过论证或思考的观点做出回应,那些观点和偏好存在于秩序良好的协商程序之中。虽然这两种观点可能方向不同,但很多学者相信它们将融合,实际上也是事实。而只有实质上合理的观点才能经受住结构良好的公共协商。我在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社会学假设(Sociological Hypothesis)。如果它是正确的,那么,程序和实质性的协商观点之间的鸿沟将很容易逾越,因为好的程序将可靠地鼓励人们采纳合理的观点和恰当的偏好。如果不正确,那么,我们就需要寻找非程序途径以鼓励人们采纳合理的观点。

当然,对于协商民主是否真正是政府过程的适当欲求或批判性理想,还有很多疑问。第一种异议是哲学的:即使在合理观点或有关基本宪政问题中,因为存在太多的深刻的价值分歧而无法形成协商民主所需要的某种共识。实际上,这种分歧可能出现在高度分权的社会结构中,它可能是涉及社会基本结构的分歧,也可能是表面的分歧。第二是关于知识、能力和动机的问题。即使原则上各种合理观点可以形成共识,是否就能有充分理由认为不完美决策者利用的不完美决策制度能够实际上发现或建构这些共识性政策?第三是心理学和社会学问题。即使可以发现好政策,是否有理由相信公民通常会采纳各种合理观点的一种作为自己的观点,并因此能够而且愿意接受为其提供的公共行为的理由?看起来,协商民主的深层次问题是第一个问题,即多元主义问题,因为在公民之间存在基本的一致时,其他问题的严重性会有所减轻。

总之,我认为,首先,任何有吸引力的协商民主形式都必须具有形成非共识决策的能力;其次,在普遍的多元主义背景下,决定性的制度必须能够聚合各种不同的观点,而不仅仅是完成认知或建构性任务;在此基础上,我将探讨协商过程的某些制度背景设计问题。我认为,这些背景会影响具有良好动机的协商者行为,以及协商本身的内容;最后,协商理想不需要预设协商劳动分工,以及有理由相信结构合理的公共协商可能在正确路径上是教育性的,即使协商在某种程度上是制度性的特定活动。

协商与决策

现在,人们希望协商民主理想能够适用于多元化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人们的利益和观点各不相同,最重要的是,他们在任何特殊的福祗观念上都不存在实质的一致性,但他们只承诺基于相互一致的共处,并从其不同的观点寻求共同的方案。他们对协商的承诺会要求基于实际的公共协商来选择公共决策,每个人都有权进入协商论坛,每个公民都能提出合理的根据,并良好的理由所打动,每个人都接受协商的公共行为选择的约束。

多元社会的多样性意味着公共利益中的东西必将考虑社会中各种利益与观点的多样性,但是,即使经过充分的协商,就什么是最好行为过程而言还是经常不存在完全的一致。因此,多元主义的事实迫使我们承认,有时决策必将优先于协商共识的形成,而且这些决策尤其需要正当理由以坚持那些被拒绝或忽视的观点。正是这种事实——在多元社会中,有时需要非共识决策——要求这种决策制度在无法实现充分的共识时能够做出并执行决策。无法提供非共识决策程序等于赋予现状——不管它碰巧是什么——以不合理的优势,从而使那些在现状中占据优势的人更加不愿意与他人进行协商。

有些理论家相信,通过鼓励公民社会中的公共协商和决策可以大大减少对非共识决策的需求,这种主张很有价值。事实上,很难想象也更难接受的是集权国家在其中承担着全部公共决策的公共生活组织。但重要的是,较小政治单位和组织中的少数缺乏那些在较大组织所具备的公开性和程序的保护。分权式的公众决策可能会因为允许强势地方派系、少数或多数的无限制统治而导致地方专制。此外,公民社会中的大多数团体抑制或影响着那些其位向并非自愿选择结果的人,如儿童或邻居等。因此,只有在组织生活是由具有相对同质观点的人组成,并且这种背景中的决策不会影响第三方时,你才能相信这种解决办法。但这种情况太少,以至于我们认为不管协商发生在什么地方,对非共识决策程序的需要都是无法避免的。

实际上,考虑到这些背景中产生的合作与集体行动问题,即使在同质的组织中,也会出现对(强制性)制度的需求。因为要征税,要惩治罪犯。此外,即使在同质社会中,以有序的形式组织和实施协商有时也会要求使用强制。因此,正当性问题不仅仅局限于多元社会之中,虽然在这种社会中更明显。

我们至少需要考虑三种制度:决策制度(选举规则、立法决策规则);执行制度(解释和应用公共决策,并保证其得到实施);以及协商制度(确立有效协商的条件)。在人们有足够成熟预期的情况下,非正式制度或规范取代较正式制度是可能的。人们也许能够同意这样的情形:决策需要优先于协商共识的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多数决策起主导作用。但是,这种同意事实无法防止某些人被要求接受其不赞成的行为过程时出现的强制。没有协商共识的公共行为是缺少意愿一致的行为,即使其同意未受保护的那些人不选择抱怨。同样的考虑也适用于其他制度:不管正式还是非正式,它们都同是强制之源,并为这种理由寻求正当性。

当然,在现代多元社会里,很难希望非正式规范能够满足这些,最可能的,必将存在具有明晰规则的正式制度,这些制度利用的条件也必将是众所周知的。人们也期望,在现代,这些制度应当有相当广泛的分工,国家的某些官员负责形成有效公共决策,其他的负责执行,另外的负责维持真正的协商能够有意义实施的条件。当人们需要这些专门制度后,也需要保证它们良好运转——在实现其目的的意义上——以及保证不出现令人难以容忍的副作用。尤其需要的是,要保证专门制度具有充分的责任性和回应性。

虽然也适于一般的制度,但这些问题在协商民主决策制度中尤其特殊。当协商无法形成共识,人们就会相应地应用这些制度。当不存在协商共识但又需要决策时,立法机关必须投票或执行机关必须发布命令。从每个公民根据自身观点而接受的角度来讲,这些权威性决策产生于未经充分解释和说明的情境,因此,它们需要提供更充分的正当性说明。这些正当性的目的是解释为什么决策需要优先于协商共识的形成,为什么做出决策的制度有权这样做,以及为什么这种特殊决策有正当的根据。

两种民主模式:聚合民主与协商民主

致力于寻找公共行为最佳过程——认知任务——的传统协商模式有时会与聚合民主模式相比较,后者将个人偏好看作是既定的,因而仅仅将这些偏好聚合成集体偏好,因此形成公共选择。某些现代协商民主论者——拒绝赞成对公共利益进行建构性解释的纯粹认知性概念——也极力彰显这种不同。就聚合式解释而言,应当尊重个人偏好,因为它们代表着每个人对于什么于己是最好的个人判断。  众所周知,因为存在充分的个人偏好差异,聚合模式将产生武断的集体选择——这些选择不可能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什么的任何合理根据而做出说明,因为它们完全依赖于实质上毫不相关的聚合程序特征。聚合民主的这种缺少吸引力的方面使民主选择路径更具魅力,后者将民主看成是某种多少依赖于过程的公共利益概念。然而,就此而言,协商民主的魅力在于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不管是优先于协商过程还是作为其结果,对于这种公共利益是什么都存在着某些合理选择。然而,这种观点的合理性也因多元主义而受到挑战。

最近,协商理论家试图以不同方式来把握这个问题。遵循罗尔斯观点的人认为,必须重视的多元主义局限于那些合理的利益概念的观点,  只有这些合理的观点才是认真考虑的选择。古特曼和汤普森认为,我们不必与那种拒绝儿童应该以适合其参与多元协商社会的方式而接受教育的宗教观点保持一致。  另一种路径考虑到社会多元化的程度,将公共行为局限于那些能够达成一致的事务。这种严格的路径似乎限制了人们应对变动的社会与技术环境的能力。第三种方式是,利用协商过程本身通过将公共利益看成是运转良好的协商程序的结果来界定或建构公共利益。

所有这些对合理多元主义的反应都会而且已经受到各种方式的批判。看起来很难维护限制那些需要认真对待的偏好实践;要这样做,我们至少将需要强有力的合理性理论。为什么人们在已经具备信仰和偏好的情况下无法要求实际上满足自身的正当性?根据何种权威要求他们以某些方式改变其观点以使它们能够在公共协商时受到重视?某些协商民主论者将这些改变看成是值得的公共教育或意见转换的例子,尽管自由主义思想家持怀疑态度。我认为存在着合理的中间立场,这种立场认为,我们不必充分考虑人们恰好持有的任何偏好和观点,但我们必须对要求个人远离其真正观点的任何原则持怀疑态度。对于那些协商者来说,这种原则尤其让人烦恼,他们认为协商是在人民代表中产生的。根据这种观念,没有参与讨论的普通民众可能缺乏能够促进其学习和改变其观点所必需的信息。

如果用阻止人民实施其大多数人共同计划的方式来限制国家行为看起来是困难的。如果存在广泛的合理观念,旨在达成共识的公共协商过程可能会以形成合法政策为名而将自身限制在有限的计划上。这是另一种将不合理的现状偏见变成协商条件的途径。当然,人们可能会希望持有合理观点的人会在协商过程中以允许人们渴望的公共行为的方式改变其政策偏好。然而,这种好的结果是否是普通人所希望的还不清楚,尤其是因为,不作为的选择通常会支持某些而反对另外观点。

最后,正如许多人指出的那样,简单地将公共利益看成是不管何种恰当的制度决策过程的结果似乎是不合逻辑和武断的。而当人们注意到决策制度或过程的短暂变化能够产生本质上不同的公共决策时,尤其如此。很难相信最佳的行为过程在这种形式中是不稳定的。

但是,不奇怪的是,协商论者无法满意地应对多元主义,因为从正式的角度看,多元主义认知再次提出了将聚合模式融入协商背景中的问题。当然,现在对聚合的偏好的解释变成了对政体应该做什么的后协商观点的反应。但是,只要存在充分的后协商偏好的多样性,聚合结果将像非协商过程一样是武断的。另外,这种后协商多样性实际上是合理多元主义假设保证的。如果赋予合理的以程序或实质性解释,那么,在任何实际环境下,后协商观点都将是异质的,因此也将承赋某些社会选择理论的武断结果等观点。因此,看起来,即使在协商民主中,多元主义也会产生道德上的武断结果。

但是,只要进入社会决策的偏好是在正确的协商环境中形成的,我们就应该关注这种情况吗?如果后协商观点容纳各种合理的利益观点,那么,就无法保证决策——虽然是武断的——至少会成为基于实质根据的合理结果吗?虽然这种问题还无法给出完全的答案,但是,既存理论结果没有根据相信事实会是这样。例如,麦凯尔维与其他人制造的骚乱意味着很小的偏好多样性也能产生非常广泛的政策。当将这些结果应用于后协商偏好时,每种尊重多数路径的偏好现在也会被多数根据其考虑的偏好所改变。在那种意义上,这种观点中不存在暗中受贿或只关心自身利益的情况。当然,你可以认为实际政治过程不会按照这种复杂的形式运作,但是,这种反应只是限制而不是消除实质上的武断结果。

或者,你可以假设协商将在偏好上还原为多元主义,因为协商将倾向于消除基于误解的分歧,并诱发移情和利他主义情感。通过说服和感情联系而产生的社会内聚力,后协商偏好可能更少可能系统地产生武断的政策选择。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理由相信这种观点是真实的。协商可能会很容易帮助参与者认清他们需要什么,认真考虑其他合理观点,以及更清晰地看到他们的判断是作为最好的行为过程而区别于其他人的判断。但是,这些观点的持续争论可能会消除利他主义情感。即使人民赞成要求给出其他理性人民能够接受的理由的协商规范,协商可能会允许他们以他人刚刚能接受的理由而调整自身的一致性。在存在实质的合理公共观点多样性的社会中,这种情况尤其有可能。

最后,只要人们可以自由选择决策程序,也许我们不会认为结果依赖于程序这一事实还存在什么问题。但是,正如赖克所说,这种回答只是把问题又推回了一个层次。  只要人们根据各种程序可能产生的结果来选择程序,那么,他们对程序的选择同样是武断的,即使这种选择是行为者利用其后协商偏好做出的。当然,人们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来选择制度,但是,人们可能会选择与其可能绩效毫无关系的制度。比如,我们可能会选择赋予每个人平等投票权和平等参与议事日程的制度,即使这些制度可能产生那种实质上与任何特殊的实质正义和平等概念相悬殊的决策。

关键是,协商理想必将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在将各种偏好聚合成集体决策的制度之中。很明显,不管这些制度如何设计,怎样运作,它们都无法保证最终决策是好的,即使人们充分利用了其协商机会,履行了协商义务。但是,以改善协商质量和决策结果的方式设计制度还是可能的。无论如何,源自这种公开过程的决策可能正好享有某种合法性,这种合法性部分地独立于决策本身的内容和影响。
往这个方向努力要求我们深入理解协商民主理想怎样能够体现在民主制度之中。协商民主要求制度组织和规范协商过程,做出权威性决策,以及实施这些决策。制度化后,协商民主要求强制的应用和威胁要像其他政府安排那样,即使这些强制要素安排的目的是通过实现民主一致而政治道德问题寻找正确答案。在允许协商的情况下,这些制度要求也为我们在实现协商理想方面能走多远确定了限制。重要的是,是否存在这些限制。

制度与协商

我们至少可以通过两种路径来解决协商制度的设计问题。我们可以借助其结构特征而无须涉及其运行结果来评价各种制度。因此,多数规则就是有吸引力的,因为它赋予每个公民平等的投票权,不容忍任何趋向特定选择的偏见,而且在其仅仅采用简单多数形成集体决策的意义上是决定性的。就此而言,多数规则似乎在结构和程序上都是合理的。当然,正如现在人们所熟悉的,为了保证结构公平,我们不仅仅要考虑投票权的平等分配,而且还要保证人们平等参与议程。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我们都能想象出能敏锐反映这种问题的程序公平的决策程序。这种解决制度设计的路径问题是人们还不清楚程序公平的决策程序能否在实际上产生实质性的公平结果。事实上,社会选择理论认为,对任何实质公平的概念而言,都不大可能获得这种结果。

因此,我采取了更注重结果的制度分析路径。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放弃程序公平的考虑,而是说我们需要考虑制度的其他特征。这里关注的特征是对于人们在协商过程中改善其偏好所必须的一种特征。协商是在制度关系中进行的,如果我们期待公民在公共话语中改变或改善其信仰,他们必须有充分的根据期望其在协商过程中所做选择的后果。除非他们能够实际上预见其特定选择的后果,否则,很难看出他们如何可靠地形成自己的偏好。这就需要在协商阶段指出,决策一旦做出将如何执行;讨论后如何形成决策;以及它们是如何讨论的。每个问题都必须在制度上解决,这样,公民可以大致知道制度是如何运作的,因此,他们才能在同别人协商时改进观点。

1、执行制度

大多数协商民主模式都假设,不管协商后做出什么决策,每个人都会在执行过程中发挥作用。这是对那些真诚参与协商过程的公民的要求。事实上,这是协商民主的最大优点之一。如果公共决策实际上能够受到任何在公共利益方面持有合理观点的人的支持,如果交往过程能够成功地确保大多数公民持有这种观点,那么,公共决策就是共同做出的。在某种意义上,每个人都可能会将这种决策看成是自己的决策,即使他并未实际参与决策过程。在这种意义上,每个人都会认为自己负责地发挥了对决策的影响。

然而,如前所述,个人会感到发挥自己作用的假设对于良好运作的协商民主的成功运行来说是不充分的。首先,有些决策是在没有协商共识的情况下做出的,它们可能还要求那些在原则上有分歧的人在其实施中发挥作用。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存在极大的分歧,谁都不清楚这种决策是否能实施,或者实施时是否存在抗议或其他副作用。

第二,当形成集体决策时,很难确定为了实施决策每个人要做什么。尤其是,即使对于应当做什么存在共识,仍然存在的合作和集体行动问题必须解决,如果集体决策是有效做出的。第三,公共决策通常是在一般层面上做出的,它要求在适用于特定个案前做出解释。这些解释必然带有不可化约的创造性,这是在决策时无法完全预料到的。这就意味着,关于公共决策如何适用的不同观点将会导致参与者不同的协商偏好。在这个意义上,协商偏好取决于对解释行为的预期。因此,所有公民真诚承诺在实施公共决策中的作用一般不足以使参与者预见到其集体决策的后果,而且,缺乏这种能力,公民将不可能在行为过程中形成充分的协商偏好。

虽然协商一致的实施问题无法在理论层面解决,但它可能在实践中通过建立稳定的可预测的解释和实施公共行为的制度而多少缓解其影响。警察和法官可以在协商阶段就能遇见的方式而可靠地执行公共立法,而公民将能够就公共行为的替代过程做出相当稳定的判断。但是,这些可靠执行机制的存在可能要求其运作独立于公共舆论,尤其是那些在决策过程中被否决的意见。这种自主性反过来又有深远的影响:首先会产生这种可能性,即决策无法在协商公共选择中安全地形成;其次,它减少了在实施这些集体行为结果中发挥作用的每个参与者的责任。

2、决策制度

假设在对某项潜在社会行为进行协商时,每个人都知道,如果无法形成共识,决策将通过投票或其他权威性决策程序来做出。在这个意义上,协商的产生就受这种决策程序的影响。因此,决策程序的结构——我们假设是投票规则——可能影响到协商过程本身。例如,多元化社会很难仅仅通过简单多数规则而形成决策。在协商阶段,每个人都知道不需要获得每个人的支持——最后只是需要一个简单多数。在这种背景下,人们选择的各种方案反映的是民主过程的多数特征而不是旨在获得所有合理观点一致性的协商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决策过程的结构将无法使导致共享社会有价值信息的协商成为可能,即使参与者的动机良好。以陪审团的决策结果为例:

假设由5人组成的陪审团必须决定被告有罪(G)或无罪(I),而且所有陪审员动机纯正,每个人都试图通过所有可得信息来做出最佳判断。假设在听取任何证据前,所有陪审员都认为被告有罪和无罪的机率是相同的,每个人在审判过程中都获得有关被告有罪或无罪的信息,这种信息与被告事实上是否有罪相关。尤其是,假设如果被告有罪,那么,每名陪审员收到的信息意味着2/3信息证明其有罪;如果被告无罪,也是同样的比率。再假设,这些信息是彼此独立的,因此,每名陪审员都有做出集体决策的重要信息;最后,我们还假设陪审员都认为判无辜者有罪的危害性3倍于放走一名有罪者。

在对庭审证据进行协商后,陪审团将通过无记名投票来做决定。根据普通(刑事)陪审团规则,做出有罪裁决需要全体一致。设计无记名投票是为了避免对决策的不正当干预。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运转良好的协商过程将促使每位陪审员在协商或投票阶段透露其信息,因此,集体决策会考虑所有相关的信息。

现在假设已经进行了协商,而陪审员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还没有完全透露其在审判过程中观察的信息,现在陪审团要开始投票。记住,我们已经假设陪审员只关注如何获得事实真相,并因此选择如何投票以获得正确决策。理性而注重结果的陪审员通过只关注能够使其投票影响决策的情况来决定如何投票——毕竟,他的投票在其他情况下无足轻重。在受获得正确集体决策的动机驱动下,理性的陪审员会按照其私人信息投票吗?也就是说,他们会真实地揭示其私人信息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假设所有陪审员都诚实地投票,某个陪审员收到的信息表明被告无罪。她知道,按照投票规则,只有在所有其他陪审员都投票认为被告有罪时,她的一票才是决定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其他人获得的信息显示被告有罪,她的投票才是决定性的。如果她投票被告无罪,那将形成集体决策,即使其他人都投票认为有罪。现在,其他陪审员收到显示被告有罪信息的可能性明显非常小,那么,我们动机良好的投票者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投票支持无罪裁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她知道她是唯一收到显示被告无罪信息的陪审员。在这个意义上,陪审员决策将是策略性的。

在其他投票规则中也会出现同样的现象。假设陪审团运用多数规则,并注意到只有在其他陪审员实现均势时,某个投票者才是关键的。就诚实投票产生平衡而言,陪审员必将愿意诚实地投票。但应该注意,如果其他陪审员实现均势,而且我们的陪审员获得了被告有罪的信息,那么,她将认为被告有2/3的可能是有罪的。虽然是尽最大可能获得正确结果,但投票裁决有罪将有1/3机率冤枉一个清白的人。而虽然可能冒最大风险放过坏人,但投票裁决无罪将导致人们更愿意接受的决策。实际上,史密斯和班克斯表明,除了少数例外,任何平衡中的有些陪审员必定真诚或策略地理性投票。在这个意义上,陪审团决策在投票阶段将是策略性的,即使陪审员只关心获得正确答案,而且,因为这种策略,陪审团决策将无法聚合所有可得的信息。

然而,考虑到投票无法传递所有信息,动机良好的陪审员无法在协商阶段找到揭示其信息的途径吗?看起来似乎不可能。  假设投票者在审判前就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例如,她很有可能认为被告有罪,即使她知道其他12名陪审员收到的信息都表明该被告是无罪的——但其私下观察显示被告无罪。如果该陪审员揭示其观察到的信息,那么就可能方案陪审团达成在她看来是正确的结论,即被告是有罪的。这里的问题是,这名陪审员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很可能有罪,这会使她有理由对别人隐瞒自己的观察。因此,如果这种推理是正确的,那么,在陪审团决策过程中,不管陪审员想怎样真诚地发现真相,协商与投票都是策略性的。

安德鲁麦克伦南最近指出,事情也许不像上述观点那么糟糕。他认为,即使在充分披露信息与理性决策不一致的环境中,理性投票也会以最大可能性揭示信息以获得正确答案。  因此,即使在平衡中陪审员并不总是披露其信息,但集体决策也很可能接近与其获得这些信息所产生的结果。不管怎样,尽管这个研究领域的成果还很新,而且像博弈理论应用的案例那样对模型说明的细节相当敏感,但是很显然,协商运作的制度背景也会导致复杂的策略动机,即使动机良好的投票者也是如此。

对这种问题的反应是强调只有那些动机良好的结果论投票者才在协商时面临着策略困难。然而,适当的协商伦理将排除结果论者的推理,而代之以总是在协商过程中披露所有信息的命令。那么,一旦所有信息都揭示出来,人们就会应用适当的制度或计算工具来显示最佳决策,而每个人都会投票支持这一决策。在全体一致规则的陪审团中,4个有罪信息和一个无罪信息将表面被告极可能有罪,因此,有罪裁决是最佳的,所有陪审员都将投票被告有罪。在多数规则的陪审团中,集体判断会倾向于无罪裁决,在所有信息都披露后,每个人都会支持这个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当协商的理由不存在时,投票阶段没有启动而代之以正式地认可协商决策。

虽然在某些方面这是另人振奋的观点,但人们还不清楚它在普遍的多元主义背景中有多大的魅力。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所有信息都披露出来,普遍而且难以解决的差异将依然存在——这是多元主义的内涵——因此,我们不必期待所有人做出同样的判断。这就意味着,与陪审团情势不同,任何汇集被揭示信息的方法都只不过是武断地混合互不相容的合理观点的希望都是无效果的。但如果真的如此,揭示所有信息的命令又有什么意义呢?看起来,这种伦理命令只有在团体决定所有合理观点都能同时发生的行为过程才有吸引力。这些行为过程似乎将成为重叠共识的候选者。但在其他问题——合理观点可能存在分歧的问题——上,我们很难看出揭示所有信息的伦理命令将达到什么目的。

3、协商制度

我在前面已经指出,协商产生的背景是,人们对于形成或未形成协商共识情况下将会发生什么的共同理解。至少当政体需要做出决策时,协商需要一种体制来规范讨论以保证讨论的有序和规范。协商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协商能够成功进行的条件。这些规制(regulation)要保证决策议程能够获得广泛的信息,决定谁在何种事务上有发言权,确定每个问题的可能性决策,说明怎样修改建议,以及保证协商过程足够透明以促进理性说服。同时,这些规制可以安排讨论、以及修正议程的结构,如果必要的话;防范拖延战术,确定提出根据的背景。规制还可以保证限制暴力威胁、武力或贿赂。

有理由相信,这类规则将对公共协商的内容发挥实质性影响。实证主义政治理论的大量文献都论述了协商制度中的细微变化——如形成议程的规则的变化——是怎样改变公众说什么以及做出什么决策的。应该强调的是,这些影响频繁发生,而不只是出现在奇特或病态例子之中。一般原则是,不管运用什么投票规则,结果都会反映考虑各种建议的顺序。

控制性规则影响协商的有趣例子是这样的要求,即如果必须投票,那么就应该采用或不采用秘密投票规则。如果需要秘密投票,人们就不太会透露其对某个既存观点的异议;相反,他们可能只是选择等待投票开始,然后投票做出自己的选择而不提出任何观点。这种现象很常见,但有时会导致尴尬的局面。因为减弱了人们提出有争议观点的动机,秘密投票可能会减少信息含量,损害公共协商的价值。然而,运用秘密投票的原因还在于鼓励公开那些可能被私下隐藏的信息。秘密投票有时(或许常常)用来允许人们表达其在公开场合不敢表达的异议。引入秘密投票,可以使那些本来无法表达的观点得以表达。

有人可能会反对说,在某些情况下,秘密投票的正当性产生于担心权力对表达异议的公民的压制。在这种情况下真正应当做的是防止强者恐吓弱者,这样,弱者便可以自由发言。我不敢保证在存在普遍分歧和高风险的情况下这种方法是否可行,但在没有恐吓的温和环境中,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大量关于议程和议程形成的著作就是例子。不必注意的是,议程规则的选择会使某些结果优越于其他结果,因此,决策议程的选择将会影响协商的内容。总之,协商制度的选择对于协商实质来说并非是中立的。

协商与代表

即使在分权的公共领域中,大多数人会愿意或能够积极参与公共协商,这种观点是不现实的。因此,合理观点的建构和表达通常必须通过人民的代表或议员来实现。如果协商的目标只是合理观点之间而不是所有人之间的共识,那么,只要所有合理观点都表现在代议机构中,人们就可以希望代表的决定会产生充分反应性的政策。当然,这需要设计选举过程以保证代表能够在立法机构中形成更丰富的替代性公共观点。我们还需要设计立法过程规则以鼓励协商过程的各种观点趋向更合理的观点。换句话说,我们要保证,至少在立法机构里,社会学的假设是正确的。

但是,即使可以保证这种融合,对于那些立法过程之外,没有参与实际协商,而且对应该做什么还持有不合理观点的人来说,立法政策看起来还不够合理。因此,代议制政府的协商理想似乎更适合产生好的政策而不是产生具有合理观点的公民。事实上,人们会认为立法机构的最佳协商结果就是在充分考虑合理观点和证据基础上采纳好的政策,而且立法者接受并支持这些决策,但他们修正后的偏好会将其与选民分开。如果我们承认多数公民不能或不会参与公共决策或辩论,那么,协商民主论者就需要寻找其他途径来接纳他们的观点,鼓励大多数公民能够产生合理偏好的过程,使他们接受正当的理由,支持合理的政策。即,我们要确保更宽泛的社会学假设能够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这就要求立法协商和交流应该以立法机构以外人们倾向采取合理观点的方式来施行。

这就意味着,协商民主论者必须将现代情势下的政府与公民关系设想为具有重要的保护特性,其中,没有积极参与协商过程的人们也会采取合理的观点。这种关系与真正的民主规则相符吗?我想,如果没有积极参与集体协商的人在收到新信息后重新考虑自己的观点,那么,它就符合真正的民主规则。事实上,这些人并不只是其观点受政客或强势利益集团影响的旁观者,相反,他们是积极的、精明的政治活动观察者和分析家,他们会根据其获取的信息形成或修改其观点。
我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协商规范的最近发展有助于解释这种路径的可能性。法官越来越倾向于写出同意意见而不是为法庭决定提供单一的逻辑根据。有些学者认为,这种发展对于诸如可预见性与稳定性等法律价值而言是破坏性的。但是,从现在的观点看,同意可以看作是为决定提供不同逻辑根据的尝试,而这些决定能够吸引那些在公共利益方面持不同观点的人。这种分离和部分不一致观点的产生可能使决策对于那些在基本层面上存在异议的人更有吸引力。同意还能够表明在法庭中存在冲突性的观点,这也能够提高法庭意见的沟通能力。必须承认,法院并不是设计为代议制度,历史地讲,在任何特定时间总存在相互冲突的观点。
改革选举制度以保证立法机构更广泛的观点代表性将沿着同样的方向发挥作用。当然,这种改革的效果可能相对较弱,但他们趋向于使公共决策过程对普通公民来说更容易交流,而无须假设官员相对于民众的说教地位。更多更广泛的政治竞争本身会使公共协商为非参与者提供更多的信息。

  

从协商民主理想的角度讲,实际的公共决策过程可能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首先,它们可能不够民主。实际协商过程在事实上无法包容所有公民的观点,要么是因为拒绝倾听或考虑某些观点,要么是因为许多人缺乏有效参与公共协商或说服别人的途径。决策通常是在不透明的情况下受富人和有权势的人影响做出的,没有赋予持不同观点的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其次,制度可能是非充分协商的,因为决策并非基于那种被所有公民认同的理由,或者即使它们是,也没有人尝试使这些理由成为决策的一部分。当前制度在这两方面存在缺陷的观点在历史上总是诱发了改革的冲动,这种改革的目标向更广泛的公民开放政府过程,而较少直接鼓励公共决策以可接受的方式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之上。

通常对无法实现协商理想的解释是它本身内部的非连贯性,或者是说它不适合现代社会。例如,协商可能是精英式的,因此本身是不民主的,或者说民主规则在某些基本意义上可能必然是非协商的,因此,致力于建立协商民主将导致虚无。或者,也许现代政府太大且太专业,以至无法使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参与协商。
这些抱怨虽然可能包含着某些真理,但不是本文的核心。我并没有假设可以实现协商民主,而是说当前的制度实践可以通过使其更民主、更具协商性而得以改善。根据某些民主观点,协商与民主是彼此分离的。诸如法院这样的协商制度,其目标在于实现正义,尽管民主制度的目标在于创造为多数所接受的妥协。由此看来,法院应当根据某种逻辑建构可预见的、持续的决策模式,同时不受公众不同意见的影响。另一方面,立法与执行制度应该对公众的倾向做出更积极的回应,不管这种倾向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可预见性。

为了弥合这种分歧,有些人主张,通过将其决策建立在能被所有人都接受的公共理性基础之上而不是通过满足利益集团的要求来设计政策维持统治,政治机构应该以更具协商性的形式行为。其他人想使法院为民主力量保留更多空间,或者延迟立法判决,或者采纳接受广泛协商信息的法律条款。但是,这些路径的开放性还值得怀疑。公众能够容忍其意见被民选代表忽视吗?诉讼当事人会接受仅仅基于好政策判断的司法判决吗?麦迪逊和孟德斯鸠已经正确指出,应当在制度上体现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立。

在理论层面上,协商与民主的紧张关系可能是真实且难以克服的,但在更实践的层面上——以不完善的协商民主制度为起点——它可以增强政治制度的协商能力,并使它们更民主。这实际上是否可能取决于体现在制度上的协商与民主的互动。使某种制度更民主——更开放地接纳公众观点——很可能会削弱其协商能力。相反的情况也可能出现。

当前关于民主协商讨论的好处就是它有助于我们的制度改革,而这种改革很可能弥补当前决策过程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个制度设计问题,尽管很清楚我们还要看看应当采纳和保留哪些公共规范、期望和实践,如果我们的目标是促进民主的协商性方面。我不反对寻找更好的协商规范和实践,并将其灌输到领导人和更广泛的公众之中;实际上,我认为这种寻求是必要的。但我认为,仅仅通过改变公民的伦理观念来实现改善民主实践的可能性是不明智的。当然,某些伦理观念的转型是必要的,但更明智的是通过将个人融入鼓励和支持民主条件下的协商活动而促进它。

将协商民主制度化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但是,作为国家开始这个进程已经200多年了。我们经历失败的改革太多。规范政党使之更民主的进步努力常常会直接或间接地挫伤选民的参与,使公民与公共议程形成过程更疏离。这些改革使许多人和团体更狭隘地界定其利益,越来越专心宣扬其主张。这些改革同时使制度实现妥协的能力下降,以及更不愿意缓和其诉求。同样,最近控制竞选资助的努力可能促使选民与民选官员的分离,进而增强了经济和其他利益集团的影响力。

从前的民主改革也经常无法充分考虑到影响我们公共生活的事实是受经济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事件所支配的,协商不会承诺对极大影响我们生活的非公共事件施加影响。将协商规范和实践融入政府可能会大大延缓公共决策过程,从而削弱了我们应对经济和社会变迁的集体能力。回想起来,进步党时期的很多改革都削弱了政府能力,并允许不合理的社会和经济状况存在与发展。因此,对于民主改革来说的,关键的是保留政府在关键时期的决策能力。如果它将允许人民最大限度地控制其生活条件,那么,不管具有怎样的协商性,民主都将需要权威性决策和做出并执行这些决策的制度结构。制度改革者若忽视这一点就会使我们面临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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