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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2014-12-12 12:06:43 来源: 作者: 【 】 浏览:48次 评论:0

(1997115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3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发挥街道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以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为重点,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方便生活的文明社区。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和有效管理的要求。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向市民政局提出,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下设社会发展、市政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保障、财政经济等机构。

    街道办事处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他工作;

    (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三)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救助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四)负责街道监察队的建设和管理;

    (五)开展计划生育、环境保护、教育、文化、卫生、科普、体育等工作;

    (六)维护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归侨、侨眷、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开展治安保卫、人民调解工作;

    (八)开展拥军优属,做好国防动员和兵役工作;

    (九)参与检查、督促新建改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

    (十)配合做好防灾救灾工作;

    (十一)管理外来流动人员;

    (十二)领导街道经济工作;

    (十三)向区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十四)办理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街道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街道办事处办公会议;

    (三)负责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其他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因故缺位时,由一位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法对单位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有权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对超越处罚权限的,街道监察队应当移送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的处罚决定或者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街道监察队员应当经过培训,持证上岗,依法管理,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街道监察队的组织办法、工作制度、实施方案、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分工,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执法活动。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由辖区内有关单位参加的社区联席会议,商讨、协调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考核和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决定上述事项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开居民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通过街道居民代表会议,对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听取意见、建议,接受监督。街道居民代表会议由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推荐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完善社区服务体系,开展社区服务,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二)举办文化、教育、体育和娱乐活动,普及科学、法律知识,提高居民的文明素质;

    (三)开展绿化的保护和建设工作,维护社区整洁,优化生活环境;

    (四)健全治安防范网络,创建安定的社会秩序;

    (五)其他社区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建设工作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区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决定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3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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