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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现象与选举制度改革
2014-12-12 15:14:07 来源: 作者: 【 】 浏览:37次 评论:0

 [内容摘要]

贿选通常出现在政治民主化进程的早期阶段,其本质是金钱政治,其危害是破坏民主、引发政治体系的合法性危机。目前我国贿选现象呈“偶发”特点,处于“始发”阶段,但不能掉以轻心。贿选现象的发生是行贿人、受贿人等相关行动者在特定制度背景下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相互作用的结果,选举不民主、选举制度不完善等是贿选现象存在的制度原因。因此,应从制度改革、完善、创新入手建立防范和治理贿选等政治腐败现象的屏障。

[关键词]贿选;选举制度;改革;民主;

一、贿选:政治民主化进程中的毒瘤

(一)贿选现象发生的规律性

所谓贿选,即贿赂选举,通常解释为用金钱、物质收买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以取得选票或改变选举结果的行为。[1]贿选是近代民主选举活动普及过程中产生的政治腐败现象。

从政治史角度看,贿选现象普遍存在于政治民主化的早期阶段。18、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二战以后的日本,近年来的菲律宾、泰国等都出现了贿选现象频繁发生的现象。[2]中国近代史中也不乏贿选丑闻,如1923年直系军阀曹锟为当总统,向600多名国会议员行贿,最后得逞,成为“贿选总统”,并且炮制了“贿选宪法”。 [3]在当代,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逢选必贿——选举无论大小总有大量贿选丑闻爆出,已形成“买票文化”。 [4]因此,正如政治学的权威辞典《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所说,虽然“选举的历史实际上只有两个世纪”,但“在选举过程中如何防止贿赂和其他不正当的行为已经是而且将仍然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5]

(二)贿选现象的本质与危害

贿选现象的本质是金钱政治、政治腐败。金钱政治有两种基本类型:以金钱换取权力、以权力换取金钱。其中,后一类型的腐败,即“以权换钱”或“运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等是我国自1980年代以来主要的政治腐败类型。“以钱换权”型的腐败,即通常说的“买官”,由于权力产生方式不同,则有两种具体形式。其一,当权力或官职的产生主要采取“自上而下”的选拔制、委任制时,向上级行贿等就可能是“以钱换权”型政治腐败的常见形式。1990年代以来,这类腐败现象在我国有蔓延之势。其二,当权力或官职的产生主要采取“自下而上”的选举制时,用金钱、物质收买选举工作人员或选民以取得选票或改变选举结果的行为,即贿选,就可能是“以钱换权”型政治腐败的常见形式。近年来,我国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逐步推行民主选举,于是贿选就有了产生的可能性。因此,也有人认为贿选表明某种“进步”。

贿选现象的危害是破坏民主。选举过程体现了双重社会功能:政府不断寻求民众对其合法性的广泛认可,而公众也在寻求选择政府的发言权。[6]这个权力委托、合法性授予过程的中介是选票——选民自主地、深思熟虑地填写的选票。但是,发生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买卖选票的交易,膨胀了行贿人的私欲、歪曲了受贿人的意志,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其他候选人和选民的政治权利,违背了选举的公正原则。其结果是,基于民意的选举实质“强奸”民意,选举结果虽然披着合法性外衣但根本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并且,从贿选现象的逻辑后果来看,“成本”要求“收益”,“以钱换权”的必然结果是“以权换钱”、“以权谋私”。如此,两种类型的金钱政治、政治腐败将“相得益彰”,一发不可收拾。

(三)当前我国贿选现象的特点

在分析近年来37个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我们对于当前我国贿选现象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呈“偶发”特征,处于“始发”阶段。一方面,与某些国家或地区在特定时期“贿选成灾”的景况相比,我国目前还不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与我国同一时期其他类型的政治腐败如贪污、行贿受贿等相比,贿选类型的腐败也不十分严重。具体来说:

第一,发生频率不高。笔者收集的37件贿选案例中,1993年至1999年共22件,平均每年3件;2000年5件,2001年10件。相较“贿选成灾”的台湾、泰国、菲律宾等国家或地区而言,频率不高;相较贪污、行贿受贿等腐败案数量而言,也是九牛一毛。

第二,发生层级较低、领域较少。当前贿选现象主要发生在基层,即县(市)、乡(镇)、村三级,并且主要集中在基层政府领导人的选举中。如37件案例中,36件是县(市)级或以下级别的,33件是贿选行政领导人的。更高层级的贿选案例未见揭露;其他领域,如人民代表大会、党组织等,虽出现了贿选现象,但数量不多。

第三,贿选手段或方式单一、简单。目前我国贿选现象最常见的方式是宴请、送物品、送现金、发购物卡、拉关系等,“交易”行为持续时间短,行贿人往往亲力亲为,一些案例中也存在“中间人”,但其独立性不强。

第四,贿金数额不高。一是单个案例贿金数额一般不高。贿选“村长”的花费至多几千元,贿选乡镇长或县市长在几千元到几万元之间。目前涉案金额最高的是重庆市城口县的贿选副县长案,直接用于贿选的费用是10余万元。二是个案差异较大。仅从2001年5起乡镇长贿选案看,贿金数额最低2000多元,最高5000多元。三是一般与选举级别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呈正相关关系;四是有“上涨”趋势。

第五,贿金主要来自私人财产。贿金来源主要有主犯私人财产、他人赞助、公款三种情况。目前大多案例的贿金来自主犯个人财产。

第六,贿选活动组织化程度不高。组织化程度一般也与选举级别有关,级别越高,组织化程度可能越高。目前大多数案例组织化程度不高。如从组织性质看,一般以主谋人为中心,组成由其亲属、朋友、下属等参加的非正式群体,规模小、成员少、分工不明确;从组织结构看,一般是离心模式,主谋人单线联系中间人,再通过中间人联系选民或代表;从行为过程看,主谋人一般直接参与向选民或代表行贿、拉关系、拉选票的行为。

第七,出现了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贿选的现象。某些级别较高的案件,主犯凭借权力、职务之便进行贿选,性质恶劣。具体表现,一是通过“报销”等方式用公款或公权贿选,二是操纵现有正式组织达到贿选目的。如1997年以来的5起贿选县长案中[7],有3起属于这种类型。[8]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当前我国贿选现象总体上呈“偶发”特征、处于“始发”阶段,但这不能成为“沾沾自喜”的理由。不仅因为贿选破坏民主、是一种性质恶劣的政治腐败现象,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贿选现象之所以呈“偶发”特征,主要不是选举已充分实现民主、选举制度已趋于完善、选举质量优良,而是因为政治民主化进程刚刚起步,选举活动层级低、范围小、次数少,不普遍。某些贿选事件甚至只是旧体制实施过程中偶然发生的失控现象。可预见的是,随着民主选举活动的普及、扩展,各种破坏选举、尤其是贿选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必然增加,甚至成为政治腐败的主要形式,所以不能掉以轻心。贿选现象已经引起党和国家最高决策层的关注。2002年1月召开的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做出决定,把查处“贿赂选举”作为今年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9]

二、贿选:特定制度环境下相关行动者的理性选择

(一)贿选现象的发生机制

本文运用行为的“制度-行为”分析模型或理性选择理论来解释贿选现象,[10]认为:贿选是在特定制度背景下相关行动者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相互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1)贿选行为是各行动者根据自身利益的算计做出行动抉择的结果;(2)制度因素是影响各行动者理性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其中,相关行动者包括行贿者、受贿者(选民或代表)、选举主持机构和选举监督机构等;特定制度主要指与选举有关的正式制度(及实施机制)和非正式制度(及实施机制),前者包括选举制度、干部人事制度、破坏选举的惩罚制度等,后者包括文化、意识形态、社会心理氛围等。

(二)行贿者的理性选择与影响因素

当前贿选案例中,行贿者的身份主要有三种:党员、干部等政治精英;个体户、私营企业主等经济精英;黑恶势力分子等;目标主要有三类:行政领导人,如村长、乡镇长(副职)、县市长(副职)等;人大代表;党委成员。其中:党员或干部贿选案例数量,尤其是贿选行政领导人的案例数量居绝对多数。行贿者的身份特征说明,行贿者主要是那些具有较好教育背景、并能意识到其贿选是违法乱纪行为的社会政治经济精英,贿选是政治、经济精英主观故意地违背法纪的行为;行贿所寻求的目标说明,行贿者普遍有强烈的“权力欲”。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个社会中,政治、经济精英对公共权力产生欲求、为谋求公共职务而展开竞争,这是无可厚非的。只要对官职的社会需求被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并且获取权力的机会是平等的,社会按照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进行取舍,那么,“以钱换权”的非法交易,如行贿买官、贿赂选举等腐败现象就可以在根本上最大程度地避免。

行贿者在选择是否采取贿选手段时,既受其动机支配,也考虑到成本或收益。具体看,影响行贿者行动抉择的因素的有:

第一,权力带来的满足感、优越感。从贿选者的动机角度看,行贿者一般对权力有着强烈的欲求,“权力需要”在其需要结构或偏好体系中处于主导位置。没有官职即想方设法获取官职;已有官职,又想方设法获取更大的官职。但各种原因必然导致有一些人的欲望无法得到满足,于是少数心理失衡者为满足权力欲望、消除心理紧张达而采取贿买等不择手段的方式。这是行贿者的心理根源。

第二,权力背后的隐性收入。当前权力阶层的收入包括政治特权、正式工资、各种非货币化福利、因权力的资源调配功能而带来的收益、因社会关系网络而带来的收益等;收入结构方面看,由正式制度供给的收益,如政治特权、正式工资、福利等相对较少,而各种隐性收入却无法估量;并且,职位越重要(可调配的社会资源越多)、级别越高,隐性收入在整个收入中的比重可能越大。也即是说,对巨额隐性收入的追求是腐败分子谋求权力的现实原因。一个发生在广西的贿选乡镇长案例生动地说明了这个结论。2001年,广西资源县一个体户花费0.51万元靠贿选当上科技副乡长,上任仅一个月时间,即收受贿赂14.5万元。[11]

第三,权力获取方式之间的成本差异。“买官”腐败行为方式不同,成本存在差异;腐败成本一般包括行为成本、风险成本。过去单一选拔委任制条件下,“以钱换权”、“买官”只有一种方式可供选择,即向上级掌权者行贿。其成本主要取决于所谋求权力的含金量、竞争激烈的程度、被查处的风险以及掌权者的个人意志等。对行贿者而言,处境不利,只要是竞争者众多或掌权者漫天要价,其成本就大幅增加。而当前随着民主选举的推广,许多领域、级别的官职开始通过选举制度而产生。这在客观上就为那些“买官”者提供了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贿赂选举。贿选成本主要取决于所谋求权力的含金量、竞争激烈的程度、被查处的风险水平、预期拉拢选民或代表的人数等。理论上,贿选案件由于涉及人数多,向每个受贿者支付的贿金额虽然不大,但总数较大、实际成本较高;尤其是容易泄密,被揭发查处的可能性大,风险成本可能很高。因此,贿选成本一般要比向上级行贿的成本高。但当前至少有以下四种因素降低了贿选的实际成本、风险成本,从而助长了贿选行为的发生。

1)近年来传统买官方式成本增加较快。因经济水平提高、竞争加剧,以及反腐败力度加大等原因,“官价”呈上涨趋势,即向上级行贿买官的成本增加。这意味着贿选成本相对降低。

2)具有农民身份的选民或代表易于被“收买”,使贿选的实际成本和风险成本降低。受城乡二元体制的影响,农民相对市民而言属弱势群体,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均处于社会底层。向具有农民身份而不是市民身份的选民或代表行贿,行贿者不仅可减少直接成本,而且可凭借其强势地位对受贿农民或农民代表形成威胁,从而规避了风险。在基层权势干部或地方恶霸向农民行贿时,农民由于担心拒绝后会遭到他们的歧视甚至欺压而不得不接受贿赂。[12]因此,针对具有农民身份的选民或代表的行贿,与其说是以金钱或情感讨好、拉拢,毋宁说是“威逼利诱”。

3)选举监督、贿选查处不力,导致贿选买官的风险成本低。社会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查办惩治情况是贿选风险成本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惩治,包括一系列的社会政治法律活动,如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惩治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的查办和处罚等。如果选举过程缺少监督、破坏选举行为的惩治制度不健全、查办处罚力度不够,那么行贿者对于贿选行为风险成本的判断必然降低。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是没有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二是法纪规定比较简单,甚至还存在许多空白领域,三是查办处罚力度不够,因此客观上导致行贿者风险成本低。

4)腐败或贿选现象泛滥、法不责众心理导致行贿者风险感知水平低。当前极少数地区,由于政权组织涣散,党政机关领导不力,甚至出现党政领导违反程序、严重失职等现象,不正之风、各种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因此贿选行为也是有恃无恐,从众心理、法不责众心理使行贿者风险感知水平低。少数案例说明了这个特点。如:由于基层党政机关领导不力,一些黑恶势力,如河南省虞县利民镇的何××犯罪集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的农村恶势力头子赵××,湖北恩施市黑社会性质组织“红土帮”等,竟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当上村长、乡镇长、人民代表,长期把持自治组织或基层政权;[13]山西运城市河津市2000年12月人大选举时,由于市委、市人大主要领导违反组织程序、严重失职,致使发生了严重贿选事件,有21名代表候选人向123人行贿,涉案金额达100多万元。[14]

(三)受贿者的理性选择与影响因素

贿选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交易。也就是说,贿选交易能否达成,还取决于选民或代表是否愿意“出售”选票。选民或代表“出售”选票,依照行贿者的意愿行事,在本质上是选民或代表放弃政治权利的过程。[15]而放弃权利的前提是选票的价值或意义被轻视。概言之,就是选民或代表的权利意识、参与意识淡薄。影响选民或代表行动抉择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选举与选民或代表利益的相关性。选举和选民、代表利益之间的相关程度的高低与选民、代表权利和参与意识的强弱呈正相关关系。美国学者唐斯提出的投票行为函数模型(R=BP-C+D)说明,投票者行动(R)等于投票行动的潜在收益(B)与收益产生概率(P)的积减去投票行动的成本(C)再加上额外收益(D)。[16]如果选举与选民或代表无明显利益相关关系,参与意识必然淡薄。利益相关程度与经济发展水平、利益分配格局等相关。当前我国选举活动中,农民比市民参与意识高,经济发达、集体经济力量强大地区的农民参与意识比经济落后、集体经济力量弱小地区的农民参与意识高,以及农民参与村委会选举的意识比参与乡镇选举、县人大代表选举的意识高,都说明了利益相关性与参与意识之间的关系。当然,对选举结果与利益之间关系的认同,也包含对选举意义的认同,这与选民或代表的政治素质、政治觉悟有关。

第二,选举过程的民主程度。选民或代表是否对选举结果有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的大小,是决定他们参与积极性的重要因素。而决定选民或代表影响力的是选举制度。如果选举制度完善,选举程序合理,选举主持机构不施加影响,结果完全取决于选票,每一张选票都同等重要,那么放弃选票的可能性即会大大降低。反之,如果选举本身不民主,如选民或代表的提名权受到严格限制、候选人名单完全由选举主持机构确定、选举之前“定调子”甚至搞“指选”、选民或代表的知情权无程序保障、不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等,最终导致选举“走过场”、徒具选举形式而无选举实质,仍然是上级指定、选拔、委任的老一套,那么选民或代表轻视其选举权就是不可避免的。选举不民主是贿选现象滋生的根本原因。

我国当前的基层选举中,只有部分村委会选举和少数乡镇选举的民主程度较高,而其他选举民主程度较低,实际仍然是选拔委任制,所以选民、代表的权利意识相当淡薄。山西临汾市吉县贿选案中一位受贿代表的说法有相当的普遍性:“我投谁的票对选举根本没什么影响,最后谁当选,还不是由上面定。”[17]也可以说,当前的贿选还谈不上是民主政治的毒瘤,而是现行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偶然失控事件。许多贿选案不是由选举监督机构发现而是组织部门在遭遇意外结果后才发现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说明。

在我国目前的贿选案例中,一个突出特点是受贿者大多具有农民身份。一般把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农民素质低。但笔者不这样认为,正如前文分析的:农民是弱势群体,这就决定了农民选民或来自农村的代表容易成为贿选对象;针对具有农民身份的选民或代表的行贿,与其说是以金钱或情感讨好、拉拢,毋宁说是“威逼利诱”。

当然,选民或代表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强弱程度除选举本身的原因外,也有选民自身素质等原因。当前,由于政治文化建设、公民或代表教育工作滞后,选民或代表自身的权利意识不强。如山西临汾市尧都区人代会选出临汾市人大代表后,有个别人大代表主动要求当选者“表示”,当选者随即赠送面值100元的购物卡。[18]这种“索贿”现象令人深思。

(四)选举主持机构和选举监督机构的理性选择与影响因素

选举主持机构的职能是引导、控制选举在法纪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其目标是尽可能少出事故,因为过多的事故会对选举主持机构的绩效评价产生负面影响。这意味着选举主持机构为了自身利益而在事故出现后有可能故意掩盖。选举监督机构的职能是依法查处破坏选举现象,其潜在的利益最大化目标是尽可能多地发现选举中的违法乱纪问题。可见,选举主持机构与选举监督机构的职能是不一样的,甚至相反。

目前我国基层选举中,因为选举性质不同,选举主持机构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村级选举中,一般由乡镇干部、村民代表等组成选举委员会或指导小组;其二,在乡镇及乡镇以上人大会议的选举中,一般直接由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作为选举主持机构。从选举监督机构看,法律规定具有监督权的部门较多,不仅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如检察院、法院,而且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还包括党组织,如党委、党的组织部门、纪委等。从形式上看,选举主持机构和选举监督机构各成体系、分工明确,但由于现有政治体制党政一体化的特点,各地方的党政领导班子是该区域所有事务的总责任人,因此选举主持与选举监督职能实质上也是由该区域的党政领导部门兼有。如此,选举监督机构的目标极易让位于选举主持机构的目标,也变成了尽可能少地发现问题,而问题的揭发、查办、惩处相对于问题的规避而言,永远居第二位。所以,当前出现贿选现象的地方,有关部门不仅不报不告不受理,而且即使接到报告也“冷处理”,除非更高级别的党政部门进行干预。

三、贿选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依据上述对各行动者理性选择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可以归纳出贿选腐败现象产生的原因。具体来说:

(一)以官本位为特征的政治文化和传统的政治体制是贿选现象滋生的心理根源、现实现实根源。

如前文的分析,贿选类政治腐败现象的发生是权力欲求在一些社会政治经济精英的需要结构或偏好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成为优势需要的必然结果。而造成这种社会不良现象的原因,在非正式制度方面是“官本位”意识等传统文化的一些糟粕导致社会权力需要水平高,在正式制度方面是权力背后的隐性收入导致了“当官”成为最热门的职业。普遍存在的权力欲望强的现象以及由此导致的错误权力观,是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心理变态。

首先,“官本位”导致了社会较高的权力需要水平。我国传统文化鼓励人们当官、入仕,即使今天的家庭、学校、社会教育中,也是“好好读书,考上大学,将来到机关上班、当官”。如此,社会整体上权力需要水平高。这种现象导致官员职位供给与需求关系紧张,关系紧张则竞争激烈;而竞争激烈,不仅导致进入权力阶层的成本增加,而且导致一些人为降低成本而不择手段。不过,“官本位”意识影响社会成员需要结构的变化而导致买卖官职、贿赂选举等腐败现象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被夸大。也就是说,从行贿者的行为过程看,尽管“官本位”意识强化了权力欲望在腐败分子需要结构或偏好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但并不是这种以权力需要为主导地位的需要结构形成的唯一原因,也不是腐败行为最后发生的主要原因(有行为动机但不一定付诸行为);从行贿者的行为后果看,即使获取权力,其满足感也只是心理上的,对其收益计算只能产生有限的影响。

其次,传统权力体制导致隐性收入大量存在。相对于官本位这一心理根源而言,传统政治体制下的权力“含金量”偏高是贿选、买官等政治腐败滋生的现实根源。在传统政治体制下,权力具有无限延伸、高度集中、与金钱关系直接等特性。具体表现为名目繁多的审批制度、一把手专权现象、泛滥的收费行政以及权力缺少监督等。掌权则意味着可获取高额的隐性收入。于是“削尖脑袋为当官”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只要权力背后还隐藏着不可估量的利益,那么贿选等“买官”行为就无法避免。

(二)选举不民主、选举制度不完善是贿选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如前文所述,对受贿者而言,选举不民主是选民或代表放弃权利接受贿赂的重要原因。对行贿者而言,选举制度不完善的直接后果,是为他们提供了一条新的“以钱换权”的途径——除了采取向上级行贿的方式达到目的外,他们发现也可以通过收买选民或代表的方式达到目的。

选举不民主、选举制度不完善的主要表现是民主选举的一些重要制度,如候选人的提名制度、差额选举、竞选等,均一定程度地缺乏。选举因此沦为 “指选”,实质仍然是选拔委任制。

具体而言:在候选人提名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了代表或选民、社会团体等提名候选人的权利,但实际中往往不被重视或不同等看待;在差额选举方面,目前规定了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实际中往往采取等额选举。有地方为了应付上级,搞形式上的差额选举,于是出现“陪衬候选人”得0票的现象。 [19]在竞选方面,竞选原则目前还没有被确认为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传统观点甚至认为竞选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弊端之一。总之,选民或代表提名权得不到保障、差额选举原则贯彻不到位,尤其是无竞选,这样的选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举,只是给选拔委任制罩上了一块美丽的遮羞布。

选拔制弊病甚多。客观上,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主观上,容易造成任人唯亲。从制度系统内部成员看,除了少数居于最高职位的人,其他参与者都被排除在决定其仕途命运的决策过程之外,缺乏自主性,不仅没有选择权,而且没有退出权。在这一制度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卖官鬻爵等“道德风险行为”以及“劣胜优汰”的逆向选择问题等,不仅无法避免,而且愈演愈烈。而在选拔制框架内实行的选举,也必然导致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发生。也可以说,当前基层选举中的贿选,与其说是对选举制度的否定;毋宁说是对选拔制度的否定。贿选证明了:在选拔制、委任制的制度框架内的任何变革都将最终失败。

(三)选举缺少监督、有关选举的法纪不健全以及由此导致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查处力度不够等是贿选现象产生的外部原因

在选举监督方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专司选举监督职能的机构。前文已充分说明,此不赘述。

在选举法纪方面,一是缺少针对某些领域选举行为的,二是有规定的但过于简单。我国社会中存在大量政治性选举活动的领域包括:村民自治、人民代表大会、中共党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但目前仅在《村委会组织法》、《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载有关于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规定,且规定都相当简单,如贿选概念界定、贿选行为认定、相关行动者的刑罚原则及其区分等,都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其他领域基本没有。法纪不健全,不仅造成贿选行为认定的争议,[20]而且即使发现也无法可依,不能及时进行处罚。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如果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贿选犯罪中人大代表的受贿行为就不能被认定违法。[21]

(四)基层政权组织涣散、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准备不足等是贿选现象产生的社会诱因

在个别地区出现的村委会、乡镇政权等被黑恶势力侵蚀以及县(市)人大选举“贿选成灾”等现象,充分说明了基层政权组织涣散、地方党政领导不力的恶果。

另外,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社会文化、公民教育等方面的原因,不仅 “官本位”的某些特征得以延续,导致一些社会政治经济精英权力欲求强、权力观错误,而且造成个别选民、代表文化教育水平较低,政治觉悟、政治参与积极性不高,政治权利意识不强等状况。这是贿选行为得以发生的客观原因。

四、本文的政策含义

前文曾介绍了英美现代化进程中贿选一度泛滥的情况,不过,这些国家主要借助制度手段,在不长的时间里就遏止了贿选现象恶性发展的趋向。如英国,19世纪相继进行了三次议会改革,通过扩大选举权、解决议席分配不公问题、采用无记名投票法等改革腐败的选举制度,尤其是1883年颁布《取缔选举舞弊和非法行为令》,对消除议会选举中的腐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22]这说明,在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只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只要这些制度被不折不扣地被执行,贿选现象就能得到控制。

针对我国贿选现象滋生的原因,笔者建议从制度改革、创新入手建立防范和治理贿选等政治腐败现象的屏障。质言之,治理贿选与治理其他社会腐败一样,在根本上要求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转型、重构。在正式制度方面,继续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政治民主化进程,在更多领域更多层级实现真正的民主选举,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政原则;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机构改革,割断权力与金钱之间的脐带,实现政府由“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回归。在非正式制度方面,倡导民主、自由、平等、法治、“能力本位”等价值观,破除“官本位”思想,教育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引导公民形成牢固的权利意识。

在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方面的具体政策建议包括:

1.尽快实现竞争性选举。

所谓选举,其基本含义就是挑选、多中选少、多中选优,因此竞争是“选举”题中应有之意,竞选既不姓“社”,也不姓“资”。[23]承认差额选举就等于已经承认了竞选。但由于种种原因,竞选还没有被确认为选举的基本原则,更惶论竞选制度、竞选程序。为尽快实现竞争性选举:(1)尽早将竞争性选举原则确认为政治选举活动的基本原则;(2)规定竞选程序和可采用的方法。如规定候选人必须参加由选举主持机构组织的竞选会,向全体选民或代表作自我介绍、发表竞选演说、辩论、答辩等;(3)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村民选举等领域中完全实行差额选举。

2.改革、完善提名制度和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选举办法。

1)在目前的基层选举中,除县市长、乡镇长的正职外,副职也由人大选举产生,如果采用竞争性选举制度,那么不仅成本高昂,而且正职与副职之间的关系恐怕很难处理好。建议正职由选举产生,而副职由正职提名并经人代会批准。(2)正确处理好党组织提名权与选民或代表、其他社会团体提名权的关系。提名制度是处理党的领导与民主选举之间关系的关键。“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原则在理论上是不矛盾的,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主选举普遍推广的新的背景下如何贯彻,还有许多问题亟待弄清楚。这需要更多学者参与研究。笔者建议:党的领导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贯彻外,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领导主要体现在正职候选人的提名上。如在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中,仅正职1人由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或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党组织则提出多于1人的候选人名单。正职经选举产生后,副职由正职提名产生。(3)完善提名程序,充分保障选民或代表的提名权。

3.建立健全完备的法规体系。

完备的法规体系是规范选举行为的法制保障。建议:(1)通过修正案或实施细则等方式,把《选举法》、《刑法》等基本法律关于破坏选举的有关条文具体化、完整化,如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进行明确界定、明确受贿行为的刑罚原则等;(2)在不经或不能由《选举法》、《刑法》调节的领域,如政党、群众团体、城乡自治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等,在各自的法规、章程、纪律中应补充专门针对贿选等破坏选举行为的处分规定。(3)把村委会选举纳入司法调节领域,尽快制订规范村委会选举的法规,尽早结束乡村选举无规范约束的窘况。(4)对动用私人财产进行选举等情况做出规定。我国《选举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费用由国库开支。这是杜绝金钱政治的有效办法,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们应该坚持这一原则丝毫不能动摇。不过问题在于:目前出现了动用个人财产、他人赞助、公款等贿选的现象,但现有调节选举行为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规定。所以必须完善法律,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明确规定禁止动用私人财产,并制订相应违法行为的刑罚,以弥补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漏洞。

4.建立专门的选举监督体制。

明确选举主持、监督职能分开的原则,组成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由监督机构受理各种选举诉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设立监督程序,建立完善的监督体制。如,规定选举结果公布后应留出一段时间,选民或代表、落选人等可以就选举中的任何舞弊行为向监督部门检举、揭发。

注释

[1]孙孝福主编《罪名辞典》,北京:长征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393页。

[2]参阅:何增科:《政治之癌——发展中国家腐化问题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4月第一版,第129-130页;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267、284-285页;赫赤、谭健等著:《日本政治概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一版,第106页;《菲律宾选举风波恶》,《文汇报》2001年5月21日第3版;[泰]Surin Maisrikrod 和邓肯·麦卡戈:《选举政治:商业化和排他性》,《南洋资料译丛》2002年第1期。

[3]参阅袁继成、李进修、吴德华:《中华民国政治制度史》,湖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285-290页。

[4]有关台湾贿选资料请参阅:严安林、黄中平、朱爱莉:《台湾选举纵横谈》,台海出版社1998年9月第一版,第232-238页;《参考消息》2001年10月23日第16版、2001年11月26日第8版、2002年1月29日第16版;

[5][6]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一版,第215-218页。

[7] 即1997年甘肃陇南地区康县王××贿选副县长案、1997年底-1998年初山东枣庄市滕州市王××贿选副市长案、1999底-2000年初重庆城口县徐××贿选副县长案、2000年底山西临汾市吉县姜××贿选县长案、2001年广东河源市和平县钟××贿选县长案。

[8]山东滕州案中,主犯不仅利用镇党委书记的职权调兵遣将,组成了由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组织委员、团委书记及秘书等多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的“贿选班子”,租借了活动场所、驻扎在人大会议所在地,而且干预镇人大代表团的选举,组建起一个忠于自己的镇代表团。重庆案中,主犯借助现有的正式组织,不仅调动组织力量,运用组织职权或公款大肆进行行贿、拉选票的活动,而且支持、纵容不明就里的群众聚众造声势。参阅季伟、季岩:《笑之一瞬,悲哉千古——王××贿选市长丢官记》,《中国监察》1998年第12期。

[9]《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日报》2002年1月26日第一版。

[10] “制度-行为”分析模型认为:人的行为是制度因素和个体心理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行为的基本原因是个体的需要和动机;非正式制度因素、正式制度因素对行为的影响存在差别。这个分析模型不仅说明了动机对行为的影响,而且说明了制度与行为的关系,与其他研究者关于行为的“理性选择理论”解释也是一致的。参阅:王礼鑫、顾智敏:《权力腐败的“制度-行为”分析模型》,《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胡荣:《理性行动者的行动抉择与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实施》,《社会学研究》2002第2期。

[11] 参阅《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30日。

[12] 山西省临汾市吉县贿选县长案中,39位面对黑金的农民代表,只有一位当场拒绝。其中一位受贿代表对记者坦言,接受贿金的主要原因是“不敢得罪”。参阅《贿选黑金砸向代表》、《贿选目标锁定农民代表》,《新闻周刊》2001年第9期。

[13] 参阅:http://cuisiling.home.sohu.com/01-3/dah.htm

[14]《山西运城“贿选案”有关责任人受查处》,《中国青年报》2001年10月20日。

[15] 在我国,选举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也被认定为贿选犯罪,目前也出现了这样的案例。如重庆城口县贿选案中,“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在接受贿赂后,极力主张采取有利于行贿人当选的差额选举方式,并亲自出马拉选票。不过,因为贿选行为的对象主要是选民、代表,所以本文主要讨论选民或代表受贿行为抉择。

[16][美]D·缪勒:《公共选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18页。

[17][18]参阅《山西“贿选”事件透视》,《南方周末》2001年3月8日。

[19]史卫民、雷兢璇:《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一版,第385页。

[20] 2002年1月中旬,浙江省义乌市两个体老板分别参加村长竞选,提出的竞选承诺主要都是向村集体资助10万元,用于清除垃圾或农业税费、修路等。据记者调查,除少数群众认为是变相贿选外,较多的人认为是正常的。《人民日报》的“编辑点评”也予以正面评价。参阅《“老板”参选村主任,是耶非耶》,《人民日报》,2002年2月5日第十四版

[21] 2001年8月,有媒体讨论代表卖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结论是不构成犯罪。参阅陈杰人:《代表“卖票”可能构成犯罪》,《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20日;沈河:《代表“卖票”不构成犯罪》,《中国青年报》2001年8月24日。

[22]阎照祥:《英国政治制度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290-342页。

[23]浦兴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第257-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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