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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区选举来看《居委会组织法》的修改
2014-12-12 15:27: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65次 评论:0

这次《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修改,可以说适应了社会发展和社区建设的需要,也符合基层工作者的强烈要求。笔者仅根据自己在社区观摩选举的一些经验和体会,从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角度,谈谈一点修改的意见,主要涉及组织法的第八条、第九条。

 

第一,关于选举主体的规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在当时可能是符合实际的。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口流动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外地人口(包括农村的和城市的)已经流入了社区,他们有的已经居住了半年以上甚至更长时间,基本上融入了社区的生产和生活。此外,一些户籍在外的社会人士特别是一些大学生毕业生也开始参与到社区建设中来,他们中有不少已经通过选举当上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也就是说,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远远不符合现实状况了。鉴于此,建议把享有选举权“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修改为“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和居住已满半年的外地居民”。这样的话,既可以满足外地人员政治参与的需要,以培养他们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可以满足吸引优秀人才参与社区建设的需要,以增强社区的活力和生命力。

 

第二,关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的规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一规定也是不少地方社区工作者和基层民政人员所反映最多的。他们普遍放映,每届三年任期太短,第一年刚上任熟悉工作环境和理清工作思路,第二年工作刚刚起步,第三年马上就要准备换届了。有的成员三年下来,连社区居民的情况都不清楚,更不用谈工作的有效性了。这样的话,除非连任,会导致工作的连续性不强,居民委员会成员工作也不太安心。另外,现在乡镇一级的任期也调整到五年一任了,社区为何不能调整?这也是长期让社区工作者和基层民政人员所感到困惑的问题。因此,建议把“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样的话,既可以充分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又可以增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社区的熟知程度,以便其工作的顺利和有效开展。

 

第三,关于选举的有效性问题。关于这一点,组织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九条提到:“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而在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选举工作者往往遵循的是上述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因为在人们的观念中,选举过程特别是选举结果的公布,往往是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的,因此选举有效性的确定,上述条文仍旧适用(通常称为“双过半”原则)。正是这个“双过半”原则在社区选举中的广泛运用,给选举增加了许多成本。首先,选举工作人员要动员全体居民的一半以上参加选举,这对于目前社区政治参与程度相对较低的实际情况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困难。正因为如此,基层的选举工作人员为了一次选举的成功,往往要进行广泛的动员,采取一切能想到的办法(甚至包括一些强制性的办法),以保证参加选举的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其次,候选人的得票结果若没有过参加选举人数的半数,则整个选举无效,要得重新进行,重新开始选举的动员。这样使得社区居民对选举更加抵制和反感。鉴于此,建议在组织法第八条增加“选举必须有已经登记的选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候选人的当选,由参加选举的过半数同意”。当然,这样做的前提是,让居民在选举前自主去进行选民登记,而改变以往的由选举委员会“登记选民”的做法。这样的话,只要选民进行了选民登记,就表明他们有参加选举的意愿(当然也就会参加投票),“双过半”的难题从而也迎刃而解。

 

总而言之,组织法需要修改的地方很多,笔者在选举方面所提的一点建议,只不过是抛砖引玉罢了。检验一部法律的成效好坏,关键是看它的实施效果。组织法的最终检验,当然也需要靠实践来回答。

 

注:笔者于200478月在南宁、无锡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调研,听取了当地选举工作人员的许多意见,择其要点形成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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