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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 克 共 和 国 选 举 法
2014-12-12 11:46:36 来源: 作者: 【 】 浏览:85次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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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 克 共 和 国 选 举 法

作者: 来源: 世界与中国研究所 阅读:461 次 日期:2005-7-27

 

关于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和一些其它法律修改与补充的法律

本法已于1995927日由捷克共和国议会通过

(高鸥译;陈广嗣校)

 

第一部分 捷克共和国的议会选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1)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是在普遍、平等和直接的基础上并以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的。捷克共和国众议院选举,依据比例代表制原则进行,参议院选举依据过半数原则进行。

 (2)选民是在选举自第二天年满18岁以上的捷克共和国公民(以下简称公民)。

  第二条 选举权的履行有以下限制

 (1)出于保证人民健康的理由依法限制个人的自由。

 (2)对法律行为能力的解除。

  第三条 选区

  捷克共和国的议会选举在常设的选区进行,这些选区是根据特别法规建立的。

  第四条

  选民被登记在普通登记册上(以下简称登记册)抑或登记在选民特别登记册上(以下简称“特别册”)。每个选民只能登记在一本选民登记册上。

  第五条  普通登记册

  选民固定登记册的使用依据特别法的规定。

  第六条 特别登记册

 (1)特别登记册适用于首都布拉格及其城区或市郊(以下简称居民点)的、在当地没有持久居留地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选民:

 (a)在捷克共和国无永久居留地;

 (b)正在选区内按规定服兵役或预备役;

 (c)选区内的医院、产科医院、疗养院、社会福利机构或居民地的类似机构与设施;

 (d)被设置在选区内执行拘留或惩治任务的警察机关;

 (e)在居民地凭选民证参加选举(参见第三十条2)。

 (2)依据相关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将基层机关、城郊机关、城区机关、首都布拉格的地区或基层机关,以及城区或市郊机关(以下简称基层机关,根据(1)b)被援引的选民。依据相关机构主管部门或设施,在第一款cd被援引的选民,登记在特别登记册上。上述有关统计资料最迟在投票前7日上交,并根据需要随时投入使用。

 (3)相关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设施在与持有特别登记册的基层机构合作中,要向掌管普通登记册登记的选民所在地机构递交证明文件,该证明是该选民已在特别登记册上登记。

  第七条  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1)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领导。

 (2)关于议会众议院的选举,州选举委员会主管州一级和首都布拉格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主管县级和首都布拉格县级区的选举。首都布拉格县级选区的选举规定见附录1,它是本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3)在议会参议院选举中,区选举委员会主管区一级的选举。

  第八条

 (1)每一个有选举权的自然人都可以是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其选举权不受影响,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候选人不能成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2)州级、县级、区级和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政治运动(以下简称政党)和它们的联盟派出的代表组成,它们为众议院竞选提出独自的候选人,或向参议院竞选申报登记自己的候选人。如果它们提出候选人名单或多党联盟申报登记一个候选人,那么后者的成员及候补成员代表团的权利属于整个联盟,而不是属于其中的任何一个政党。代表和候补成员的姓名连同他们的准确地址都应通知各政党或联盟,并由各政党或联盟召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如果候选人名单被州或中央选举委员会拒绝,或被政党及其联盟撤回,那么相应政党或联盟在选举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将被取消,区级候选人申报登记遭到区级选举委员会或中央选举委员会拒绝,或被他们的政党及其联盟所撤回,那么相应的政党或联盟在选举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同样将被取消。如果由于生病,在业或选举委员会内的成员其职务被撤销,那么该委员会主席将依照政党或联盟所确定的程序传唤其候补人选,并允许其成为选举委员会成员,则原被替换的委员会成员其身份将自动消失。

 (3)选举委员会遵照誓言履行自己的职责。誓言如下:我以我的荣誉起誓,我将自觉和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按宪法法律及其各项规定行事。选举委员会成员起誓,并在书面文本签上自己的名字。

  第九条

 (1)选举委员会在半数以上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和获得半数以上出席人员通过的情况下方可做出决定。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决议。所提决议在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的情况下,决议应视为被否决。

 (2)中央选举委员会、州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区级选举委员会和地方选举委员会在召开第一次会议时,以抽签方式从自己成员中选举出主席或副主席,选举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不能从同一政党或联盟的代表中选出。抽签由选举委员会秘书掌握。

 (3)在选举委员会主席离任的情况下,应重新进行主席选举,但副主席不必重选,反之亦然。

  第十条

 (1)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由政府任免。州级和区级选举委员会秘书由内务部任免。县级选举委员会秘书由县长任免。在首都布拉格和布尔诺、俄斯特拉发以及比尔森这些大城市的选举委员会秘书由该城市市长任免。地方选举委员会秘书由村长或镇长任免,在首都布拉格和其他直辖市的地区选举委员会秘书由城区区长任免。(以下简称区长)根据本法,各级选举委员会秘书的任命最迟必须在委员会成立前的二十天之内完成。

 (2)秘书是选举委员会成员,他有发言权和向委员会的建议权,他的誓言和宣誓方式按第8条第3款行事。

 (3)如果秘书停止履行自己的职责,那么最迟必须在两天内任命一位新的选举委员会秘书。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对选举结果的统计,按预定目标,由指定工作人员组建。为确保自身任务的完成以及组织工作的进行,中央选举委员会根据内务部分派的工作人员组建秘书处。被吸收到选举委员会和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据第八条第3款宣誓。

  第十二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

 (1)为众议院选举提供了候选人证明的各政党和政党联盟,都可在众议院选举前最迟60天内向内务部长提供两名中央委员会成员和两名候补人员。

 (2)如果履行了第八条第1款的条件建议,内务部长即可认命他们为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并向他们颁发成员证。

 (3)根据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建议,内务部长可撤销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任命候补人员顶替,以免根据政党或政党联盟建议再来任命委员会成员。

 (4)中央委员会的任职期随着下届众议院选举新的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建立而终止。

 (5)中央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根据第一款)由内务部长最迟在自建立之日起3日内召集。

 (6)中央选举委员会:

 (a)监督有关选举法和其它选举法规条例的执行;

 (b)对州级和区级选举委员会的申诉以及他们对决定的不服作出裁决;所有下属各级选举委员会都应服从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

 (c)阐明和公布选举结果;

 (d)递交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结果和议会与此相关的记录;

 (e)为当选的候选人发放当选证书;

 (f)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规定执行其它任务。

  第十三条 地方选举委员会

 (1)村(镇)长根据辖区内选民人数确定地方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最少人数;其人员数量不可少于5人。只有选民人数在300人以下的地区例外,其选举委员会成员除去秘书外可以为3人。

 (2)在州选区及其地方选区内登记注册的众议院选举各政党或政党联盟提出的候选人,在地区选区内登记注册的参议院选举各政党或各政党联盟提出的候选人,它们最迟在选举日前30天内选派一名成员和一名候补成员加入地区选举委员会行使代表权。如果地区选举委员会未达到所规定的最低限度成员人数,根据第1款可由地区长官任命补充。

 (3)地区长官召集区级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不可迟于选举前21天。

 (4)区县选举委员会:

 (a)确保投票进程,特别是对公正投票选举的监督以及维持选区内的正常秩序;

 (b)计算选票,登记选举结果。如果是众议院选举,将记录立刻递交到县选举委员会,如果是参议院选举,将记录立刻递交到地区选举委员会;

 (c)有关选举其它文件交地方当局保存。

  第十四条 选举日

 (1)共和国总统必须在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前90天宣布选举日期,选举公告要在法律集上发表,选举公告发表当天即被看作是选举日。

 (2)选举在两天内进行,选举时间为选举日第一天下午两点到晚上十点,第二天上午为七点到下午两点,如果需要,地区长官可将第一天的时间提前到中午十二点,将第二天的时间提前到上午五点。

  第十五条 选民

 (1)居民区要在选举前15天公布选举公告、选举时间和选举地点,如果居民区包括多个选区,那么选举公告应在其内部的每个选区公布。

 (2)已经发布选举公告的选举区,也要提醒选民投票时要出示自己的捷克共和国的公民身份证,并提供其它必要的证明材料以保证选举进程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1)为了选举宣传,地方长官应为张贴宣传画预留地方,并在选举前16天内作好准备。对这些条件的使用必须符合参选政党或政党联盟一律平等的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参议院选举的所有候选人。

 (2)选举宣传必须光明正大和诚恳正直,特别是不能发布有关参选个人、政党或政党联盟不真实的资料。

3)众议院选举各参选政党或政党联盟,在选举开始前16天到选举前48小时内在捷克电视台和电台有14小时的免费宣传时间,供参选政党和政党联盟均衡使用。

 (4)各参选政党、政党联盟以及独立候选人,均不可使用地方电台进行竞选宣传。

 (5)在选举开始前48小时内和选举日禁止任何参选政党、政党联盟和候选人的竞选宣传,禁止在地区选举委员会所在地及其周围地区和建筑物内,公布有损参选政党、政党联盟或候选人的资料,这包括,语言、文字、音响及其图片,但允许在选举日前7日公布民意调查结果。选举期间不允许对选举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选举调查。

 (6)选举委员会成员和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选举结果记录签署之前不可提供选举进程或细节信息。

 (7)从选举日直到关闭投票站期间,不允许发布选举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投票站

 (1)投票站必须准备流动投票箱、足够数量的选票,书写用具,普通和特殊登记册的摘要以及应选民要求供借阅的相关法律。

 (2)在投票站有一些是为了防止篡改选票而划定的特殊区域,以保证投票的秘密性。特殊区域的数目由地方长官根据选区内的选民数而定。在这些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和选民在一起,如果本法没有用其它方式作出规定,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也必须予以遵守。

 (3)在投票站所在的建筑物内要悬挂国旗,作为国家标志的国旗应挂在投票站的显要处。

 (4)投票开始前,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有责任按有关条款的规定检查投票站是否已作好了准备,并在委员会其他成员面前当众把检查过的空票箱和流动空票箱密封好。

 (5)选举第一天投票后,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要确保投票箱的封闭完好。即使流动投票箱已装满选票,无法再使用,也不可开封,同时还要保证其它选举文件的安全。选举开始的第二天,投票开始前,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在确定封闭好的票箱完好后,方可启封投票。

  第十八条 开始投票

  在根据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检查之后,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宣布投票开始。主席有权作为第一人进行投票,委员会其他成员在其后依次投票。

  第十九条 投票原则

 (1)选民投票必须亲自进行,不可由他人替代。

 (2)选民必须到投票站在地区选举委员会成员面前依次进行投票。

 (3)选民在到达投票站后要出示身份证以证明自己是捷克共和国公民。在普通登记册或特殊登记册登记后,选民可从地区选举委员会领到一个封有官方图章的空信封,(以下简称官方信封)。这些官方信封必须是不透明的,大小相同,纸的质地和颜色相同。应选民要求地区选举委员会为其补换丢失的、被划掉的、或有其它标记的选票。

 (4)如果选民不出示身份证和捷克共和国公民证,则无权参加投票。

 (5)选民在特别区域内填好选票后,在地区选举委员会所在地前将装有选票的官方信封投入票箱。选民未到达投票站前,选举委员会不接受其投票。

 (6)选民因身体残疾,本人不能读、写、无法亲自填写的,可指定其他选民代行填写选票和将选票装入官方信封。

 (7)由于重大原因,特别是健康原因,选民可以在选票当日向政府机关提出要求,允许其在投票站以外的地方投票。在这种情况下,地区选举委员会应选派两名成员为选民带去流动投票箱、官方信封、选票,但在投票时选举委员会成员应该回避以确保选民投票的秘密性。

  第二十条 投票站及其周围环境的秩序

  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对投票站及其周围环境的秩序负有责任。所有在场的人都应遵守主席的指示,以确保秩序和选举过程的庄严性。

  第二十一条 中断投票

  如果遇到意外情况妨碍投票的开始、继续或中断投票,地区选举委员会可根据与州或地方选举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将投票开始时间后延一小时,或者延长投票时间。如果遇到选举被中断和情况,则地区选举委员会要保管好选举文件,将投票箱和流动投票箱密封起来,以防止其继续使用或从中提取出选票。在投票重新开始时,主席应在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封印的完整性,并当众开封。委员会应将与中断选举有关的事实情况记录下来。

  第二十二条 选举结果

  一旦规定的选举时间已经结束,应立即关闭投票站,但正在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应被允许继续投票。随后,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便宣布投票结束。

  第二十三条

  在地区选举委员会统计选票的地方,更高一级的选举委员会成员、选票汇总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央选举委员会秘书处有权在场。中央委员会准许他们以个人身份出现。

 

第二章 众议院选举

  第二十四条

  众议院有二百个席位,议员任期四年。

  第二十五条

  每个选民,只要年龄最迟在选举区第二天达到二十一周岁,且在选举当天又没有行使选举权的障碍以及第二条(1)中提到的障碍均可被选为众议院议员。

  第二十六条 选举州

  在宣布选举的当天,根据情况,各州和首都布拉格组成选举州。

  第二十八条 州选举委员会

 (1)在选举州内,在选举日前60天各政党或政党联盟提交2名候选人和2名候补候选人员,成为州选举委员会成员。

 (2)按第1款所规定时间以后3天内,州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内务部长召集。

 (3)州选举委员会:

 (a)监督选举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执行;

 (b)就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申诉,及其相抵触决定的撤销作出决定,州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应得到其它选举委员会的遵守;

 (c)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州内商讨并登记;

 (d)确定选举州内的选举结果;

 (e)将有关选举的文件送交内务部保存;

 (f)根据本法和其它法律规定完成其它工作,包括中央选举委员会委托它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

 (1)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在选举州登记候选人名单,包括候选人和候补候选人员,必须在选举日进行以前30天,由县长召集县级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俄斯特拉发和比尔森等城市由各市市长召集。会议最迟不得超过第二句提及的限期后3天。

 (2)县级选举委员会:

 (a)监督有关选举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贯彻执行;

 (b)就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申诉,以及与之相抵触决定的撤销作出决定,县级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应受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遵守;

 (c)监督选举地区投票结果统计工作;

 (d)如果产生怀疑和提供其它资料,对明显错误可根据与地方选举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进行校正,否则,也可通过地区选举委员会要求重新召集会议,消除被查明的错误;

 (e)将选区内的计票结果移交给州选举委员会;

 (f)根据本法律和其它法律法规完成州选举委员会所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三十条 选民证

 (1)不能在选举区内选举的选民,须在其普通登记册上登记,基层当局应其要求发给选民证,并将此事实记录在地区选举委员会普通登记册和它的摘录中。

 (2)选民证根据授权应在为众议院选举其它选区而设的特别登记册中登记(第六条),或在选举当天在特别登记册中登记。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名单

 (1)没有停止活动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都可提出众议院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并通过委托人最迟在选举前60天用两份相同笔迹的名单到州选举委员会登记。

 (2)候选人名单包括:

 (a)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名称;

 (b)候选人姓名、出生证号、出生日期、职业和长期居留地;

 (c)在名单上用阿拉伯数字标明顺序。

 (3)在候选人名单上,除了证明第2款所援引的全体候选人所属政党或政党联盟以及资料外,还要注明候选人,无党派候选人的实际情况。在选举日前60天期限内不能再增加其他候选人或变换候选人的相互顺序。

 (4)在候选人名单附录中,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应确定自己的全权代表和两名补选人选,并注明他们的姓名和准确地址。全权代表连同其候补人选都成为候选人。全权代表在有关选举事务中的行为是与各自政党或政党联盟联系在一起。候补人选出任替补全权代表时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应通告州选举委员会。

 (5)如果州选举委员会秘书认为,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和附录没有完成第2347款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立即提醒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全权代表。到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前,全权代表应按规定补上不足之处。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全权代表提供的候选人名单应得到秘书的确认。

 (6)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在选举州范围内所能推举候选人的最高限额,据本法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2号附录有所确定。

 (7)对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必须留下自己的亲笔签名,表示同意自己成为被选举人,并同意把自己列到其它的候选人名单中,以免导致不应出现的对候选人资格的障碍。

 (8)如果政党作为政党联盟一部分提出候选人,那么,该党就不能再独自提出候选人。因为联盟是由所在选举州内各政党构成。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名单由州选举委员会协商

 (1)选举日前55天,州选举委员会对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进行审查。

 (2)州选举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勾销候选人:

 (a)根据三十一条第7款,没有附加候选人声明;

 (b)有政党联盟推选的候选人,他们的名单中,没有根据第三十一条第7款,附加候选人的声明,抑或在名单中有候选人签署的声明,但又将其勾划掉;

 (c)根据第三十一条第6款候选人超过最高规定限额的;

 (d)根据第二十五条不具备候选人资格条件的;

 (e)根据第三十一条第2b材料不全的。

 (3)如果名单不符合第三十一条第1款,或名单没有包括第三十条第234款所规定的内容或没有根据第2e的步骤进行修正,或根据第三十一条第4款没有附录的,州选举委员会将拒绝该名单。不服此决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可在24小时内向中央选举委员会提出上诉,中央委员会的决定对州选举委员会具有约束力。

 (4)在对候选人名单的讨论结束后,州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递交候选人名单,其中应有候选人同意自己候选人资格的声明,和一份关于中央选举委员会讨论后选举人名单结果的记录。并将讨论结果情况,通告提交候选人名单所有选举州的各政党或政党联盟。

  第三十三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名单的协商

 (1)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名单的协商应在选举日前50天内进行。

 (2)如果某些候选人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候选名单中,中央选举委员会将删除掉没有根据第三十一条第7款签字声明的该候选人名单,如果候选人在更多候选人名单中有签字声明,则将该候选人在所有名单中都划掉。

 (3)如果提出候选人名单的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其名称在各选举州有所不同,则应由其成员主席最迟在中央选举委员会结束会议前,向所有选举州政党联盟宣布统一的政党名称,否则将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就此作出决定。

 (4)如果中央选举委员会根据第三十一条第123,或4款新认为选举名单存有不足,中央选举委员会应按第32条第3款,无例外地在所有各选举州拒绝候选人名单,如果被提出的名单与第三十一条第8款相抵触,则将根据第2款把其从所有候选人名单中划掉。

 (5)中央选举委员会通过抽签确定各政党或政党联盟所提交众议院候选人名单的号码。

 (6)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应毫不拖延地将讨论的结果通知州选举委员会和各参选政党或政党联盟。抽签结果应向全体公民宣布。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名单的登记

 (1)在得到选举州候选人名单讨论结果的记录后,最迟在选举前45天,州选举委员会应到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候选人名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如遇到基于中央选举委员会决定撤回(见第三十二条第3款)登记的情况,和按特别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州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30天内去登记候选人名单,登记是根据候选人名单印制选票的又一个条件。候选人名单将标明的号码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确定。(第三十三条第5款)。

 (2)如果在登记后中央选举委员会根据第一款确定,提交候选人名单的政党被撤销或其活动被停止,将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将这一情况通知政党的全权代表(第三十一条第4款)。

 (3)根据第2款登记被拒绝,该候选人名单就不再被考虑。

  第三十五条

 (1)在选举州所在地县机关、中捷克州的布拉格——西区的县机关,在首都布拉格和布尔诺、俄斯特拉发以及比尔森等城市的市政厅(以下简称“选举州所在地县机关”)最迟在州选举委员会成立当天在银行设立特别账户。

 (2)在选举州登记的候选人名单的政党或政党名单根据第1款,应在宣布登记(第三十四条第1款)后3天内,在账户中存入20万克朗保证金,在存入保证金后2天内通知州选举委员会。保证金在所有选举州筹集,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候选人名单在这些选举州内登记。

 (3)保证金是开始印制相关政党或政党联盟选票的条件,如果保证金没有存入账户,选票就不予以印制。

 (4)在宣布选举结果后一个月内,州选举委员会便将保证金退还给政党或政党联盟,如果该政党或政党联盟进入第一次计票(第四十九条),没有返还的部分,应作为国家预算收入。

 (5)退还保证金的方式条件由财政部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资格的放弃与撤销

 (1)候选人可以在选举开始前书面提出放弃自己的候选人资格。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全权代表可以以同样方式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关于撤销或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声明不可收回,并必须向州选举委员会的主席或秘书递交两份相同的声明。州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其中一份递交给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并保证在选区内予以公开,必须在选举前至少48小时各方都能收到这些文件。

 (2)如果在登记后该声明可立即实施,候选人名单中的候选人资料应予以保留。

  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候选人名单登记之后,发生了州选举委员会取消或停止某一政党的活动,在分发的委任书中就不再涉及该党和该党的候选人。

  第三十八条 选票

 (1)州选举委员会主席通过选举州所在地县机关确保选票的印制,选票上要注明候选人名单的推选号(第三十七条第5款)、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名称、姓名、出生日期、职业及长期居住地,并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他们的顺序、所属党籍,或注明为无党派人士。

 (2)选票必须在选举州内用相同字体和大小一致的规格,以及相同颜色的纸张印制。选票上应印有州选举委员会的印章。

 (3)州选举委员会主席通过县机关分发印制好的选票,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俄斯特拉发、比尔森等城市,通过市政厅将选票递交给市长,市长要保证最迟在选举日前3天,将选票分发给所有选民和所有的地区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投票

 (1)在收到官方信封和选票后,选民要在专门确定填写选票(第十七条第2款)的地方进行填写。并在该地区将填好的选票装入官方信封。可在选票上圈出最多4名候选人的序号,作为自己的选择。选票的其它填写方法无效。

 (2)选民参加选举要携带选民证,在投票站选民有义务将选民证交给地区选举委员会,由委员会将其贴在特别登记册的摘要位置上。

  第四十条 选票由地方选举委员会计算

 (1)投票结束后地方选举委员会主席应将未用完的选票和官方信封封存好,用于计算的空白选票除外(第四十二条第3款),然后可打开投票箱。如果地方选举委员会有应个别选民的明确要求已被使用过的流动投票箱,也应将其打开,然后地方选举委员会把选票混合在一起。

 (2)地方选举委员会从投票箱取出装有选票的官方信封予以统计,并与登记在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的数量相比较,除去不属于委员会官方信封的信封。

 (3)地方选举委员会从官方信封中取出选票后,随即开始选票的统计工作,确定各政党或政党联盟所获取的选票,同时去掉无效选票。然后,确定政党或政党联盟所赢取的选民人数,计算每个候选人所得到选票的多少。

 (4)地方选举委员会的每个成员都可以查看选票,地方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监督计票的公正性。

  第四十一条 选票的鉴定

 (1)为了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利益,计票时,如选票上有的候选人的名字被划掉、被改动或被泄露,因欠考虑而作过修正,或选票上的圈选超出了法定的4名候选人,这样有利于某个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选票,应被认为是废票。

 (2)非指定印制的选票是无效的。如果一个信封中存有多张选票,出于对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利益考虑,则信封中的所有选票均无效。如果信封中有同一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多张选票,则按一票计算。

  第四十二条

 (1)地方选举委员会应准备好两份有相同投票过程和结果的记录。记录由地方选举委员会成员进行,如果该委员会的某些成员拒绝签名,则应说明理由。

 (2)关于投票过程与结果的记录要具备以下内容:

 (a)投票开始和结束时间、包括中断时间;

 (b)选区内在普通登记册和特殊登记册上登记的总人数;

 (c)收到官方信封数量;

 (d)交回的官方信封数量;

 (e)交回的候选人名单有效选票数和有效选票的总数目;

 (f)使用优先投票权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选民数;

 (g)根据候选人名单,对个别候选人提供的有效优先选票数;

 (h)给地方选举委员会提供通告和申诉的简单内容,地方选举委员会接受的决议和简单理由。

 (3)根据第2g所援引的资料,委员会可使用必要数量的空白选票,这些选票是在投票结束后,在委员会全体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由主席明确指定的。

  第四十三条

 (1)在计票以及记录投票过程和结果的工作结束后,由地方选举委员会宣布投票结果,并立即将两份相同记录中的一份递交给县级选举委员会,以等待其结束选举的指示。

 (2)如果地方选举委员会主席没有根据第1款规定,在选举结束后24小时履行县级选举委员会所规定的职责,县级选举委员会应在其它选区清点投票结果,并将其递交州选举委员会,超过规定的时间,县级选举委员会(第四十五条)的签字记录放入已递交的选举结果中。

 (3)地方选举委员会将封存上交的选票、官方信封以及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的摘要,并连同其它选举文件一起转交给基层机关保存。

  第四十四条

 (1)县级选举委员会依据地区选举委员会递交的有关投票过程和结果的记录进行计票。

 (2)在选举委员会计票的当地,只有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秘书和选票计算机构的工作人员、州选举委员会成员及其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此外还有得到中央选举委员会允许的人员可以在场。

  第四十五条 县选举委员会的记录

 (1)县选举委员会准备两份县级投票结果相同的记录,该记录须有县级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签字,如果其中有的成员拒绝签字,应说明理由。

 (2)关于投票的结果在县级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的记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a)选举县内选区数目,和递交投票结果的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数目;

 (b)在选举县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中登记的参选人数;

 (c)官方信封交还的选民人数;

 (d)交还的官方信封数;

 (e)每份候选人名单的有效票数和全部有效选票数;

 (f)有优先投票权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选民数;

 (g)根据候选人名单,个别候选人递交的有效优先选票数;

 (h)给县选举委员会提供的通告和申诉的简单内容、委员会通过决议及其简单理由。

 (3)在完成两份相同投票结束登记的签字,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其中一份送交州选举委员会并等待其结束选举工作的指示。其它选举文件应立刻送交县机关保存。在首都布拉格各市区机关或地方机关保存。在布尔诺、俄斯特拉发和比尔森等城市,交市政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州选举委员会的计票

 (1)州选举委员会依据县级选举委员会递交的投票过程及选举结果记录计算选票,并确定选举州的投票结果。

 (2)在州选举委员会计票的地方确定投票结果。确定投票结果时,只有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秘书处和选票计算机构的工作人员、此外还有得到中央选举委员会准许的人员可以在场。

  第四十七条 州选举委员会的记录

 (1)州选举委员会应准备两份选举州选举结果的相同记录。记录有州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签名,如果有的委员会成员拒绝签名,应说明理由。

 (2)在州选举委员会投票结果的记录中应包括:

 (a)选举州选区和递交投票结果的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数目;

 (b)在选举州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中登记的人数;

 (c)得到官方信封的选民人数;

 (d)归还官方信封的数目;

 (e)每份候选人名单的有效选票数目和总计有效选票数;

 (f)使用优先投票权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选民数;

 (g)根据候选人名单,个别候选人递交的有效优先选票数;

 (h)州选举委员会提供的通告和申诉的简单内容、委员会收到的决议及其理由扼要。

 (3)在完成两份内容相同投票结果的记录后,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其中一份递交中央选举委员会并等待其结束选举工作的指示。其它选举文件交内务部保存。

  第四十八条 选举州当选议员数的确定

 (1)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州选举委员会提供的记录进行审核,并根据其确定有效选票的总数。所有选举州所有候选人名单所返归的有效选票,用议员数目划分该数据。这一计算出的整数数号便是共和国所确定的数号。

 (2)各选举州所返回的有效选票总数用共和国确认的号码区分,由此计算出的总号数即为各个选举州获得的议席。

 (3)如果所剩席位都没有被分配,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按分配余额最多先分的原则逐步交给各选举州分配,余额相等时抽签决定。

  第四十九条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第一轮计票步骤。

 (1)由中央选举委员会确定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应得的有效选票数。

 (2)中央选举委员会还确定:

 (a)哪些个政党所得选票少于5%

 (b)哪些由两个政党组成的竞选联盟所得选票少于7%

 (c)哪些由三个政党组成的竞选联盟所得票数少于9%

 (d)哪些至少由四个或更多政党组成的竞选联盟,所得总有效票数少于11%

 (3)在进一步确定选举结果和分配议席时便不再考虑这些政党或政党联盟。

 (4)如果中央选举委员会确定,至少有两个联盟,或一个联盟和一个政党,或两个政党没有进入第一轮计算,则下降到:

 (a)各政党界限由5%下降到4%

 (b)根据第2b各政党联盟界限由7%下降到6%

 (c)根据第2c各政党联盟界限由9%下降到8%

 (d)根据第2d各政党联盟界限11%下降到10%

  如果根据本款规定还不能进入第一轮计票,那中央选举委员会还将进一步下降百分比。

 (5)第一轮计票,议席的划分在选举州范围内进行。

  第五十条 第一轮计票

 (1)进入第一轮计票的各政党和政党联盟在选举州所获得的有效选票总数,除以以扩大一个的方法相应分给选举州的席位数,计票和归整的数号即州选举数号。

 (2)选举州内的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得到有效选票总数;除以州选举号数,即为政党,抑或政党联盟所得议席,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所得的全部有效选票州选举数号就占有若干次。

 (3)如果被划分的议席比该分得的多出一席,则应减去选举州内所获分得余额最少政党或政党联盟一个席位。在分得余额相等的情况下,则应减去选举州内所获选票最少政党或政党联盟一席,如果选票相同则应抽签决定。

 (4)在各政党或政党联盟范围内,根据其选票顺序给候选人分配席位。如果投该政党或政党联盟赞成票的选民总数有超过十分之一的选民使用了优先投票权,那么在选举州内的各候选人中,他们有权首先至少得到10%的议席,在更多议席被委托给某些政党或政党联盟,更多候选人根据前面的规定条件行事,候选人将依据获得优先选票最多的原则逐步依次获得相应的议席。在优先选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根据选票上的候选人次序决定。

 (5)如果某个政党或政党联盟没有委托足够的候选人接受根据第一轮计票结果所应获得的议席,那么有几个候选人,就相应获得几个议席。

 (6)第一轮计票工作的结束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宣布,并由他将计票结果通报参加第一轮计票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成员。

  第五十一条 第二轮计票

 (1)所有第一轮计票中没有被委任的议席在第二轮计票中继续保留。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剩余选票可带入第二轮计票,如果有政党或政党联盟在第一轮计票中连一个议位也没有得到,那么它们的所有选票都可带入第二轮计票。

 (2)各政党的主席或政党联盟委派的代表最迟必须在第一轮计票结束后12小时内将参加第二轮计票的候选人名单送交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该候选人名单的人数没有限制,但是,政党或政党联盟推荐的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州内已获得推荐的候选人或第一轮没有被选出的人的名单之中。候选人名单递交后不得再更改,即便是次序的更改也不行。在各政党主席或政党联盟委派的代表如不能按期递交名单,则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参照该政党或政党联盟某一候选人所得选票的情况确定第二轮计票的候选人名单。

 (3)中央选举委员会在第二轮计票中计算个别政党或政党联盟剩余选票时,用第一轮计票中剩下的议席加一去除总票数。计算后的归总数号即为共和国的选举数号。该政党或政党联盟投赞成票的选票余额对共和国的选举数号对总数中共占有几次(在此基础上,再通告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获得多少议席)

 (4)如果这一办法没有将议席全都分配掉,那么中央选举委员会便将剩余选票最多(根据第3款)的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在剩余选票相同的情况下,议席便分配给第二轮计票中剩余总额较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如果剩余总额相等,则将议席分配给获得选票更多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如果余额还相等,便由抽签来决定。如果在第二轮计票后候选人人数少于所得的席位,解决办法同前。

 (5)如果所占据的议席多于应得议席一个,那么就减去第二轮计票中分得剩余议席最少政党或政党联盟的议席。如果剩余额相等,减去获得选票更少的政党或政党联盟一个议席,如果票数仍相等,便经过抽签决定。

 (6)在个别政党或政党联盟范围内,根据第二轮计票候选人名单次序分配议席。

 (7)在第一轮和第二轮都没有取得议席的候选人可成为候补人选。

  第五十二条 中央委员会的登记和选举结果的发布

 (1)第一轮和第二轮计票结束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必须准备选举结果的记录。在记录上须有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签名,如成员中有人拒绝签名,必须说明理由。

 (2)在中央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的记录中应包括:

 (a)在普通登记册和特殊登记册的摘录中已登记的总人数;

 (b)得到官方信封的选民总人数;

 (c)对每份候选人名单所投赞成票的总数;特别是对个别州投赞成票的总数;

 (d)在第一轮计票中从候选人名单中所选出的候选人姓名,并附有在第二轮计票中在优先投票和当选候选人的结果资料,包括成为候选人的资料。

 (3)在选举结果记录签字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立刻公布选举结果。在根据第2ac中所援引的结果资料中,可以预先公布选举结果。

  第五十三条 选举认证

  中央选举委员会在公布结果后一个月内为当选众议院的候选人发给当选证。

  第五十四条 候补人选

 (1)在选区内,如有空缺席位只以相关政党或政党联盟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的替补者补上。如席位仍有空缺、仍由候选人名单中的候补人替补,其顺序按第一轮计票的候选人名单的顺序替补。

 (2)如果该政党或政党联盟没有候补人选,空缺席位保留直到选举结束。

 (3)如果政党被取缔,候补人选便不被填补,将空缺席位保留直到选举结束。

 (4)在议员席位取消后的15天内,众议院将提出由候补人选替补,并向候补人选提供当选议员及当选时间的证明。

 (5)如果政党活动被停止,那么替补人选便不能增补议员的议席。

  第五十五条

  如果众议院被解散,则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三条第2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一条第1款和第三十四条第1款期限可缩短20天。

 

第三章 参议院选举

  第五十六条

  参议院81个议席,任期6年,每两年换选三分之一的议员。

  第五十七条

  每一个在选举日第二天年龄不小于40岁的选民,并在选举期间无第二条(1)中列举的行使选举权的障碍,都可以竞选参议员。

  第五十八条

  在捷克共和国选区内参议院选举采取多数原则。

  第五十九条

 (1)参议院选举在捷克共和国境内要建立81个选区。每一个选区选出一名参议员。选区根据本法3号附录建立,这一附录是本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在某些选区居民数下降或提高15%时,选区必须改变,改变应在宣布参议院选举的当年进行。

  第六十条 区级选举委员会

 (1)最迟在选举日前60天,每个政党和政党联盟便可到本选区内选举委员会为自己的候选人进行登记,它们可提出两名独立候选人和两名候补人选,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参加竞选.

 (2)区选举委员会至少由10名成员组成,如不足此数目,就由地区所在地的县机关行政长官任命,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俄斯特拉发和比尔森等市,则由这些市的市长最迟在选举日前58天内任命。

 (3)区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选区所在地的县机关行政长官召集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比尔森、奥斯特拉发等市则由各市市长召集,时间最迟必须在根据第1款中所援引的期限过去后的3天内。

 (4)区级选举委员会:

 (a)监督选举法和其他选举法规的执行;

 (b)就地区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以及与已作出的决定相抵触的申诉的撤销作出决定。各地区选举委员会应服从区选举委员会的决定;

 (c)参议院选举候选人的登记;

 (d)确定选区的选举结果,并向中央选举委员会通报;

 (e)将选举记录送交选区所在地的县机关保存,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俄斯特拉发和比尔森等城市交该城市市政厅保存(以下仅称“选区所在地县机关”);

 (f)完成本法律和其它法令条例所规定的任务,包括中央选举委员会所授权的任务。

  第六十一条 候选人提出登记申请

 (1)各政党或政党联盟可通过全权代表可提出参加参议院选举的候选人的申请。独立候选人可自己提出申请。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在选区内只能登记一名候选人。政党联盟内的各政党如果为候选人提出申请,不能独立提出或作为联盟其它组成部分提出。

 (2)每一个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内得到推荐。

 (3)两分相同内容的登记申请最迟在选举日前10天内,要递交到区选举委员会秘书的手中。

 (4)登记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a)候选人姓名、家庭情况、出生日期、固定居住地、职业和国籍证明;

 (b)申请登记候选人所属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名称并附有该党或联盟主要长官的签名或独立候选人的材料;

 (c)候选人的党籍,或无党派人士的证明;

 (d)参加竞选区的号码和名称;

 (e)有候选人亲笔签名的声明,以表示其接受作为候选人,并不同意他的候选人身份再在其它选区出现;

 (f)如果政党或政党联盟提出候选人名单,要在附录中确定自己的全权代表和两名候选人选,并附有他们的姓名和准确地址。候选人不能成为全权代表抑或他的候补人选。全权代表在选举事务中的行为应受各自政党或政党联盟的约束。政党或政党联盟可向区选举委员会通报由候补人选替换全权代表。

 (5)如果区选举委员会秘书确定,登记申请不符合第4和第6款的规定,就应提醒全权代表或独立候选人注意,根据第3款的规定,全权代表或独立候选人可在限期前改正不足。区级选举委员会秘书的任务是应全权代表或独立候选人的要求接受申请。

 (6)独立候选人必须有选区内1000名合法选民的签名支持,方可取得其候选人的资格,候选人的推荐必须附有他们的姓名家庭住址。申请书的签名不得撤回。

  第六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对登记申请的讨论

 (1)到选举日前55天区级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出的申请进行讨论。

 (2)如有以下情况,区级选举委员会将拒绝申请:

 (a)候选人没有履行被选举资格所具备的条件(第五十七条);

 (b)登记申请含有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材料;

 (c)独立候选人没有出示申请书或申请书含有不完全、或不真实、抑或为伪造签名。

 (3)候选人对拒绝申请的决定可在拒绝申请日后24小时内向中央委员会提出上诉,中央选举委员会将在两天内对上诉做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对登记申请的讨论

 (1)地区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日前的51天必须将所有提出申请的候选人名单递交中央选举委员会。

 (2)中央选举委员会最迟到选举日前49天内必须对申请进行讨论。

 (3)根据第六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中央选举委员会可拒绝候选人的登记申请。如果在更多选区某些候选人提出的登记申请遭到拒绝,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讨论结果通告区级选举委员会和个别候选人。

  第六十四条 候选人的登记

 (1)在得到中央选举委员会登记申请的讨论结果后,区级选举委员会最迟必须在选举日前45天为所有正式的申请登记的候选人进行登记,并用抽签办法为每位候选人确定选票号码,并在选票上注明号码,然后用书面形式通告各全权代表或独立候选人。如果中央选举委员会做出取消登记的决定(第六十二条第3款),或法院根据特别法做出决定,并据此进行登记,区级选举委员会可将时间推迟到最迟选举日前30天。届时区级选举委员会将通过抽签的办法为每一位候选人确定号码,该号码在选票上必须注明,并书面通知全权代表或独立候选人。

 (2)登记是选票印制的条件。

 (3)如果递交了登记申请候选人的政党,它的活动在登记后被取缔或被停止,其候选人将被看作为独立候选人。

  第六十五条

 (1)在选区所在地的县机关最迟要在区级选举委员会建立的当天,到选区内的银行设立特别账户。

 (2)谁提出了登记申请,谁就应根据第六十四条第1款登记通知发出后3天内按本法第1款所要求设立的账户中存入两万克朗的保证金,在保证金存入后两天内通告区级选举委员会。

 (3)存入保证金是开始印制选票的条件。如果没有存入保证金,将不能印制选票。

 (4)如果候选人在选区内获得全部有效选票的6%,那么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区级选举委员会应将保证金归还候选人,否则将被视作国家的预算收入。

 (5)财政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较详尽的归还保证金的方式条件。

  第六十六条 放弃和拒绝候选人地位

 (1)在选举开始前每一个候选人都可以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的候选人资格。每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全权代表也可以同样方式撤销其候选人的资格。

 (2)声明放弃或撤销候选人资格和候选人必须一式两份递交给区级选举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并且不得再收回。

 (3)区级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其中一份送交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并同时确保用适当形式在投票站公布,时间不得迟于选举开始前48小时。

 (4)如果该声明是在选民得到选票之后则该候选人所获选票将不记入选举结果。

  第六十七条 选票

 (1)区级选举委员会主席通过选区所在地责成县机关负责选票的印制。

 (2)选票上必须都有候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职业、固定居住地、所属政党或政党联盟的名称、申请登记或有关独立候选人的情况资料。每一个申请登记的候选人通过抽签将号码标明在单独的选票上。选票的开头要印有选区号和候选人所属政党或是无党派人士。

 (3)每个选区的选票都要以印刷体印制,规格、尺寸、纸张颜色和质地必须统一。选票上要印有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公章。

 (4)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必须立刻通过选区所在地的县机关将印好的选票送交县长保存,县长最迟必须确保在选举日前3天将选票分发给所有选民,并在选举开始前分送给各地区选举委员会。

  第六十八条 投票

  在得到官方信封和选票后,选民到指定处填写选票(第十七条第2款)投票,当场将不做任何修改的选票投入官方设置的票箱。

  第六十九条 地区选举委员会记票

 (1)投票结束后,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封存余下未使用的选票和票箱,然后再打开投票箱。如果应选民要求使用了流动投票箱,地区选举委员会要在开箱后将其与其它选票搀混到一起。

 (2)地区选举委员会从票箱中取出装在官方信封中的选票,计算其数量是否与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上登记数量相等。去掉装在非官方信封的选票和没有官方信封的选票。

 (3)从官方信封中取出选票后,地区选举委员会把每一个候选人所得选票分开,然后再计算其数量。

 (4)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每一名成员都可对选票进行检查。计票的公正由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监督。

  第七十条 选票的鉴定

 (1)为了候选人的利益,选民做过各种修改的选票也被计算在内。

 (2)没有用指定的印刷体印制的选票无效。被撕破的选票无效。如果在一个官方信封中有更多的选票,为了候选人的利益所有这些选票均无效。如果信封中的多张选票选举的是同一名候选人,为了候选人的利益,则计一票。

 (3)区级选举委员会拥有选票有效性的最终判断权。

  第七十一条 投票过程与结果的登记

 (1)地区选举委员会应准备好一式两份关于投票过程与结果的登记,登记要有地区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签字,如果有人拒签,必须说明其理由。

 (2)地区选举委员会有关投票过程与结果的登记要包括:

 (a)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包括其中断时间;

 (b)在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上登记的选区内总人数;

 (c)得到官方选举信封的总人数;

 (d)官方选票信封的上交数目;

 (e)每一个候选人所得有效选票数和所有候选人的有效选票总数;

 (f)向地区选举委员会递交的通告和申诉的重要内容、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及其简要理由。

  第七十二条 地区选举委员会讨论的结束

 (1)在计算选票以及投票过程和选举结果登记后,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公布选举结果后,并将其中一份相同登记立刻送交区级选举委员会,以等待其结束选举工作的指示。

 (2)如果地区选举委员会主席没有根据第1款在投票结束后24小时完成地区选举委员会赋予的任务,再列入在选举委员会便可统计其它地区的选举结果。地区选举委员会(第七十四条)不在所规定的期限过去后共登记签字所得结果。

 (3)地区选举委员会将密封上交来的选票、官方信封以及选民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的摘要,并连同其它选举文件一起交基层机关保存。

  第七十三条 区选举委员会选票的计算

 (1)区级选举委员会依据地区选举委员会汇总的选举结果登记计算选票并对区选举结果加以评定。

 (2)在地区选举委员会及其总计票机构内的所在地断定投票结果,断定投票结果时只能有中央选举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和总计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场,得到中央选举委员会允许的个人也可以在场。

  第七十四条 区级选举委员会的登记

 (1)区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好选区投票结果的登记。登记必须有区选举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签字,如果其中有人拒绝签字,必须说明理由。

 (2)区级选举委员会有关选举结果的登记应包括以下内容:

 (a)选区内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数目;

 (b)递交过有关投票登记的地区选举委员会的数目;

 (c)选区内在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上登记的个人总数目;

 (d)得到官方选票信封的选民人数;

 (e)官方选票信封的上交数目;

 (f)每个候选人得到的有效选票数目和所有候选人得到的总有效的选票数;

 (g)选区内投票参与率达到两位小数的百分比;

 (h)根据获得有效选票的百分比排列候选人次序和当选候选人的情况材料;

 (i)向区选举委员会提供的通告和申诉的简要内容和委员会如何作出决定的记录。

 (3)区级选举委员会对地区选举委员会的登记进行审查,并根据个别候选人在选区所获得的有效总票数的百分比确定选举结果。按两位小数归总的统计资料,逐个排列候选人的顺序。在百分比相同的情况下,对比候选人所获有效选票数目,如果有效选票数仍相等,则由抽签决定。

 (4)在投票结果登记签字后,区级选举委员会主席应立刻将登记送交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总机构。同时将登记连同附录一并送交中央选举委员会,并等待其对结束选举工作的指示。其它选举文件送交选区所在地县机关。

  第七十五条

  候选人当选必须得到超过半数以上多数的有效选票。

  第七十六条

 (1)如果任何一个候选人没有获得半数以上的有效多数选票(第七十五条),那么区级选举委员会便将这一事实记入投票结果登记册,并通知中央选举委员会,并保证在第一轮投票结束后第六天进行第二轮投票。

 (2)第二轮投票时,在每一个选区内只有在第一轮选举结果占据前两位的候选人才有资格补入参选。如果票数相等,那么他们都具有进入第二轮的参选资格。

 (3)印制选票根据第六十七条第13款进行。区选举委员会主席通过选区所在地的各县机关将选票交给县长保存,在投票前再送交各地区选举委员会。选民在选举当天在投票站取得选票。

 (4)在第二轮投票中,获得更多票数的候选人方可当选。如果票数相等,则抽签决定。

 (5)与参议院选举相应的法律决议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选举结果的公布

  在区级选举委员会登记的基础上,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布参议院选举结果。

  第七十八条 选举的公证

  中央选举委员会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向当选参议员颁发当选证明。

  第七十九条 附加选举

  由于法院作出选举无效的决议,或选举没有按正规程序进行,导致选区没有选出参议员,则由共和国总统宣布进行附加选举。附加选举根据法律确定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八十条 补充选举

 (1)为在选举过程中,出于某种理由,导致参议员议席的撤销,则由共和国总统宣布在未选出参议员的相应选区内进行补充选举,补充选举最迟应在参议员议席撤销后的90天内进行。

 (2)对于补充选举,以下本法决议均有效:日期根据第十三条第2和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六十条第1和第2款、第六十一条第3款,最多可缩短三分之一。日期根据第六十二条第1款、第六十三条第1和第2款、第六十四条第1款可缩短20天。

 (3)补充选举在参议员选举期过去前的最后一年内不得进行。

 (4)在补充选举中,如有原当选参议员但后被取消参议员资格,仍可当选为参议员,但任期仅限于他原任期未届满期限。

 

第四章 隔开若干组织和技术措施

  第八十一条 辅助手续

 (1)选区内的地方机关要为相关选举委员会提供所有助手,特别是投票站、官方信封和必要的劳动力。

 (2)县机关只为县选举委员会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劳动力提供保证,在首都布拉格以及布尔诺、俄斯特拉发和比尔森等城市的市政厅,要为此与城市区机关合作。

 (3)选举州所在地的县机关只为州选举委员会辅助手续和必要劳动力提供保证。

 (4)选区所在地的县机关只为区选举委员会辅助手续和必要劳动力提供保证。

  第八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合理要求

  选举委员会成员有权为履行职责而取得特别报酬。根据有关的劳动法规,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有权从上级主管部门领取补偿工资。

  第八十三条 候选人合理要求

 (1)在从候选人名单登记之日起,到选举开始前候选人有权通过州选举委员会或区选举委员会要求提供无工资补贴的工休。在这一时期,候选人的言行必须有利于公益。

 (2)成为候选人的个人,并无损于他的劳动法律关系或与此类似的关系。不在职时期,根据前款应被看作是在职时期。

  第八十四条

  与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有联系的国家管理机构、居民点基层机构,以及选举委员会的费用开支,从国家预算中支付。

  第八十五条 选举补偿金津贴

  选举补偿金津贴在众议院选举揭晓后提供。在对议员选举审查后,众议院向财政部递交每个政党或政党联盟所拥有有效选票的票数的统计资料,在选举中获得总有效票数3%以上的政党或政党联盟,可以从国家预算中得到津贴,每一票90克朗。

 

第五章 法院审查

  第八十六条

  在拒绝众议院选举的候选人名单和从候选人名单上划掉候选人的问题上,每个政党或政党联盟都可以在24小时内,通过中央选举委员会,到法院根据特别法求得解决。

  第八十七条

  在拒绝参议院选举登记申请的问题上,提出登记申请的候选人,可在24小时内到法院根据特别法求得解决。

  第八十八条

 (1)每一个在参众两院议员选区选民登记册上登记的公民,每一个在选举州提出候选人名单或提出登记申请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都可针对众议院议员选举或参议院议员选举公布的证明和提出的申诉,根据特别法,通过中央选举委员会,最迟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10天内,到法院求得解决。

 (2)法院将根据问题的性质,把决议中所包含的立场通知众议院或参议院。

  第八十九条

  最高法院根据第八十六至八十七条所作的规定适时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1963年第99号法的变动与补充

以及法规条文中的民法制度

  第九十条

  以下法律改动并补充:1993年第99号法,1967年第36号法中的民法条例,1969年第58号法,1982年第133号法,1990年第180号法,1991年第328号法,1991年第519号法,1992年第263号法,1993年第24号捷克民族议会法,1993年第171号法,1994年第117号法,1994年第512号法,1994年第216号法,1995年第84号法,1995年第118号法,1995年第160号法,本法对上列所有这些法作了如下的改动和补充:

 (1)第200f200g连同标题一同删除。

 (2)第200j1款和第4款内容为:

a 如相应的国家管理机关本身没有消除选民普通登记册和特别登记册中的错误或缺点,因此而受到影响的公民可向选区的相应法院提出申诉,该法院就登记册的修改或补充做出决定。对选民普通登记册或特别登记册中存在的错误和缺点问题由相应的县法院纠正。

 (3)在第200l后增补第200mn,内容包括34d的标题和注释。

  选举事务的管理(参见《特别法》-译者注)

  第200m

 (1)根据特别法34d如果相应的选举机构,做出最终决定,即是就如下问题作出的决定:

 (a)众议院选举候选人名单可遭拒绝,提出候选人名单的各政党、政党运动、或竞选联盟,可向法院提出建议,对被拒绝登记的候选人名单作出决定,重新进行登记;

 (b)在众议院选举候选人名单上被划掉的候选人,其所属政党、政治运动、或竞选联盟可向法院提出建申诉,让其就候选人名单上候选人的保留重新作出决定;

 (c)参议院选举的登记申请如遭拒绝,那么谁提出了申请,谁就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请法院对所宣布的候选人的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建议者和相应的选举机构,都是管理的参与者。

 (3)准许修改的资料不能与法院的决定相抵触。

 

第三部分 有关基层代表选举的1994

152号法的变动和其它法律的变动或修改

 

152号法的修改

  第九十一条

  有关基层代表选举的1994年第152号法和其它几个法律的变动和补充作了如下的修改:

  第十四条包括注释8a的如下内容:

 (1)根据特别法成立中央选举委员会。

 (2)中央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内务部长召集,时间最迟须在基层代表选举日前57天。

 

第四部分 共同决议,过渡决议和最终决议

  第九十二条

 (1)下列法规条例由内务部确定:

1、有关基层和县机关的工作准则如下:

(a)制定和实施特别登记册及其摘录;

(b)保障和装饰投票站;

(c)保管选票和其它选举文件。

2、确定选票、选民特别登记册、选举证和其他选举文件的式样。

3、就国家管理机构在审查各政党或政党联盟提出候选人名单或候选人登记申请等诸多方面所援引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进行合作的细节。

4、中央选举委员会的办事规章。

5、在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以及财政部的合作中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报酬的高低及其补偿金额和支付方式。

 (2)财政部依法确定保证金的归还方式。

  第九十三条

  为准备本法实施,在本法开始生效前,国家管理的相应机构就已采取措施,这些措施只要不与法律相抵触,就被视为有效。

  第九十四条

  参议院第一次选举,在附录3号所援引的所有81个选区进行。在14710131619222528313437404346495255586167707376、和79选区的参议员任期两年,在258111417202326293235384144475053565962656871747780号选区的参议员任期为四年,在其它选区的参议员任期6年。

  第九十五条

 (1)如果众议院选举和参议院选举在同一天,那么,这两个选举类型的地区选举委员会就是联合选举委员会。对于地区选举委员会工作的结束,将由相关的县和地区选举委员会发出指示。

 (2)在州选举委员会和区选举委员会发生分歧时,由中央选举委员会根据任一选举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裁决。

  第九十六条

  在众议院、参议院选举的同时进行的情况下,为了结束地区和县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只由它们的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共同发出指示。

  第九十七条

 (1)本法根据选举当年11日时的居民数确定选举的进行。

 (2)根据本法第一个选举日,应理解为选举日,否则,另作别论。

  第九十八条 决议的废除

  废除关于捷克民族议会选举的1990年第54号捷克民族议会法,其包括在捷克民族议会主席团法律措施,即1990221号法。捷克民族议会法即1991435号法、捷克民族议会法即199294号法和1994117号法。

  第九十九条 法律生效

  本法于1996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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