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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
2014-12-12 11:37:35 来源: 作者: 【 】 浏览:49次 评论:0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谁来承担,一般由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两部分组成。社会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禁矫正,其不单是依靠专业力量对于罪犯的改造,同时也需要社会力量对于罪犯进行正确的引导,以及社会力量对于专业力量的积极协助。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如何对改造犯罪进行协助,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刚开始引入社区矫正这种新的行刑方式时期及其中国特殊的人文背景下,更显突出。因此,本文力图对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作一探讨。

  【关键词】社区矫正 社会力量 借鉴 经验考察

  【Abstract】Society rectification, as a relatively inverse punishing form compared to imprisonment rectification, is now tried out in China. Generally speaking, both professional and social forces carry out Society rectification at present, but social forces are more indispensable in the process. Different from imprisonment rectification, Society rectification not only depends on professional forces which work in the remolding of criminals, but also social forces, which is critical in guiding criminals properly, and positive assistance of professional forces. But how Social forces conduct such assistant function, which is the question, deserved us to discuss deeply, especially in the present China, which has just introduced the new means of criminal punishment and has a special background of humanity and culture. So this is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which is focusing on the topic of assistant duty of social forces in Society rectification.

  【key words】Society rectification; social forces; reference; experience review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社会力量的界定

  三、社会力量协助矫正义务的理论根据

  四、外国社会力量协助矫正义务的借鉴

  五、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社会力量协助义务之经验考察

  六、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立法设想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通知》指出的关于社区矫正的定义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不仅是国家机关,同时还包括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谁来承担,一般由专业力量与社会力量两部分组成。例如北京地区试点中,其专业力量是指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社区矫正组织。工作格局是“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政法各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其中街道(乡、镇)司法助理员和抽调的监狱警察要组成专业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以司法所为依托开展各项社区矫正工作。同时社会力量(主要是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注1]然而,《通知》中,只作了关于专业力量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社会力量如何协助则只是作了非常原则性的建议。[注2]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禁矫正,其不单是依靠专业力量对于罪犯的改造,同时也需要社会力量对于罪犯进行正确的引导,以及社会力量对于专业力量的积极协助。但是,社会力量如何正确引导罪犯改正犯罪的心理,改变自己的恶习,换言之,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中如何对改造犯罪进行协助,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刚开始引入社区矫正这种新的行刑方式时期及其中国特殊的人文背景下,更显突出。[注3]因此,本文力图对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作一探讨。

二、社会力量的界定
  社会力量是相对于专业力量而言的。专业力量将其限制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以及由政府组织的相关机关形成的社区矫正力量,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如政法委和司法局、所以及公安部门等;社会力量则是指除此之外的所有力量。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节约花费和使罪犯成功地重新与社会结合。[注4]为使此目的的实现,除了国家应有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免不了社会力量的参与。纵观世界多国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都有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但是各个国家根据其国情以及社会区域文化的差异而对社会力量的具体组织的界定以及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规定却不甚相同。例如:

  1.日本

  日本的社会力量组织主要有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民间协助组织。[注5]

  保护司是“具有社会奉献精神,在帮助犯罪人改造自新的同时,努力启发有关犯罪的舆论,从而净化地域社会,为个人及公共利益做贡献”的民间自愿者。

  改造保护法人。改造保护法人是以1995年所制定的《改造保护事业法》为依据,由法务大臣许可从事改造保护事业的民间团体。

  民间协助组织。纯粹从民间人士的角度来帮助社会内处遇的组织有:改造保护妇女会、BBS会、帮助雇佣业主会。

  2.美国

  美国的社区矫正,社会团体、私人机构在社区矫正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美国社区矫正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非营利的私人机构越来越广泛的参与矫正工作,这些机构与缓刑和假释部门签订合同,接受资助,在社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注6]此外,志愿工作者是美国矫正工作队伍中一支重要的组成部分,志愿工作者不取报酬地为社区矫正提供协助、补充或服务。[注7]

  3.英国

  英国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就是社会团体、民间志愿者的参与非常重要,甚至占据主导地位。除缓刑局外,其他的安置帮教委员会、安置帮教培训中心等社会团体在社区矫正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中,缓刑局是一个半官方的机构,缓刑官既不是公务员,又不是纯粹的民间志愿者,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个组织。[注8]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可以概括出社会力量的界定范围,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另外,根据现在已经试点的经验可以概括出社会力量应还包括居委会[注9]、单位、家庭等。

  1.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在宪法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结社自由的政治权利下通过合法程序而建立起来的组织集体。在内涵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团体,例如我国现在众所周知的八大人民团体:工会、工商联、台联、侨联、妇联、共青团、科协、文联[注10];另一是指“社会团体的称谓实质上仅仅是指介乎于政治国家与市场体系之间一类组织的核心构成与代表,在更广泛的意义上,社会科学多使用诸如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等等概念,名目繁多,表述不一,内涵不定”。[注11]社会团体在社区中的功能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政治参与、经济协调管理、社会服务管理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管理。[注12]另有学者则认为新时期的社会团体的功能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社会稳定功能、市场中介功能、促进经济功能、社区建设功能。[注13]对社会团体功能的认识不一样是因为对于社会团体的范围界定有所区别。但是,不管从何功能而言,社会稳定或者社会服务功能和社区建设功能是其应有之意。在此意义上,社会团体在社区矫正中能起主要作用的是上文所言的“人民团体”的范畴,而市场中的中介组织含义上的社会团体对于社区矫正的意义不是很大。

  2.民间组织

  中国民间组织主要由两类组成,一类是社会团体,另一类是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是由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组织。它主要指行业协会、联合会、商会、基金会、促进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由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主要包括:民办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敬老院)、研究所(院)、文化馆(所)、体育机构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功能主要是面向社会、为满足社会某种需求而开展服务;其社会定位是凭借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社会,满足人民需求的社会中介组织;其组织形式是具有一定专长的单位成员,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和一定组合形式,组成稳定型的单位实体;其管理方式是实行岗位责任制;其工资报酬形式是实行按劳取酬。[注14]

  由于社会团体在前文中已经单列出来,所以此处的民间组织主要限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社区矫正的作用是非常积极的,例如医院、福利院(敬老院)以及文化馆和体育机构等,都将在社区矫正中对罪犯生活恶习的改造将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社会志愿者

  社会志愿者是指在社区矫正中自愿或者由专业力量之工作人员邀请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从我国开始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以来,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许多社区矫正的实例都有社会志愿者的参与。例如有领导在试点动员会上就指出:“要选好社区矫治志愿者,可在社区里选择一些素质比较高,又有社会工作热情的同志来做这项工作,如机关干部、教师、企业家、司法工作者等等”。[注15]

  4.居民委员会

  根据现行宪法和1989年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作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以及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注16]从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以及法定职责看,协助社区矫正工作,帮助罪犯进行改造是其应有之义。在试点工作中,也是“紧紧依靠街道(乡镇)党组织,充分发挥居委干部、社区民警和社区广大群众的力量,组建有较高素质的志愿者队伍,发挥矫正对象家属的作用,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注17]

  5.单位

  主要指用人单位或者罪犯原单位。社区矫正的对象离开监狱后,处于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压力,适当的就业是首当其冲的问题。社区中的用人单位或者罪犯的原单位能否接纳被矫正的对象(即罪犯)是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效果理想与否的必要条件之一。当然,用人单位或者罪犯的原单位在接纳社区矫正的对象(即罪犯)时,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注18],用人单位或罪犯的原单位也当然的享有《劳动法》赋予其应有的权利。[注19]但是,为了罪犯的积极有效的改造,用人单位或者罪犯原单位应该在一定条件下积极配合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社区矫正工作,其理应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有力力量之一。

  6.家庭

  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注20]家庭在中国有其特殊的含义,许多罪犯在其犯罪的原因中,除了个人因素、社会因素外,家庭因素也往往是主要因素之一,如父母离异、过分溺爱等,促使了罪犯犯罪心理的形成。在社区矫正中,家庭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因为中国特浓的“家庭”观念,也同时给予了罪犯因其犯罪极易产生的内疚心理,如果家庭不给予罪犯相应的家庭帮助或者家庭温暖,则会极易导致罪犯改过自新的心理障碍。因此,家庭是社区矫正中的最直接的社会力量之一。

  其实,社会力量作为一种整体的力量,是不能简单的以上述六种情形进行概括的。只是从立法的可操作性而言,笔者将社区矫正中可以进行列举的上述六种情形加以概括。但此概括并非是指整个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仅此六种情形,社区矫正良好的效果是需要整个社会的宽容才能达到或者实现的。

三、社会力量协助矫正义务的理论根据
  社会力量社区矫正协助义务的理论根据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社会力量社区矫正协助义务是社区矫正之应有之义

  矫正,原是医学上的专门用语,意指通过手术或药物治疗,使身体部位的形状或机能方面发生畸变的患者得到康复,以重新过上和正常人一样的生活的过程。[注21]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亦称之为“社区矫治”或者“社区治疗”,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对犯罪人在社区进行矫治的一种方法。[注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社区矫正的含义表述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另外,对于社区矫正的含义,有学者对其阐释如下:“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社区矫正组织监督管理,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活动。社区矫正组织工作是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手段,整合政法部门、社区等各方面力量,对社区范围内的矫正对象进行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注23]从矫正和社区矫正的含义可以看出,帮助罪犯改造进行的社区矫正的力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专业力量,即国家机关,在我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及政法委;另一是社会力量,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居民委员会、单位、家庭等。在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中,专业力量起着主导作用,但也不可忽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的协助作用应该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赋予社会力量一定的协助义务也应该是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之一。[注24]

  (二)社会力量社区矫正协助义务与专业力量社区矫正互为补充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现处于试验阶段。从相关的文件看,有操作规范依据的主要集中在专业力量的规范上,但对于社会力量的规范还处于非常原则性的建议上。专业力量的规范上,例如《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泸委政法[2002]102号)指出:“为有效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由市委政法为牵头,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市监狱局参加,成立社区矫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指导和推进社区矫治试点的各项工作,协调工作中所涉及的政策法律问题,并根据社区矫治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明确政法各部门的职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负责日常工作事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各自的职责,并对具体的实施当中相互协调相互配合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强调“各区县、街道(乡镇)党组织要从政治、思想、组织上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治工作的领导,并在物质等方面给予有力的保障”。[注25]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的规范上,体现的内容极为有限:如《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泸委政法[2002]102号)对此的规定是:“街道(乡镇)要建立社区矫治工作小组并实施社区矫治工作。要整合社区各种资源,发展、建立社区志愿者和矫治对象‘一对一’的帮教关系,完善帮教和控制网络,促使社区管理、社区治安防范和社区矫治等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协调发展”;此外,《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2003年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委政法[2003]062号)》对于社会力量的也作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紧紧依靠街道(乡镇)党组织,充分发挥居委干部、社区民警和社区广大群众的力量,组建有较高素质的志愿者队伍,发挥矫正对象家属的作用,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注26]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实质上是政府自上而下的导入型的。社区矫正工作中,专业力量和社会力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仅靠专业力量,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不一定非常有效,社会力量是对专业力量的有益补充,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其所起的作用是专业力量所不及的,例如实践中的居委会的桥梁作用,家庭亲属的感化原宥作用、社会的宽容理解作用等。只有二者的相互补充,相互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可能取得社区矫正的理想效果。

  (三)实现罪犯改造良好效果之有效方式之一

  社区矫正机制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原则。[注27]一方面,社区矫正机制要提高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意识和技能;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制也要促使社区形成良好的氛围,消除对罪犯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保障罪犯的正当权益。其最终目的是促成罪犯的再社会化,成为合格的社会成员。社区矫正的目的之一便是帮助罪犯重新与社会结合。因此,为达此目的,“重新与社会结合的模式要考虑到:对罪犯来说,保持和发展与自由社会的联系是重要的,其核心内容是便于罪犯恢复正常的生活。当重新与社会结合的模式在社区适用时,工作人员鼓励罪犯生活在适应他们需要的环境之中。这些需要包括居住在他们自己的家中,获得一定的教育和咨询,重新扮演作为公民或家庭成员的‘正常’ 角色,从事在自由社会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注28]

  社区矫正的方式在西方国家可以说是多种多样的,其中主要的方式有如下几种:家中监禁制、周末拘禁制、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等。我国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相继建立了各种少年矫正制度。其矫正管理特点可以分为属于政府管理的矫正机构,如少年犯管教所、工读学校等,属于社区性、群众性的矫正机构,如帮教制度等。[注29]但不管是那种方式,社区矫正比较于监禁矫正,一个最大的特点便是罪犯不再完全隔离于社会,而是力图重新融洽于社会。在社区矫正中,如果没有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可以想象的是即使罪犯的人的形体回归到了社会,但是因为缺乏社会力量的协助,缺乏社会对其的宽容,也因罪犯耻辱的名称,其实质上依然隔离于这个社会之外,甚至矫正的效果反而不如监禁矫正。因为矫正不仅是恶习的矫正,而且也是心理的矫正,当罪犯感觉到即使已经回归到了社会,但是于社会中看到的是冷眼,遭遇的是歧视,碰到的是排斥,时时被人防,处处是障碍……的情景的时候,其矫正效果的消极影响可想而知。而要达到社区矫正的积极的良好效果,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是不可缺少的。

  (四)社会宽容罪犯之具体表现

  社会是一个抽象的集体概念,谈社会宽容罪犯都是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大体而言的,然作为法律规范本身的可操作性而言,则需要将这些非常宽泛的概念具体化。换言之,社会宽容罪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现。实现的方式无非两种:一是专业力量的积极鼓励与支持;二是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社会力量将其内在的宽容信念转化为一种外在的有形形式,例如志愿者的积极参与,家庭的原宥洪量,居民委员会的善意劝导等。对此,由狱警转职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王瑞昌同志以其切身体会说道:“监狱的规定是明确而严格的,罪犯容易管理,而在社区里就不能再用那一套方法来管制了。这些服刑人员在法律上是罪犯,在社区里就是‘良民’,除了给予政策上、法律上的指导,还要和他们建立比较良好的互动关系,要用人性化的管教方式。”[注30]既是社区中的“良民”,当不应该有“待遇差别”,既然要用人性化的管教方式,便需要社会力量的积极协助。

四、外国社会力量协助矫正义务的借鉴
  外国(包括地区)社会力量协助社区矫正义务的借鉴,兹以日本、美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注31]

  (一)日本

  日本社区矫正[注32]的理念的支撑,有学者概括为三个方面:以人为本、大社会观念的有力支持以及重返社会。[注33]日本社区矫正的目的以法律明确规定为:“为帮助犯罪者的改善及更生,制定了管理及正确适用恩赦、假释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的公正妥当的制度,以及促进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增进个人及公共利益为其使命”。[注34]为达此目的,除了日本法定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还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寻求社会力量予以协助的可能:“审查会、地方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所长为了完全实施其职权或所掌握的事务,可以分别向公务所、地方公共团体、学校、医院、公共卫生福利机构或者其他团体,寻求必要的援助或者协助”。[注35]

  日本社区矫正的官方机关是法务省保护局、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地方更生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日本社区矫正除官方机构积极努力外,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广泛参与。日本社区矫正的民间组织和志愿者主要有保护司、更生保护法人、更生保护事业、大哥大姐协会(BBS)、妇女更生保护协会、帮助雇佣业主协会等。在立法上,日本明确规定了保护司和更生保护事业法人。“保护司以服务于社会精神,在帮助犯罪者改善和更生的同时,努力开发引导预防犯罪的社会舆论,为地域社会环境的净化,有益于提高个人以及公共福利为使命”,[注36]并且,“对保护司不支付报酬”[注37]。关于更生保护事业法人,《日本更生事业法》对更生保护事业作了明确的界定:“更生保护事业”是指持续保护、临时保护以及联络助成之事业。[注38]这些志愿者既接受专门人员的指导与建议,又同处遇者保持密切的联系。另外,更生保护事业为处遇对象提供食宿、医疗、就业指导、职业训练以及生活指导等帮助,并且允许他们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得到一定的收益。这些更生保护机构不仅给予处遇者提供了安置服务,更重要的是给予了他们以尊重、尊严和信心。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帮助,不但可以促使他们人性和主体性的再次觉醒,而且能够唤醒他们改造自新的积极性、主体性和自觉性。[注39]

  借鉴经验:

  1.日本保护司和更生保护事业法人的立法规定,引入的经验借鉴是:对相关社会力量的社区矫正协助义务机构于立法上进行明确界定,使其法律性质、法定地位、法定职责明确,以便更好的投入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

  2.社会志愿者的广泛参与,使矫正对象罪犯重返大社会获得其应有的尊严和信心。

  (二)美国

  美国社区矫正立法并无联邦统一立法,社区矫正立法是由各州进行独立立法的。美国各州因其不同的情况,在社区矫正立法上各有自己不同的特色,关于如何发展社会力量的积极协助义务,各州立法也是不尽相同。该部分主要就美国的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立法为分析对象,以吸取社区矫正当中如何积极发挥社会力量之可供借鉴内容。

  关于社会力量如何进行协助义务,阿拉巴马州社区校正法较为突出的是一是对矫正机构的学校进行了规定,二是对矫正机构非营利实体、接受者以及公益法人进行了规定,三是对罪犯的有偿劳动也进行了规定,四是在社区矫正社会力量的参与的方式上也有相应的法条予以体现。

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关于矫正委员会各机构学校的建立和开设的调研以及学校的建立和运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原则性的规定有:“州教育局应在矫正委员会帮助下,对矫正委员会各个不同机构内部学校的建立和运作作出评估”,“有专项基金的,州教育局应建立并运作这种学校”。[注40]并且对学校开办费用支付、年度费用评估的准备和审议[注41];专业教师和所需资金的确定、教师资格条件和工资以及学生上课的周最低小时数都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注42]
  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对非营利实体的定义是:除社区惩治和矫正管理局外,其他为个人、家庭或者群体提供医疗、教育、职业培训、特殊教育、社区服务、心理咨询和戒除酒精毒品治疗领域内提供治疗、指导、培训或其他回归社会服务的非营利为目的的组织、机构和其他实体。[注43]

  关于接受者的定义是直接或间接根据本条规定获取任意财政补助或合同补助的实体。[注44]

  关于公益法人的规定如:位于一个或数个巡回审判区内的一个或数个县可以根据本条建立一个公益法人。并且对于法人的申请、申请的审查、法人注册证书的登记、必要的条件、作为档案的结果的变更、董事会、权力机关的必要权力、权力机关的解散、资金的审议、不适合权力机关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注45]

  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关于罪犯有偿的私人劳动的规定如:加入本项目的罪犯的每周进行有偿私人雇佣劳动、公益劳动或者两种劳动的总和的劳动的时间应为40小时。[注46]并“允许阿拉巴马州、其所属县和自治区成为本条规定的社区惩治和矫正计划中罪犯的雇主,并可以在任何州、县或者市提供的工作中雇佣罪犯工作。这类工作包括:路桥工作、收垃圾和公共基础设施的维护工作。此处雇佣的罪犯不符合参加社会健康、意外和生命保险或者提供给普通州、县或市工作人员的退休福利的条件。是否提供劳动福利可以由州、县和市自主决定。”[注47]

  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立法关于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多是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实现的,非营利的私人机构与缓刑和假释部门签订合同,接受资助,在社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例如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规定:“矫正局有权同县、社区惩治和矫正管理中心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非营利性实体就本条规定或者其他任何根据州或者地方的法律,就州罪犯参加的各种项目的生活费用,包括医疗费用签订合同。”[注48]

  借鉴经验:

  阿拉巴马州的社区矫正立法在社会力量的积极协助方面可供借鉴的有益经验主要是充分发挥公益机构帮助罪犯进行心理改造,通过相应单位(主要是就业单位)的积极帮助其就业让其重新融入社会,获得自尊。这一点上在我国有特殊意义,因为在就业方面,凡是有过前科或者触犯过刑律的人,在再就业方面会受到极大的限制。另外,在社会力量参与的形式上,以合同方式实施也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英国

  英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主要体现在社区令上,“社区令”包括以下法令: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结合令、毒品治疗和测试令、管护中心令、监督令、行动计划令。[注49]英国社区矫正的突出特点就是社会团体、民间志愿者的参与非常重要,甚至占据主导地位。除缓刑局外,其他的安置帮教委员会、安置帮教培训中心等社会团体在社区矫正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关于社会力量的参与方面,在立法上集中体现在行动计划令上。如行动计划令规定:“本法中,使罪犯服从行动计划令的‘责任官’,是指法令中所确定的以下人员之一,即:(a)缓刑官;(b)地方执行机关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c)青少年罪犯帮教队成员。”[注50]而且,对社会工作者或者帮教队成员的选定也进行了规定:“当行动计划令根据该款确定:(a)一个地方执行机关社会部门的社会工作者;或(b)一个青少年罪犯帮教队成员。所确定的社会工作者或成员,必须是地方执行机关其辖区内的社会工作者,或者是由该辖区地方执行机关所建立的青少年罪犯的帮教队员,上述辖区是能到庭的罪犯居住或将要居住的辖区。”[注50]

  英国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比较特殊,是介于政府机关与民间组织的非政府组织,也是介于地方当局与联邦政府之间的执法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介性。社区矫正机关首要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其次才是为政府服务。缓刑官除了要监管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人外,还有其他很广泛的职责。他们要组织被判处社区矫正的犯人进行劳动,管理缓刑中心和缓刑宿舍,为法院准备判决前报告等。[注51]

  在实体内容上,能直接体现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的英国典型法令便是《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对社区服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社区服务是指,法官可以判处罪犯进行无偿的社区劳动,以弥补因其犯罪给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社区服务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其适用对象必须是16周岁以上,社区服务的时间必须在社区服务令中明确规定,从40小时到240小时不等。从社区服务令下达之日起,除非经过申请获得法院的批准,所有的劳动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除因为罪犯正常的工作、受教育、宗教所抵触的以外,社区服务的时间一般为上午9点到下午4点。社区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罪犯行为的损害的人。罪犯在社区服务时穿戴特殊服装或标志。社区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干家务,如换锁、装修、油漆门窗、照顾残疾人或老人、清理杂草、垃圾等。[注52]

  借鉴经验:

  1.同日本一样,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有益经验借鉴之一;

  2.英国的社区矫正机构因其独立性和中介性而独具特色,在性质上,是社会力量还是专业力量,很难界定。但是它的出现,为我国居民委员会在社区矫正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在社区矫正中赋予何种法律性质,是有益可供经验借鉴之一。

  3.社区服务是英国独具特色的一个方面,是我国有益借鉴的经验之二。为社区服务,一贯也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要求罪犯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对于改善其罪过的心理,作用极大。从人性而言,中国人的理念是“人之初,性本善”,社区中人看到罪犯勤恳的社区服务行为时,从情感上也极易产生“看在眼里,痛在心里”的怜悯心情,以致原宥罪犯而重新接纳其为社区中人。罪犯也易感觉到社会大家庭的温暖,从而增强改过自新的勇气而重新做人。

  (四)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社区矫正立法突出特点是注重对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的回归教育。台湾地区有专门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法》。对少年儿童犯罪的社区矫正,台湾地区及其重视社会力量的参与。例如:“少年法院审理事件,除外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下列之保护处分:(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二)交付保护管束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三)交付安置于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四)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注53]少年认为必要时,得以裁定将少年交付少年调查官为六月以内期间之考察。前项考察,少年法院得征询少年调查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个人为之,并受少年调查官之指导。[注54]

对于保护处分之执行,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并可从其规定可以看出,社会力量协助参与的情形。如: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护官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个别或群体之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其次数由少年保护官视其辅导生效而定。前项假日生活辅导,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注55]
  对于少年之保护管束,由少年保官掌理之;少年保护官应告少年以应遵守之事项,与之常保接触,主义其行动,随时加以指示;并就少年之教养、医治疾病、谋求职业及改善环境,予以辅导。少年保护官执行前项职务,应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必要之洽商。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管束,受少年保护官之指导。[注56]

  对于少年之交付安置辅导及施以感化教育时,由少年法院依其行为性质、身心状况、学业程度及其必要事项,分类交付适当之福利、教养机构或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导。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及其教育之实施,以法律规定之。[注57]

  从以上规定可以归纳台湾地区对于少年儿童犯罪的社区矫正特点如下:

  1.注重家庭以及社会的感化作用;

  2.由法律对部分社会力量的组织及其实施进行规定;

  3.社会力量的参与受少年保护官或者少年法院的指导;

  4.潜在的利用社会大环境对少年儿童罪犯进行悉心指导矫正。

  借鉴经验:

  台湾地区社区矫正立法尤其对少年儿童的社区矫正立法足可让我们借鉴,前文归纳概括的4个特点,也正是我们借鉴的主要内容。

五、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的经验考察
  (一)个案剖析

  国家有关部门自从2003年7月制定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便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为全国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社区矫正试点时至今日,积累了许多案例,分析案例可总结许多经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的经验考察,对该部分内容,笔者将主要对有社会力量协助的矫正案例中进行抽样个案分析,以总结经验,归纳寻求规律。[注58]在笔者抽样的个案中,笔者将其分为家庭原宥型、单位协助型、居委会帮助型、志愿者参与型四种类型[注59],并对其逐例分析。

  1.家庭原宥型

  家庭原宥型矫正成功的典型案例以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为个案分析[注60],进行经验总结。

  案情简介:

  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男,5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本市某设计院财务主管,享受处级干部待遇。1998年2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因患高血压、冠心病于2000年1月被依法获准保外就医。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于2003年2月获得假释。陈某某保外就医后,其妻回娘家居住,女儿也因其犯罪受到巨大伤害,与亲人、亲朋好友关系疏远,兄妹关系淡薄。因家庭亲人的疏远,不愿接纳的态度加剧了其负罪感,以致丧失了生活的信心。

  矫正方案:

  矫正工作小组确定陈某某为矫正对象后,认真的分析了陈某某问题存在的原因后,拟定了以下矫正方案:(1)剖析犯罪根源,指明努力方向;(2)争取家属支持,给予亲情关怀;(3)转移视线角度,鼓励融入社会;(4)发挥专业优势,树立生活信心。

  矫正效果:

  经过一段时间的矫正工作,无论是其本人、家属还是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社区矫正工作者都对社区矫正的工作满意,根据陈某某的现实表现,2003年2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

  经验总结:

  陈某某五十多岁犯罪,对于老龄犯罪后的心理状态,更应该要有家庭亲人的积极关怀,原宥其原来的罪过行为。本案矫正的成功,除了其他因素如志愿者、社区矫正工作者之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其家庭开始的排斥到最后的接纳,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决定作用。

另外,对于少年儿童的犯罪,女性犯罪等,在矫正工作中更应该重视家庭在矫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注61]
  2.单位协助型

  单位协助型矫正成功的典型案例以社区服刑人员刘某某为个案分析[注62],进行经验总结。

  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1971年出生,未婚,高中文化程度,住闸北区彭越浦路。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力1年,押至新疆某监狱服刑。2003年2月18日,执行期满回泸。家庭情况为,其父九十年代初因病去逝,其母靠退休金养育刘某某。

  矫正方案:

  镇矫正办经过商量后确定的矫正方案是:(1)近期对案主的接触要加大频率,以便及时掌握案主的动态;(2)要求案主的母亲改变教育方式,改善家庭气氛,减轻案主的心理负担;(3)镇矫正办尽可能整合社区资源,解决案主的工作问题,并联系民政部门在三个月内给予案主每月200元的临时补助。

  在解决工作问题上,镇矫正办先后利用辖区社会资源作了以下工作:

  社保中心在“非典”时期成立卫生协管站,推荐案主上岗,结果被退回,理由是要优先考虑协保对象,而案主不属于此例;

  共青团组织关心,推荐去环卫所,被退回,理由是环卫所是窗口单位,怕影响不好;

  后镇矫正办鼓励其参加技能培训。案主参加了区职业介绍所培训后,获得了一份在正广和公司服务的工作。

  矫正效果:

  矫正效果较好。案主与其母亲的关系也改善了。案主每月思想汇报提前交纳,有时上班之前来矫正办坐坐,脸上不再有以前的焦虑。

  经验总结:

  本案在矫正工作中,突出的问题便是矫正对象的就业问题。尽管镇矫正办为解决其工作问题作了不少努力,但是从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整个社会还是对于罪犯有一定歧视。自进行国有企业改革以来,下岗工人剧多,就业总体形式不好,这便为矫正对象再就业又增加了一定难度。因此,为有利于矫正工作的有利开展,帮助罪犯重新与社会结合,也同样需要单位或者就业单位给罪犯一个宽容,在就业上只要符合就业的相应要求,就不应有不该有的歧视。

  3.居委会帮助型

  居委会帮助型矫正成功的典型案例以社区服刑人员周某为个案分析[注63],进行经验总结。

  案情简介:

  周某,男,1966年生,高中文化程度,未婚,家庭成员有:父母,已离异,哥嫂,住Z区T街道。

  周某因1985年故意杀人、抢劫罪被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88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2001年7月3日从新疆刑满释放回泸。矫正期限为2001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3日止。

  矫正方案:

  矫正工作中,矫正办着手作了以下几项工作:(1)主动到周某所在的单位,与其主管沟通情况,了解到单位曾将报废的文具分发给职工,周某为了感谢居委会对他的关心,将这些报废的文具转送给居委会,只是报答别人对自己的帮助;(2)请街道司法科会同居委会及时出面调解周某父亲与邻里的纠纷,以防纠纷激化引起事态进一步扩大;(3)向街道民政科反映了周某的具体困难,在不违反政策的前提下,对周某的生活补助采取了半年内渐退措施,使周某在失去父亲资助的同时,不再失去社会的资助;(4)让周某抽空来矫正办谈话。需特别说明的是,该例中,居委会干部自始至终给予关心与帮助,协助其找工作,并一直给予最低的生活保障,这是周某在矫正期间的重要社会支持。

  矫正效果:

  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周某不但从开始时的抵触转变为主动接受社区矫正,而且在自己的思想产生波动时能主动与工作者联系,这不仅是出于信任,更是情感上产生了对工作者的依赖清结,这种依赖将是今后进一步开展工作的有力基础。

  经验总结:

  本案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展开一个突出的因素就是居民委员会自始至终对周某的帮助,居民委员会所起的作用非常大。可归纳的经验是:居民委员会在社区矫正中,应该起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它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怎样的?是否也将其与其他社会力量同等看待?这些问题都需值得一步的深入研究,以便发挥其在社区矫正中更大的积极作用。

  4.志愿者参与型

  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案例很多,但是一般情况下,志愿者参与所起的作用多是辅助型的。例如,为矫正对象提供心理咨询等[注64]。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非常明显,在实践中,矫正部门(或者矫正工作组)已经注意充分广阔的利用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如浙江地区在社区进行矫正期间,罪犯将定期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并接受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注65]又如北京地区从2004年5月1日起,又将增加9个区县将接受社区矫正对象。先期试点地区专业矫正力量已达到600余人。目前,矫正组织接收的矫正对象已达1500余人。工作全面展开后,全市每年可以接收矫正对象3000余人,吸纳的专业矫正力量和社会志愿者也会更多。[注66]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的经验考察小结

  通过对上述个案分析,现对我国社区矫正试点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的经验考察作小结如下:

  1.社区矫正中,家庭原宥型、单位协助型、居委会帮助型、志愿者参与型四种类型并非是单独实施,往往是相互交叉,彼此不相排斥;只是在某一具体的案例中,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使某一种类型在该具体案例中所起的作用更为突出;

  2.社区矫正中,社会团体以及民间组织在笔者搜集的案例中,起积极作用的不是很多,例如前文个案单位协助型中仅有团组织参与了社区矫正工作;

  3.社会矫正中,社会力量的参与,多是在社区矫正工作组的积极邀请下参与的,这是一种被动的参与,主动参与的不是很多,例如前文个案居委会帮助型中,该居民委员会的参与一直积极主动的,但其他则都是被动的参与;

  4.社区矫正中,因为我国尚处在试点阶段,社会力量如何发挥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既无法可依,也无成功经验可鉴;例如要不要从立法上赋予居民委员会一定的法定职责,要不要对社会团体以及民间组织赋予一定的法定义务,社会力量的参与若可以合同形式参与,则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要不要进行立法规范等;

  5.社区矫正中,家庭的协助义务是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还是也应该赋予其一定的法定义务,即是说,法律对家庭可不可以进行一定强制性规范,而赋予其一定的法定义务。

  6.社区矫正中,其他社会因素例如如何让矫正对象的街坊邻居宽容被矫正对象等。

六、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立法设想
  根据前文的详细论述,笔者就我国社区矫正社会力量协助义务立法作设想如下:

  1.社会力量于社区矫正中协助义务的积极发挥在专业力量的积极指导下进行;

  2.法律界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于社区矫正中的权利及义务;

  3.法律赋予居民委员会在社区矫正中一定权利,使其在法律性质上成为连接专业力量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中间纽带;

  4.鼓励家庭的积极参与,对于青少年犯罪,其家庭的协助义务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且也是法律上必须协助的义务;

  5.以社区矫正政策的形式可以规定,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歧视;以此给社区矫正对象一个就业的机会平台;

  6.通过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与社区矫正,专业力量尽量给予社会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以最大的方便;

  7.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赋予,也可以由社会力量与专业力量进行签订合同形式而确定约定义务;

  8.社会力量的协助义务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的同时,专业力量可以积极进行正面宣传社区矫正,使社会力量具备内在信念的道德义务。

  当然,立法设想以致最后的法律条文的设置则非本文所探讨的主旨,那将是一个非常复杂而且立法技术精巧的该由集体讨论的议题。社区矫正在我国刚开始试点,其路漫漫而长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作者介绍】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吕冰怡,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注1]朱奕:《社区矫正:国内史无先例的刑罚改革》,载《开放潮》2003年第10期。

  [注2]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三、第四部分。第三部分是:“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第四部分是:“加强领导,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注3]笔者认真仔细阅完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辑的《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一二两卷,除少数矫正对象有社会志愿者参与外,基本上都是由矫正工作小组即专业力量来完成矫正工作的。除些许案例中有家庭参与外,再很少有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甚至有些案例中,即使家庭也不愿帮助罪犯积极改过自新。如何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帮助罪犯进行改造是一个急需研究的问题。

  [注4]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注5][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4页。

  [注6]刘强:《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

  [注7]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注8]廖斌、何显兵:《社区建设与犯罪控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注9]社区矫正的试点全部集中于城镇当中,所以此处的社会力量还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如果试点成功,经验推广,社区矫正对象将来适用于农村罪犯时,社会力量当然包括村民委员会。

  [注10]李景鹏:《中国现阶段社会团体状况分析》,载《维实》1999年第8期。

  [注11]雷兴虎、陈虹:《社会团体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注12]马长山:《社会团体的功能》,载《中国民政》1995年第6期。

  [注13]黄玮:《新时期社会团体的功能》,载《社会》2001年第5期。

  [注14]详见陈光耀:《中国民间组织的现状及发展》,载《中国民政》1999年第9期;或者详见郭万超、孟万江:《中国民间组织的现状及发展》,载《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

  [注15]详见2002年8月8日陈旭同志在社区矫治工作试点动员会上的讲话,资料来源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3年5月编辑的《文件资料汇编(一)》。

  [注16]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3条。

  [注17]详见《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2003年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委政法[2003]062号)》。

  [注18]例如《公司法》第57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尽管这里规定的是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执行期未满的,当然的也适用此禁止性规定。

  [注19]例如《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20]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06页。

  [注21]引自辅绍玉(真如镇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关于从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感想和体会》第3页。

  [注22]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注23]喻家卿:《社区矫正在密云》,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11期。

  [注24]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例如美国通过大量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一帮一的对罪犯进行改造,并取得了积极良好的效果。

  [注25]详见《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泸委政法[2002]102号),资料来源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2003年5月编辑的《文件资料汇编(一)》第33页。

  [注26]详见《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2003年徐汇、普陀、闸北三区全面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泸委政法[2003]062号)》,资料来源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2003年5月编辑的《文件资料汇编(一)》第41页。

  [注27]有学者概括了建立社区矫正机制的基本原则为三个方面: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原则,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原则,与监狱改造相结合的原则。详见徐立明、唐霞:《略论社区矫正机制的建构》,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5期。

  [注28]刘强编著:《美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注29]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4期。

  [注30]转引自吴珊:《社区矫正的中国试验》,载《社区》2003年第15期。

  [注31]笔者选择此三个国家以及一个地区的原因是:三个国家分别是东亚、美洲和欧洲社区矫正方式较为成熟的典型代表,台湾地区的生活习惯、社区传统文化与中国大陆也最为相近,因此,笔者主观的认为选此三个国家和台湾地区,可供借鉴性比较强。另需交代的是,此处的借鉴内容主要是依据该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总结而得,至于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因无条件进行实地考察,故无从谈起。因此借鉴的内容也主要集中于一种制度创建技艺上的借鉴。相关法律法规资料来源是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

  [注32]日本一般称“社区矫正”为“社区处遇”,为统一本文的行文标准,对此本文统一称之为“社区矫正”。

  [注33]详见张凤军:《对日本社区处遇概况评价》,载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506~510页。

  [注34]详见《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1条。另外《日本缓期执行保护观察法》第1条、《日本更生事业保护法》第1条、《日本保护司法》第1条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

  [注35]《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第57条。

  [注36]《日本保护司法》第1条。

  [注37]《日本保护司法》第11条第(1)项。

  [注38]《日本更生事业法》第2条第(1)项。

  [注39]张凤军:《对日本社区处遇概况评价》,载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515~516页。

  [注40]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4-12-1条。

  [注41]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4-12-4条。

  [注42]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4-12-2条。

  [注43]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171条第(16)项。

  [注44]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171条第(18)项。

  [注45]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791条。

  [注46]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116条。

  [注47]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175条第g项第2点。

  [注48]详见《[美国]阿拉巴马州社区矫正法》第15-18-172条(b)项。

  [注49]《[英国]刑事法院权力(判决)法2000》第4编《社区令和补偿令》第1章第33(1)条。

  [注50]《[英国]刑事法院权力(判决)法2000》《行动计划令》第69(4)条。

  [注51]《[英国]刑事法院权力(判决)法2000》《行动计划令》第69(10)条。

  [注52]陈梦琪:《对英国社区矫正法的评价》,载载刘强主编:《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89页。

  [注53]《[英国]刑事法院权力(判决)法2000》《社区服务令》第46~51条。

  [注54]详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2条。

  [注55]详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44条。

  [注56]详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0条。

  [注57]详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1条。

  [注58]详见《少年事件处理法》第52条。

  [注59]对于没有社会力量协助的案例,笔者不予以考察,并非笔者否定专业力量的社区矫正的良好效果,而是在于笔者因本文主旨的需要而有所取舍罢了。而且,本文写作的前提假设之一便是认为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专业力量的事情,通俗而言即不单是政府的事情,而是整个社会的事情;反映的问题也不仅仅是微观的如何矫正“病人罪犯”,中观乃至宏观而言,则是关系一个社区一个社会的是否融洽和谐的社会问题。

  [注60]在笔者能够搜集的案例中,有社会力量参与的案例中,经抽样分析能够划分为类型的,也仅此四种,这同时也反映了在社区矫正试点阶段,社会力量的协助极不成熟。

  [注61]王瑞昌:《鼓励摆脱悲观情绪、重新站起来做人——社区矫正对象陈某某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一)》,第41~45页。

  [注62]关于家庭协助型社区矫正中的家庭的积极作用还可以参考的案例有: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工作系社区矫正调研组:《争取社会资源帮困解难、凸显社区矫正工作的亲和力——社区矫正对象朱某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一)》,第41~45页29~34页;王谦慧:《以任务中心介入模式开展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对象小雅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一)》,第41~45页83~87页;陈晓敏:《社区矫正中的社会性别视角——以上海市××社区矫正对象个案为例》,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5期;未成年人的案例如上海大学法学院社区矫正调研组:《青少年犯罪与社区矫正——社区服刑人员Y某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二)》,第41~45页17~29页。

  [注63]曹维:《换视角审视案主、善于抓住“闪光点”——社区服刑人员刘某某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二)》,第101~107页。

  [注64]彭丽萍:《深入社区、排除各种不利因素、有效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社区服刑人员周某个案分析》,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二)》,第89~95页。居民委员会在社区矫正中的积极作用还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例社区矫正对象昨首次面对媒体》:新华网http://news.sina.com.cn/c/2004-01-12/09581563403s.shtml

  [注65]如案例上海大学法学院社区矫正调研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的个案调研报告》,载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辑:《社区矫正个案选编(二)》,第49~55页。

  [注66]《浙江启动“社区矫正”,犯轻罪可在社区“服刑”》,详见网站: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564090.htm或者详见网站:http://news.sina.com.cn/c/2004-05-14/04492525075s.shtml。《北京社区矫正全面展开、9个区县将接受矫正对象》,详见网站:http://news.sina.com.cn/c/2004-04-12/02532277139s.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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