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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城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及社区服务设施用房的通知
2014-12-12 12:08:14 来源: 作者: 【 】 浏览:91次 评论:0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基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全国城市社区建设示范活动指导纲要》、《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鄂发[2001]9号)精神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我市创建全国社区建设示范市的目标,现就我市落实城市新建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居民活动及社区服务设施用房(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用房)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凡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的通知》(武政[1997]44号)规定的每500户无偿提供7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标准,设置社区居委会用房。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
??二、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
??三、 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未设街道办事处的地域由区民政部门,以下同)共同参与住宅区的综合验收工作。对民建社区居委会用房但挪作他用或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必须在高速用房或补足标准后再行验收。
??四、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居委会用房无偿交付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社区居委会享有使用和管理权,产权归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所有。
??五、 20011231日前新建、改建住宅区工程没有规划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而且其住宅销售完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直辖市建设单位按本通知标准留出社区居委会用房;住宅已经销售完并实行了物业管理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设和物业管理单位调剂、置换落实社区居委会用房。建设和物业管理单位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六、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委会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社区重新调整划分后,凡将社区居委会用房改作他用而致使社区居委会用房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区人民政府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内负责落实到位。
??七、 凡未按本通知规定,批准和验收通过住宅区工程的,或者未按标准落实社区居委会用房的,将追究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二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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